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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葉進益被 上訴人 劉衍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因經濟困難向當時之男友即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伊於111年初發現上訴人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且過從甚密,伊深感遭傷害而提出分手,兩造遂於111年6月29日協議分手,上訴人基於對伊之內疚,遂同時表示無須償還系爭借款而免除伊債務,並簽立字據為憑,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票據權利已不存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茲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疫情致生活陷入困境,而向伊借款,伊於109年3月26日同意借款,並於翌日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伊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伊未與其他女子關係密切,伊與訴外人呂旻純(下以姓名稱之)原為男女朋友,因個性差異逐漸疏遠,嗣被上訴人介入後,伊應被上訴人要求而選擇被上訴人為女友,然交往後發現被上訴人另有多名男性親密朋友致爭吵而分手,伊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被上訴人允諾於111年6月29日至伊住處收拾物品搬離後即行清償,因兩造日後不再聯繫,被上訴人遂要求伊於受償後應撕毀系爭本票,且預先書寫「劉衍君沒有欠葉進益20萬元」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伊係遭被上訴人矇騙而無免除債務意思,然被上訴人嗣後仍未依約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並依論述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即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清償,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交付借款。

(二)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字據並交付給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因上訴人以系爭字據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而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有免除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而不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乙節,業如前四㈠所述,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應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所簽立並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字據

(見前揭四㈡)記載:「劉衍君沒有欠葉進益20萬元」等語,有系爭字據(見原審卷第17頁)可憑,該等文字係表明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意,衡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見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更陳稱:其具有3張高考技師證照、自行開設技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其學識經歷,自知悉交付載有前揭文字之系爭字據,係表明被上訴人毋庸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應認其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⑵再者,上訴人自承:其已婚且同時與呂旻純交往至111年上半

年,復同時與被上訴人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6、77、112頁),核與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及證人呂旻純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3頁)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發現上訴人同時與多人交往,兩造因而爭吵,上訴人嗣後心生內疚而表示無須償還系爭借款等語,亦合於情理。⑶上訴人另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表示111年6月29日離開後即

會匯款,且為免伊於被上訴人匯款後又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而需預先書寫系爭字據云云。惟依上訴人上開所稱,顯見其知悉交付系爭字據後,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及請求還款,仍交付系爭字據,益徵其確有免除債務之意。至上訴人復稱:係被上訴人應允會還款,始預先書寫云云,然酌以上訴人所陳:兩造因與他人之交往情形為爭吵而分手,伊因而要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則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前,兩造甫因男女交往事宜爭吵而分手,上訴人更因而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於此情形下,倘非上訴人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豈會交付被上訴人未欠款之系爭字據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

⑷至證人呂旻純雖證稱:伊於111年6月29日在門外聽聞兩造爭

執20萬元與本票的事情而一直吵架對話,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你把字條簽給我,我回去臺北就匯款還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呂旻純亦證稱:因上訴人與伊、被上訴人交往而為三角情人關係,故上訴人要伊離開房屋而迴避,伊沒有聽到為何上訴人要簽系爭字據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開後始打電話通知伊進屋,再將爭執過程闡述給伊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足見證人呂旻純僅聽聞兩造爭吵之片段及上訴人事後片面描述之簽立系爭字據經過,而就是否需還款之爭吵結果及簽立系爭字據時之原因則未有見聞,復酌以上訴人因同時與被上訴人交往,而於兩造商討系爭借款債務時要求證人呂旻純迴避,且於被上訴人離開後,亦未能即時呼喚呂旻純,而尚需另以電話始能通知呂旻純進屋,且進屋後尚需再闡述爭執過程,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免除系爭借款債務為討論時,應就距離及音量有所控制而避免呂旻純聽聞,則自難僅以證人呂旻純聽聞兩造爭吵過程之片段,即認上訴人最終未免除債務或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仍應償還借款,故自難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參酌兩造間交往關係、催討還款、協商及簽立系爭字

據之經過,並審酌系爭字據所載內容,足認該私文書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免除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立系爭字據等語,較為可採,上訴人所為主張顯與事證及常情不符,即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業因上訴人免除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民國109年3月26日 新臺幣20萬元 民國110年4月20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