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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金蔓兼 樓訴訟代理人 楊舒涵被上訴人 王淼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金蔓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楊舒涵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金蔓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金蔓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上訴人陳金蔓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楊舒涵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金蔓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51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蔓19萬6300元本息,駁回陳金蔓其餘請求,陳金蔓就其敗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另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修車之損害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0頁),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金蔓、楊舒涵(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間距,適陳金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楊舒涵,行經該處,遭被上訴人碰撞,致伊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陳金蔓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楊舒涵受有右側手腳擦挫傷之傷害,A車受損。陳金蔓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萬8621元、109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1,200元×30=36,000元)、109年3月26日至109年12月31日(9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29萬3334元(計算式:32,000元×(9+5/30)=293,333.33元)之損失,並請求25萬7242元之精神慰撫金,扣除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已付之5萬元,共計66萬5197元。楊舒涵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3萬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蔓66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楊舒涵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肇事責任,陳金蔓應負一半責任,刑事判決緩刑條件中被上訴人需給付陳金蔓5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緩刑條件履行。汽車強制險部分,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給付陳金蔓4萬2535元、楊舒涵6,415元,應予扣除;A車已逾10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金蔓19萬6300元,給付楊舒涵7,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金蔓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蔓46萬8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楊舒涵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金蔓8,4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追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適當間隔,肇致系爭事故,致陳金蔓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楊舒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至35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亦有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陳金蔓所騎乘之A車,亦因此倒地受損,有照片可證(原審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因未保持並行間隔,致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車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金蔓部分:

⑴醫藥費用:

查陳金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並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萬86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泰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40頁)。被上訴人固爭執中醫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惟查,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側肱骨頸骨折,至該診所治療(附民卷第25頁),泰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肱骨頸骨折、右肩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附民卷第33至40頁),勾稽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骨折三個月未癒合,嚴重疼痛,高度骨折不癒合之可能性,建議手術內固定治療」等語(附民卷第13頁),及陳金蔓就前開傷害並未採行內固定治療等情可知,陳金蔓係以中醫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且中醫治療之費用並未重複,堪認陳金蔓於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必要費用,且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述所辯,非屬可採。是陳金蔓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萬8621元(計算式:800+1,870+52,050+73,901=128,621)之損害,應堪採信。

⑵看護費用:

陳金蔓主張自10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支出看護費用3萬6000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看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3、49至5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不爭執,是陳金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3萬6000元,堪認可採。

⑶薪資損失:

陳金蔓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2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9個月又5日之薪資損失29萬3324元,固據其提出員工請假單、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1-45頁),但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宜休養三個月」、「宜再休養一個月」、泰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宜再休養一個月」(附民卷第13、35、37頁),應認醫囑建議陳金蔓之傷勢宜休養月數共計4個月,是陳金蔓於此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則其請求之薪資損失於12萬8000元(計算式:32,000×4=128,000)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⑷A車修理及拖吊損失:

陳金蔓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修理及拖吊費用8,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00元,拖吊費為400元,並提出前開支出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7頁);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倒地損壞,有案發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復未爭執前開費用,是陳金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車修復費用,應為有據。惟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上訴人自承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出廠已逾5年(本院卷第178頁),故依前開說明,陳金蔓得請求之A車修復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8,000×1/10+400=1,200),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陳金蔓身體、健康,使其精神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陳金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6歲,為高職學歷、現擔任保全工作(偵查卷第7頁)、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附民卷第45頁);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偵查卷第11頁)等情,另斟酌陳金蔓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金蔓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從而,陳金蔓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44萬3

821元(計算式:128,621+36,000+128,000+1,200+150,000=443,821)。

⒉楊舒涵部分:

楊舒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側手腳擦挫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然審酌楊舒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40歲,大學畢業學歷,事發時待業中(偵查卷第17頁),及被上訴人之上開學歷、工作情形,並斟酌楊舒涵所受傷勢,認楊舒涵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肇事責任,固係以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陳金蔓有騎乘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卷第47-51、77-8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依影片左下方時間顯示,00:00:01,畫面顯示號誌燈轉為綠燈,A車於00:00:02起步後沿中山北路1段外側第2車道左側往前行駛,B車於00:00:04向前行駛。00:00:11,A車沿中山北路1段外側第1車道右側北往南通過長安西路口(位於中山北路1段南側行人穿越道上),B車沿中山北路1段外側第2 車道北往南通過長安西路口,A車在B車左前方,B車前方另有1輛機車,右前方有1輛自行車。00:00:12,陳金蔓向左側轉頭,兩車距離持續接近。00:00:13,陳金蔓將頭轉回正前方,B車行駛至A車右側,B車右前方有1輛自行車,聽見女子驚叫聲及碰撞聲(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再勾稽陳金蔓於109年3月26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車(A車)由中山北1段北往南直行第1車道,B車由我右後方直接撞擊我車右側車身倒地。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20公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我開計程車等紅綠燈時,就看到前面機車(A車)駕駛轉頭跟機車乘客聊天,綠燈後我慢慢直行,因為我右邊有一台腳踏車,我為了閃避該腳踏車,就稍微往左靠一點,結果腳踏車還是騎很快,在我旁邊,所以我又再往左靠一點,我有打方向燈,我慢慢直行,左邊車輪已經壓到分隔線,我慢慢往左靠,…,我的左後照鏡就碰撞到告訴人(即陳金蔓)的機車等語(偵卷第120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A、B車並行之情事,且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之第2車道,自難認陳金蔓須就未與A車並行且行駛於A車後方之B車負保持安全並行間隔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駕駛B車向左偏移時,業已知悉陳金蔓騎乘之A車於其左前方之第1車道,B車係於跨越2個車道分隔線後,隨即撞擊A車右後方,應認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A車,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前開鑑定意見未審酌兩車並無並行,且B車已跨越車道分隔線等事實,遽認陳金蔓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肇事原因,尚難憑採。陳金蔓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則被上訴人抗辯陳金蔓亦有過失,應依上開民法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即不可採。㈣基上,陳金蔓請求有理由之損害額44萬3821元,扣除上訴人

已依刑事判決緩刑條件給付之5萬元(此部分依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之㈡論斷,應自陳金蔓損害額中扣除),及汽車強制險已理賠陳金蔓之醫療費用4萬2535元(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則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蔓35萬1286元(計算式:443,821-50,000-42,535=351,286)。而楊舒涵請求有理由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汽車強制險理賠之6,415元云云,然檢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單「理賠處理報告:2.受害人備齊資料直接請求」之記載(原審卷第109頁),應認楊舒涵因系爭事故至少確有支出6,415元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而填補,楊舒涵僅就未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請求,故此部分,即無庸再扣除強制保險理賠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金蔓15萬3786元(即35萬1286元扣除二審追加准許之1,200元、原審准許之19萬6300元),給付楊舒涵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楊金蔓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元部分,及自追加之翌日起即112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追加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陳金蔓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