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被上 訴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訴訟代理人 呂進仁
魏立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登公司)前向其購買「中拉/中焊鋼筋及高拉/高焊鋼筋」,重量1,500,000公斤乙批,並邀同上訴人陳愛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華登公司之訂料內容分批交貨。嗣上訴人華登公司於110年5月至8月間共提出9紙「鋼筋訂購&載運單」(下稱系爭9紙料單)向被上訴人叫料,而該等料單均僅登載「板車料」(即未經加工之鋼筋材料),並指定被上訴人將「板車料」送往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進行加工,其中並無任一訂料單係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出貨「加工料」,是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契約義務,上訴人華登公司自應如數給付貨款,但其卻聲稱被上訴未依約加工,致其須另尋廠商進行加工,而逕自貨款中扣除45萬元之運費,自無理由。又上訴人陳愛華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此部分貨款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華登公司、陳愛華連帶給付貨款4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系爭9紙料單為高亨公司所出具,尚無從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加工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本負有將上訴人華登公司訂購之鋼筋運送至大園工地之責任,且系爭契約第15條已明定成型加工事項,足見兩造間除買賣鋼筋之外,被上訴人尚應負擔加工之義務,惟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始告知無法加工,致上訴人華登公司不得不將所訂購之鋼筋交由他人加工,並因此受有支出將加工後鋼筋運回大園工地之額外運費損失45萬元,則上訴人華登公司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是上訴人華登公司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有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華登公司除45萬元尚未付款外,其餘貨款均已支付,且交付折讓單等情,並有系爭契約、訂金電子發票、系爭9紙料單、出貨及發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電子發票、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9、61至85、111、22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4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立買賣合約書人」欄,上訴人陳愛華為上訴人華登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訴人華登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1,500,000公斤之鋼筋,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分批交貨。嗣上訴人華登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4日、5月11日、5月19日、6月1日、6月22日、7月5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3日陸續出具9紙「鋼筋訂購&載運單」(即系爭9紙料單)向被上訴人叫料,被上訴人並已出貨共計1,501.26噸之鋼筋予上訴人華登公司等情,有該等料單、出貨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59、61至65頁)。而觀諸然前開訂料單9紙所示,均僅見鋼筋之規格及重量,皆無委由被上訴人加工之記載,且依前揭出貨明細,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加計加工費用,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按系爭9紙料單之叫料內容出貨予上訴人華登公司無訛。又上訴人華登公司並不否認其除45萬元外,其餘貨款均已支付乙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華登公司及上訴人陳愛華連帶給付45萬元,要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附件報價單約
定,負有加工鋼筋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及附件報價單雖均記載鋼筋加工費用之計價標準,但未列被上訴人應如何執行加工業務,故難僅憑上開約定逕認被上訴人應交付加工後之鋼筋。又上訴人華登公司向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9紙料單均單純訂料,並未包含加工部分,已詳前述,亦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加工鋼筋之義務。至上訴人雖稱系爭9紙料單係由高亨公司所出具云云,然觀諸該等料單上皆蓋有上訴人華登公司之大小章,並據證人陳佳怡即高亨公司經理證述:系爭9紙料單是由其填載後傳送給上訴人華登公司之林仁竣副總,由他後續處理,被上訴人會運送未加工之鋼筋材料至高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林仁竣即上訴人華登公司副理亦證稱:因為高亨公司是加工廠,我有請高亨公司幫忙計算所需數量後,填載系爭9紙料單並傳送給我,我確認叫料內容後會蓋華登公司的小大章,再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業務魏立宸準備料單所載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知上訴人華登公司雖委由高亨公司填載系爭9紙料單內容,但仍係經上訴人華登公司確認用印後,以該等料單向被上訴人叫料,是上訴人上開辯稱,顯然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原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鋼筋加工,但因
被上訴人工期過長,上訴人華登公司始改為委由高亨公司加工,且雙方未曾合意變更交貨地點,則高亨公司運送加工完畢鋼筋至上訴人華登公司所額外支出之運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附件報價單約定,尚難認負有加工鋼筋之義務,業詳前述。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約定交貨地點為「大園」即上訴人華登公司興辦「大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惟觀諸系爭9紙料單之「工程名稱」欄位均登載「大園入高亨」及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見原審卷第43至59頁),並據證人陳佳怡證述:「大園入高亨」是表示大園案(即系爭工程)的鋼筋材料要送到高亨公司之「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地址,沒有加工過的鋼筋材料都是由被上訴人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林仁竣亦證稱:上訴人華登公司改由高亨公司加工,故就系爭9紙料單,兩造都知道要將材料送往高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佐以上訴人華登公司出具系爭9紙料單向被上訴人叫料後,被上訴人均依其上所載內容將鋼筋材料送往高亨公司廠址,均未見上訴人華登公司有何反對之舉,衡諸前情足以推知兩造均同意以高亨公司地址為交貨地點之默示意思表示,是雙方應已就該變更交貨地點達成合意無訛。此外,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復未就變更交貨地點後之運費有任何約定,此據證人林仁竣證述:上訴人華登公司與高亨公司簽加工約後,我就沒有再和上訴人討論運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觀被上訴人亦未於上訴人華登公司事後所出具之切結書上簽名用印可明(見原審卷10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材料運送至大園工地,並應負擔運費等語,尚屬無據。
㈣據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其尚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運費,並據以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華登公司及上訴人陳愛華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華登公司及上訴人陳愛華連帶給付44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