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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陳卿子

陳彥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王怡茹律師被 上訴人 張錫興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陳卿子於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與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3紙)直接前後手,交付票據原因為擔保日後消費借貸關係之抗辯,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陳卿子得否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就訴訟結果非無影響,如不許其提出難期公平,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由訴外人陳哲世交付(民國110年9月14日死亡)、上訴人陳卿子簽發、上訴人陳彥騰背書之系爭支票3紙,屆期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3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陳卿子與其配偶陳哲世欲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陳卿子於000年0月間開立包含系爭支票3紙在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紙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5紙)予被上訴人,約定待被上訴人日後交付借款時,併由上訴人陳卿子補填系爭支票5紙發票日,故上訴人陳卿子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5紙直接前後手。嗣因被上訴人未交付此部分借款,上訴人陳卿子未於系爭支票3紙補填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支票3紙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義務。又系爭支票3紙上所蓋上訴人陳彥騰背書之印文,係陳哲世代上訴人陳彥騰處分不動產時,藉持有其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將上訴人陳彥騰之印文盜蓋於系爭支票3紙上,上訴人陳彥騰未授權陳哲世或他人蓋用印章,毋庸負背書人責任。另兩造間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應毋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34頁):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支票3紙為上訴人陳卿子所簽發,背面有與上訴人陳彥騰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所用印背書(見原審卷第13-17頁系爭支票3紙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一第300頁)。

㈡、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3紙時,支票上已蓋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日,並因存款不足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遭退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頁):

㈠、系爭支票3紙上訴人陳卿子是否未自己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支票?

㈡、系爭支票3紙背面上訴人陳彥騰之用印,是否係遭陳哲世盜蓋,而為無效背書?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嗣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故上訴人不須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3紙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3紙經上訴人陳卿子授權填載發票日,於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時屬有效支票:

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要旨、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先例參照)。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故支票之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支票予他人,應認支票於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裁判要旨參照)。⒉、查本件上訴人陳卿子不爭執系爭支票3紙為其親簽(見不爭執

事項第1點);惟觀諸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欄位,係以戳章蓋印「110.12.27」、「110.12.27」、「110.11.29」(見原審卷第13-17頁),與上訴人陳卿子過往簽發之支票影本共80紙相較(見本院卷一第97-265頁),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以手寫方式填載;復佐以上訴人陳卿子簽發與系爭支票3紙連號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2紙,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時,票上所載發票日亦為手寫,有該等支票影像檔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認上訴人陳卿子若係親自填寫支票發票日,其習慣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而非以日期戳章蓋印。則上訴人陳卿子於簽發系爭支票3紙之際,並未同時填載發票日,而係將該欄位留白,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3紙之發票日係由上訴人陳卿子親自填寫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惟揆諸上揭說明,支票之發票日本非必須由發票人親自填載

,而本件上訴人陳卿子既不爭執出於己意簽發系爭支票3紙,復將發票日欄位留白逕行對外交付,自足認其確有授權他人日後補充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票據行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3紙為付款提示時,支票上既已蓋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日(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各該應記載事項俱已完備,自屬有效支票無訛。上訴人陳卿子主張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云云,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其就此變態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其主張系爭支票3紙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⒋、況且,上訴人陳卿子前以被上訴人擅自填載系爭支票3紙發票

日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7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陳卿子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後,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陳卿子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8號駁回其再議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第403-408頁、第417-421頁),益徵上訴人陳卿子抗辯被上訴人擅自填載系爭支票3紙發票日乙節,容無足取。

㈡、上訴人陳彥騰未能舉證系爭支票3紙背面印文係遭陳哲世盜蓋:

⒈、按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該他人既經「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則其行為應屬有權代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陳彥騰既不爭執系爭支票3紙背面「陳彥騰」之印

文為真正(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支票3紙背面印文為得上訴人陳彥騰授權所蓋用。又上訴人陳彥騰抗辯該等印文係陳哲世擅自持其印鑑章盜蓋一節,僅提出其於109年1月2日寄發陳哲世之存證信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3-485頁、卷二第60頁),然其未能提出陳哲世對該存證信函之回應內容,則該信函至多僅屬上訴人陳彥騰之單方面表述,尚無從逕認其印文確遭陳哲世盜蓋,是上訴人陳彥騰就其所辯之變態事實,未提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支票3紙為上訴人陳卿子交付陳哲世,陳哲世取得上訴人陳彥騰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故兩造間非系爭支票3紙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申言之,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即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陳卿子固主張:當初陳哲世、上訴人陳卿子欲共

同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陳卿子先簽發系爭支票5紙交付,以對外尋求其他金主之資金,故系爭支票3紙係伊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兩人間為直接前後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惟此據被上訴人否認,主張:伊與陳哲世為高職同學,陳哲世長年持續向伊借款,再開立支票清償,至106年間因陳哲世債信不佳,故伊要求由上訴人陳卿子開立支票,並由名下有不動產之上訴人陳彥騰背書,較有保障,後陳哲世交付系爭支票3紙予伊以清償借款債務,當時系爭支票3紙上發票人、背書人均已用印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第433頁)。

⒊、經查,上訴人陳卿子於原審中先以111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自

承:伊為安撫躁鬱症發作之陳哲世,始簽發系爭支票3紙交付陳哲世,再由陳哲世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復於111年12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金錢往來是陳哲世跟被上訴人借錢,有一天陳哲世回來跟我說要用我的支票支付給被上訴人。系爭支票3紙也是我開好拿給陳哲世,陳哲世再拿給被上訴人,我拿支票給陳哲世時,上面沒有發票日也沒有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至本件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陳卿子仍對系爭支票3紙係由伊交予陳哲世,再由陳哲世交付被上訴人一節,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此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上訴人陳卿子以刑事告訴狀稱:陳哲世於106年間躁鬱症發作,屢稱需要轉票出去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伊為安撫陳哲世,刻意開立欠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5紙交予陳哲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34號卷第3頁);再於111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支票5紙是陳哲世交付被上訴人的,但陳哲世何時交付被上訴人、他們之間有什麼債務關係我不知道,我開完支票交給陳哲世的時候,支票上沒有上訴人陳彥騰的章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94-95頁)。循此以觀,上訴人陳卿子歷來均一致陳稱伊係將系爭支票3紙交付陳哲世,由陳哲世交付被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且上訴人陳卿子斯時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在在可見系爭支票3紙之交付過程,乃陳哲世商由上訴人陳卿子開立支票予陳哲世,復由陳哲世取得上訴人陳彥騰授權之背書作為擔保後,陳哲世再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交付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與陳哲世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陳卿子嗣後改稱伊與陳哲世欲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伊直接將系爭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3頁),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準此,兩造間非系爭支票3紙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陳哲世或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⒌、至上訴人聲明傳喚被上訴人本人說明取得系爭支票3紙之經過

(見本院卷一第93頁),惟上訴人陳卿子已數次自認其簽發該等支票交付陳哲世,再由陳哲世交付被上訴人之過程如前,自無再行傳喚被上訴人到庭之必要。又上訴人另聲請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日、111年12月6日、112年5月9日警偵訊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被上訴人既未爭執自身之陳述要旨與筆錄記載有何出入;且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前揭筆錄記載何處錯誤,僅泛稱欲明瞭被上訴人於警詢中對於系爭支票3紙交付過程、原因關係、有無填載發票日等之實際陳述,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有誤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顯屬摸索證明,自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3紙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存保證背書,係行為人不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簽名於票據背面,亦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依背書方法,達成保證目的之背書。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陳卿子、背書人為上訴人陳

彥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陳卿子、陳彥騰即應分別就系爭支票3紙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縱令上訴人陳彥騰係基於隱存保證背書之意思為本件背書,亦無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3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00萬元,並僅請求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卿子為系爭支票3紙發票人,上訴人陳彥騰為背書人,該等支票並無無效事由,上訴人亦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之欠缺對被上訴人為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3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700萬元 5% 110年12月28日 2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50萬元 5% 110年12月28日 3 110年11月29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50萬元 5% 110年11月30日 4 107年7月5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00萬元 5 107年7月5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0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