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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郭欽富被 上訴人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訴訟代理人 江宬緯

張馻哲律師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紀柔安

江宗翰朱冠榮律師被 上訴人 王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網路瀏覽被上訴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之線上數位英語課程(下稱系爭課程)銷售廣告時,智擎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王尊豪誘騙上訴人儘快試聽系爭課程,並說明系爭課程採一對一授課方式,經上訴人試聽後,發現有通訊不良且非一對一授課等情形,乃決意不購買系爭課程。惟王尊豪仍打電話請上訴人傳送個人資料,佯稱係為建立客戶檔案,上訴人以為係為供日後聯絡所用,不疑有他而提供之,上訴人亦未曾閱覽過智擎公司之會員合約書範本,王尊豪也未於電話中清楚說明合約內容,詎智擎公司竟擅自製作以上訴人為系爭課程買受人之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會員合約書),並將購買系爭課程價金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智擎公司及王尊豪顯係假藉試聽名義,使弱勢消費者上當,乃網路銷售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員合約書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又上訴人從未向仲信資融公司就系爭課程購買價金申辦分期貸款,仲信資融公司亦未確實審核上訴人資力即准予撥款,嗣更以上開分期付款債權為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仲信資融公司新臺幣(下同)8萬6,4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另訴),仲信資融公司再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對所任職之國都汽車公司士林營業所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飽受同事非議,聲譽明顯受損。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會員合約書法律行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暨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智擎公司及王尊豪則以:觀諸上訴人與智擎公司業

務人員王尊豪洽談購買系爭課程之全程影音檔案、仲信資融公司以電話向上訴人進行照會之全程錄音內容,足見王尊豪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當時係在進行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之程序,並有逐一解釋說明關於系爭會員合約書之內容,且表明上訴人日後可選擇一對一課程或一對多課程,智擎公司及王尊豪實未提供任何虛假締約資訊,上訴人亦清楚知悉其就系爭課程購買價金向仲信資融公司申請分期貸款乙事,難認智擎公司及王尊豪有何詐欺上訴人締約之行為,況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亦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合約書法律行為,自屬無據。又智擎公司及王尊豪就系爭會員合約書成立乙事,既未對上訴人為何詐欺行為,乃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仲信資融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課程分期價款,並持法院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仲信資融公司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萬元,亦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則以:智擎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會

員合約書時,有向上訴人說明定型化契約中之重要內容,亦有給予上訴人一定時間供審閱該定型化契約內容,足認上訴人已充分瞭解系爭會員合約書內容,同意與智擎公司間成立購買系爭課程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會員合約書應有其效力。又智擎公司將其基於系爭會員合約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仲信資融公司,仲信資融公司再據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課程分期價款,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執該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實乃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要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萬元,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爭會員合約書法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㈠王尊豪係受僱於智擎公司之業務人員。王尊豪於000年0月間

以智擎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透過網路與上訴人洽談購買系爭課程內容與功能,上訴人最終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以經由智擎公司網路平臺點選合約同意欄位之方式,與智擎公司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約定會員期間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為期24個月,方案費用8萬6,400元。

㈡仲信資融公司於109年7月5日核准上開方案費用8萬6400元之

貸款,並於撥款時由智擎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就上開方案費用8萬6,400元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仲信公司。嗣因上訴人未繳納分期款,仲信資融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8萬6,400元及遲延利息,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

月10日以110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判決仲信資融公司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經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仲信資融公司並持該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對所任職之國都汽車公司士林營業所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無購買系爭課程之意,系爭會員合約書係智擎公司之業務員王尊豪詐欺上訴人而取得,應予撤銷之,且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其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會員合約書之締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雖定有明文。惟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其受詐欺為由,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會員合約書之締約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以經由智擎公司網路平臺點選合約同意欄位之方式,與智擎公司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有系爭會員合約書最末顯示之網路IP位址及數位資訊傳送時間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2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擎公司有寄送包裹給伊,但伊沒有打開,約於王尊豪以電話行銷後半年至1年左右,伊有接到智擎公司某位女性員工撥打電話要伊趕快上課,伊表示願意賠償智擎公司一些人事費用及伊已上1堂課程之費用,惟該智擎公司員工要伊支付6萬元,還說之前寄給伊的包裹內有系爭會員合約書,伊這時才去打開包裹,發現裡面有系爭會員合約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至遲於109年7月6日王尊豪以電話與上訴人完成締約後約1年即000年0月間,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會員合約書存在乙事,而依上訴人主張其無締約之意,係受王尊豪誘騙錯誤點選並提供個人資訊,系爭會員合約書乃智擎公司及王尊豪擅自製作,則上訴人理當於發現系爭會員合約書存在時即發見其所指稱之詐欺情事,然上訴人迄至112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見原審卷第9、17頁),顯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無從撤銷其就系爭會員合約書之締約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合約書法律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智擎公司及王尊豪詐騙其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購

買系爭課程,再將系爭課程分期價款債權讓與仲信資融公司,未告知其向仲信資融公司貸款乙事,仲信資融公司亦未提供其任何繳款方式,逕向法院起訴請求其給付分期價款,再執法院確定判決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致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萬元。惟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瀏覽智擎公司就系爭課程刊登之銷售廣告,並由王尊豪出面與上訴人接洽後,上訴人先於109年6月20日向仲信資融公司傳送合約書及身分證,經仲信資融公司於109年7月5日核准貸款上訴人購買系爭課程價款後,上訴人與智擎公司方於109年7月6日完成系爭會員合約書之簽訂等情,有系爭會員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訴卷宗確認無訛(見另訴卷宗第13至19頁之分期付款合約書、電商進件作業、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則自王尊豪於000年0月間初與上訴人洽談購買系爭課程事宜起,迄至109年7月6日上訴人經由智擎公司網路平臺點選合約同意欄位之方式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止,期間經歷至少十餘日,上訴人就系爭課程詳情及是否購買系爭課程,應有相當之查詢及猶豫期間,難認其締約自由因時間緊迫而受限制。復參以王尊豪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會員合約書訂定過程長達近1個半小時,期間重要訊息均會在網路頁面顯示文字方塊提示,王尊豪先安排上訴人體驗課程約10分鐘後,再與上訴人討論系爭課程相關事宜,並告知半年內隨時可聲請取消退費(扣除已上課程),之後王尊豪開始建立上訴人個人資料、合約內容設定,並請上訴人確認無誤,且表示會寄送贈品給上訴人,待學習資料建立後,螢幕畫面即顯示「合約書1:02:13開始逐條解說合約」,有提及7天鑑賞期及退費等約定,合約解說完畢後,王尊豪表示繳款聲請需透過第三方,因個資問題需上訴人自行聲請,請上訴人收簡訊,上訴人表示有收到簡訊,王尊豪請上訴人輸入驗證碼等資料,上訴人自拍身分證上傳,並詢問:「課程期數?」,王尊豪答稱:「36期,最多半年可以聲請取消。」,上訴人復詢問:「聯絡人是指?」,王尊豪再答以:「親人,填一個就可以,未繳費時會與聯絡人聯絡。」,其後王尊豪詢問上訴人是否已填完資料,上訴人回稱:「等一下,它在跑」、「已送出聲請」等語後,王尊豪即開始與上訴人約下星期上課時間,並稱第一堂課會親自帶上訴人上課等語,之後系統寄出簡訊,下載學習資料,上訴人表示已收到簡訊網址,點開網址依王尊豪指示輸入會議室號碼並送出,上訴人按同意選項,表示資料沒問題後送出,上訴人下載資料後,王尊豪向上訴人稱:「等等繳費機構仲信會跟你核對你的身分資料,確認FUNDAY英語課程繳費。」等情,業據原審法官勘驗王尊豪與上訴人洽談購買系爭課程並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過程之影音檔案確認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再佐以仲信資融公司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確實有派員致電向上訴人進行本件貸款審查照會,仲信資融公司人員清楚表明是智擎公司配合之分期公司,並向上訴人詢問諸如:「請問你上的是什麼課程?」、「英文,這是你本人要上的嗎?」、「好,這是分36期,每一期是3600,金額對嗎?」及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電話、工作、薪資數額等事項,上訴人表明係其本人要上的英文課程,確認分期價款金額無誤,並就其餘個人資料一一答覆後,仲信資融公司人員並有告知上訴人繳款方式是用APP繳款,且大致說明要用手機下載APP,登錄後再到超商以手機顯示的條碼繳款,之後仲信資融公司人員請上訴人留下一位聯絡人資料建檔,並詢問上訴人相關信用狀況,上訴人表示信用卡有協商,但都有按月繳款,目前沒有其他貸款等情,有仲信資融公司審查照會錄音檔光碟暨其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59至169頁),可見上訴人明確知悉其係經由網路締約方式,向智擎公司購買系爭課程並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且就購買價款向仲信資融公司申請分期貸款,清楚明瞭貸款總額、期數、各期金額、繳款方式,並主動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一名聯絡人資訊,及填載相關個人資料,王尊豪並有強調上訴人有7天鑑賞期、半年內可隨時聲請退回扣除已上課程後之費用等重要權益,就系爭會員合約書內容亦逐條說明解釋,上訴人亦可下載系爭會員合約書,故智擎公司及其業務人員王尊豪並未對上訴人為何隱匿契約重要條款或誘騙締約之詐欺行為,仲信資融公司亦無上訴人所指掩飾貸款事實及故意不告知繳款方式之舉措,則仲信資融公司經其內部審核後,同意核准本件貸款,並由智擎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基於系爭會員合約書所生之系爭課程分期價款債權讓與仲信資融公司,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上訴人既未依約繳納系爭課程分期價款,則仲信資融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之,經系爭另訴判決仲信資融公司勝訴確定後,仲信資融公司復以該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乃仲信資融公司為實現其債權,經由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主張其權利,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撤銷系爭會員合約書法律行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