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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周賢清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被上訴人 周聰明訴訟代理人 周玉璽被上訴人 周銘龍

周盛雄周宜通周銘崑周蓮卿周仁和周金隆周秀珠周錫胤周兆麟周詩雪

周月霜劉秀枝周若萍

周正國周正章周鳳翔

周飛龍周珮瑩周志銘周勝吉

周承科(原名:周清榮)

趙至珍周嘉陽周嘉元周麗鳯

張薇薇

孫金寶

周科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周銘龍、周盛雄、周宜通、周銘崑、周蓮卿、周仁和、周金隆、周秀珠、劉秀枝、周若萍、周正章、周鳳翔、周飛龍、周珮瑩、周志銘、周承科、趙至珍、周嘉陽、周嘉元、周麗鳯、張薇薇、孫金寶、周科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因拍賣而成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9/450。系爭土地僅有4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31人,其權利劃分複雜,然土地面積狹小,不宜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再做細分,否則系爭土地無法做任何利用,且系爭土地地形狹長,面積極小,如透過拍賣程序,亦可預見顯然無人會應買或應買價格極低。因上訴人持有比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恰與系爭土地相連接,如獲法院准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可使上訴人將該二土地合併使用,如此最能促進地利,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價值。上訴人主動釋出善意,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願意協商價購系爭土地,然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嗣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表示並非不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只是希望上訴人抬高買價,且不願意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拍賣,以免影響土地價格。上訴人幾經思量後,同意透過不動產估價程序,以合理之市價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經上訴人長時間努力及誠心善意,目前已經被上訴人周仁和、周金隆、周承科同意轉讓系爭土地持分,是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89/900,惟仍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茲因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上訴人前已嘗試聯繫被上訴人請求協議價購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原審聲明: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扣除辦理移轉當年度之土地增值稅後,依公告地價比例補償予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周聰明、周錫胤、周兆麟、周詩雪、周月霜、周正國、周勝吉、周承科、周麗鳯、張薇薇、孫金寶於原審略以:上訴人從未出面協商,意圖以司法程序迫使其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周聰明、周錫胤、周兆麟、周詩雪、周月霜、周正國、周勝吉於本院審理則以:希望維持共有關係,不希望變價分配。上訴人所稱之經濟利益,只是上訴人個人的私利,上訴人如欲聲請鑑定所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獨自負擔;且不清楚上訴人所列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熟識關係;又上訴人提出之市價太低,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扣除辦理移轉當年度之土地增值稅後,依鑑定後之價額按原持分比例補償予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周聰明、周錫胤、周兆麟、周詩雪、周月霜、周正國、周勝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9頁、限閱卷),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查無何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協議,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若為原物分配,因共有人為數眾多,兩造因此各自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且難為有效之利用,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更可能因無法直接對外通行而須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不僅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面積,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並非適當。而上訴人雖以其另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為由,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由其一人單獨所有,再對未能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依鑑定後之價額予以金錢補償等語,然到庭之被上訴人對此均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02、364至367頁),且就上訴人願以鑑定後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乙節,到庭之被上訴人亦均表示不願負擔送鑑定之費用,且不清楚上訴人所列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熟識關係;上訴人所提市價太低,不願出賣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203、366至367頁),顯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難認有兩造均認為公平對等之補償方案,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有獨厚一造而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虞,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反觀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倘兩造認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並無不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認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前開比例分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受讓被上訴人周仁和、周金隆、周承科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是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89/900,被上訴人周仁和、周金隆、周承科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此有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限閱卷),故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有變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附表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周聰明 1/15 2 周銘龍 1/125 3 周盛雄 1/125 4 周宜通 1/125 5 周銘崑 1/125 6 周蓮卿 1/125 7 周秀珠 1/50 8 周錫胤 7/225 9 周兆麟 7/225 10 周詩雪 7/225 11 周月霜 7/225 12 劉秀枝 1/105 13 周若萍 1/105 14 周正國 1/105 15 周正章 1/105 16 周鳳翔 1/105 17 周飛龍 1/105 18 周珮瑩 1/75 19 周志銘 1/10 20 周勝吉 6/300 21 趙至珍 10/150 22 周嘉陽 1/45 23 周嘉元 1/45 24 周麗鳯 1/45 25 張薇薇 1/300 26 孫金寶 7/225 27 周科文 73/1050 28 周賢清 289/9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