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熊盡忠視同上訴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熊愛妹視同上訴人 熊楊嬌
熊愛華
熊愛英熊愛鳳
凌莉萍
凌莉婷
凌莉姗被上訴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6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代位請求分割上訴人即債務人熊盡忠因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乃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即熊盡忠、熊愛妹、熊楊嬌、熊愛華、熊愛英、熊愛鳳、凌莉萍、凌莉婷、凌莉姗均列為被告一同被訴,依前述說明,核無違誤。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由上訴人熊盡忠提起上訴,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其餘公同共有人即熊楊嬌、熊愛華、熊愛妹、熊愛英、熊愛鳳、凌莉萍、凌莉婷、凌莉姗,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熊愛華、熊愛英、熊愛鳳、凌莉萍、凌莉婷、凌莉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被代位人熊盡忠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23,718元暨遲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北院木105司執辰字第472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上訴人熊盡忠迄未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由上訴人熊盡忠與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人共同繼承,並於98年6月29日登記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熊盡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被上訴人難以對其求償。是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代位上訴人熊盡忠按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答辯則以:㈠上訴人熊盡忠部分:其不否認有積欠此筆債務,且有還款之
意願,不希望系爭不動產被分割。又其所欠債務本金僅20餘萬元,然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復不同意和解,其實難以清償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熊愛妹答辯則以:其不贊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熊盡忠既有清償意願,希望被上訴人可與上訴人熊盡忠進行協商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凌莉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陳稱其答辯理由與上訴人熊盡忠相同。
㈣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熊愛華、熊愛英、熊愛鳳、凌莉婷、凌
莉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視同上訴人熊愛華、凌莉婷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其等答辯與上訴人熊盡忠相同。
三、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熊盡忠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熊盡忠不爭執其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等情,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熊盡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熊盡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
,金額共計223,718元,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7元等債務未清償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又上訴人熊盡忠及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人於98年6月29日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至45、51至118頁)。而上訴人熊盡忠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欠款事實及債務額,僅陳稱利息太高,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視同上訴人熊愛妹、凌莉萍在庭就此亦無爭執,陳述與上訴人熊盡忠意見相同(見本院卷第87頁);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熊愛華、熊愛英、熊愛鳳、凌莉婷、凌莉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又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熊盡忠有前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
熊盡忠及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熊盡忠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換價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然上訴人熊盡忠於98年6月29日即已繼承系爭不動產,但其在被上訴人105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迄其本件起訴時止,上訴人熊盡忠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僅空言辯稱資力狀況不佳難以還款,被上訴人未提出其可接受之和解金額云云,足徵上訴人熊盡忠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被上訴人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因此,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上訴人熊盡忠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上訴人熊盡忠及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人公同共有,其等就分割方法復未表示具體意見,僅上訴人熊盡忠及視同上訴人熊愛妹、熊愛華、凌莉婷、凌莉萍曾到庭陳稱不願分割云云。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上訴人熊盡忠及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代位上訴人熊盡忠,就上訴人熊盡忠及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段 一 0000-0000 121 公同共有9600分之142 二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段 一 0000-0000 917 公同共有9600分之142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三 000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第3層,36.77平方公尺 無 公同共有1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熊盡忠 1/7 2 熊楊嬌 1/7 3 熊愛華 1/7 4 熊愛妹 1/7 5 熊愛英 1/7 6 熊愛鳳 1/7 7 凌莉萍 1/21 8 凌莉婷 1/21 9 凌莉姗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