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許翼權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上訴人 羅仁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居間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該條文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0年間獲悉一婚姻媒介網站並加入該網站之電子通訊好友,而經上訴人聯繫、詢問媒合事宜;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供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籍女子相片予被上訴人選擇,經被上訴人擇定二人,而與上訴人議定於翌年○月○○日下午一時許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與前開二名女子視訊聯繫,並議定需先交付辦理跨國婚姻相關手續之預收費用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十五萬元;但上訴人於一一一年○月○○日下午收取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之十五萬元預付費用後,竟未能依約提供被上訴人與所擇定之女子視訊聯繫,而係要求被上訴人另與其他越南籍女子視訊聯繫;嗣被上訴人察覺上訴人並非該婚姻媒介網站之會員,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要求上訴人暫停受任工作,復於同年六月六日以電子通訊表明終止與上訴人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退還費用,但未獲置理,爰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費用其中九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僅就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裁判,判決上訴人給付九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給付超逾九萬元之六萬元部分本息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定,爰不贅述;至原審漏未裁判部分【即十五萬元自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期間之法定利息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亦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成立跨國婚姻居間及委任契約,即由上訴人媒合越南籍女子為被上訴人之結婚對象,並協助辦理跨國婚姻事務,而跨國婚姻除我國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均在各自國家辦理相關文件外,我國籍男子亦需前往越南接受該國主管機關面談、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以完成法定程序;因一0九年間全球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國境出入管制,故兩造議定前階段婚姻雙方先辦裡各自國家之相關結婚文件、手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為十四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越南女子二百美元(約折合六千元),計十五萬元,俟國境開放後再進行後階段即赴越南辦理面談、結婚程序事宜,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亦為十四萬四千元,合計全部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上訴人業已成功媒合被上訴人結識越南籍女子裴氏鶯(LOAN),並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單身宣誓及裴氏鶯之申請婚姻狀況確認書手續,且將代越南當地承辦人員收取之(境外文件認證及翻譯、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等費用【先稱】二千二百美元(折合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一千七百美元(折合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後改稱】十五萬元均交付予越南當地之承辦人員,上訴人前階段之受任工作已經完成,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及委任報酬十五萬元已全數支用完畢,自無從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年○月間成立跨國婚姻居間及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媒合越南籍女子為其之結婚對象,並協助辦理跨國婚姻事務,其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其業於同年六月六日以電子通訊表明終止與上訴人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退還費用,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網頁列印、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七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費用其中九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成立跨國婚姻居間及委任契約,約定前階段工作即跨國婚姻居間、媒合成功後辦裡各自國家之相關結婚文件、手續部分,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為十四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越南女子二百美元(約折合六千元),計十五萬元,其業已完成前階段工作,並將代越南當地承辦人員收取之費用交付予越南當地之承辦人員,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及委任報酬十五萬元已全數支用完畢,無從因終止返還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一)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委任契約得由任一方任意終止,受任人如依委任契約請求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委任關係嗣經終止,受任人就委任人所預付之處理事務必要費用,尚未實際支出之部分,即自委任關係終止時起喪失繼續保有之法律上權源,委任人得依首揭法條,請求受任人返還。
(二)而參酌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為無償,亦得約定應給與報酬,惟報酬除另有約定外,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受任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亦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故受任人固得主張雙方間委任關係約定或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性質應有報酬,但在委任關係經一方任意提前終止情況下,受任人倘主張委任人前所交付之金錢性質為委任報酬,其得繼續保有、無庸返還,除應舉證雙方間委任關係約定有報酬、約定報酬之數額及約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前先行支付報酬外,尚應舉證其已處理部分報酬之數額或比例。
(三)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入出國及移民法用詞定義如下: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五百七十三條、出入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十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居間契約不唯必為有償契約,且居間報酬之發生以「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為要件,亦即必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居間人始有報酬請求權存在,且婚姻關係縱係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居間人對受報告或媒介之他方,仍無報酬請求權,至跨國婚姻媒合則禁止要求或期約報酬,參酌出入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㈡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即就跨國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以行政處罰,應認出入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為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九萬元本息,係以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成立跨國婚姻居間及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媒合越南籍女子為其結婚對象,並協助辦理跨國婚姻事務,其於同日交付十五萬元,其尚未與上訴人媒介之越南籍女子成立婚姻關係,即於同年六月六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前述契約關係為論據,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所收取之十五萬元,性質為何?如為報酬,為居間之報酬或委任之報酬?數額(各)為若干?其中居間報酬之約定是否有效?委任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若干?如為處理事務必要費用之預付,上訴人已處理並支付之必要費用為若干?1上訴人之上訴狀雖指兩造間跨國婚姻居間及委任契約,除
約定由其媒合越南籍女子為被上訴人之結婚對象,並協助辦理跨國婚姻事務,而跨國婚姻除我國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均在各自國家辦理相關文件外,我國籍男子亦需前往越南接受該國主管機關面談、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以完成法定程序,因全球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國境出入管制,故兩造議定前階段婚姻雙方先辦裡各自國家之相關結婚文件、手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為十四萬四千元,加計另應給付越南女子二百美元(約折合六千元),計十五萬元,然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其中居間及委任之報酬數額各為若干?且被上訴人既尚未與上訴人所媒介之越南籍女子成立婚姻關係,上訴人得否收取居間報酬?跨國婚姻居間報酬之約定是否有效?上訴人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應為若干等節俱有可疑;況上訴人在二審審理中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當庭詢以「主張所收取之金錢性質為何?」,答稱「我們代越南方面收取費用」(見二審卷第八二頁筆錄),本院認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所收取之十五萬元,均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預付。
2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十五萬元
,性質既均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預付,兩造間跨國婚姻居間及委任契約嗣於同年六月六日終止,前已述及,依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預付之處理事務必要費用,已經實際支出者,固無庸返還,尚未實際支出之部分,即自委任關係終止時起喪失繼續保有之法律上權源。上訴人辯稱其處理被上訴人辦理單身宣誓及裴氏鶯之申請婚姻狀況確認書手續,且將代越南當地承辦人員收取之(境外文件認證及翻譯、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等費用二千二百美元、一千七百美元或十五萬元均交付予越南當地之承辦人員,上訴人前階段之受任工作已經完成,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及委任報酬十五萬元亦已全數支用完畢、無從返還云云,固據提出簽發婚姻狀況確認書申報表原文暨中譯文、宣誓書、匯出匯款單、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七七至八三、八七、一一五至一二五頁、二審卷第九七頁)。
3經查:
①其中簽發婚姻狀況確認書申報表原文暨中譯文、宣誓書之
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即上訴人確為處理被上訴人完成與經其媒合所結識越南籍女子裴氏鶯之跨國婚姻手續,而協助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辦理婚姻狀況宣誓暨公證事務,及協助裴氏鶯在越南境內辦理姻狀況確認書之申請事務,惟此部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數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關於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辦理婚姻狀況宣誓之認證,參酌公證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費用僅五百元,縱加計(每百字最高四百元之)翻譯費,亦不逾一千五百元;關於裴氏鶯在越南境內辦理姻狀況確認書之申請事務,參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之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下稱本件參考費用表)㈡「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編號3「文件認證及翻譯」所載(見二審卷第三一頁),境外文件認證及翻譯費用約為二萬五千元,以上合計二萬六千五百元。
②上訴人雖稱其實際支出之境外費用尚有本件參考費用表㈡編
號5「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約三萬七千六百元,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且該項目說明載稱該項目費用為「受媒合當事人聯誼對象服務費、電話聯繫費、交通及餐點雜支補貼費」,而迄至兩造間契約終止時止,被上訴人並未出境、赴越南,被上訴人並早於契約成立後四日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即表明暫停下月之行程(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未前往越南,顯無從與上訴人媒合之越南籍女子聯誼,上訴人自無所謂支出辦理聯誼、處理聯誼場地、活動費用之可言。
③匯出匯款單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五頁),被上
訴人雖未爭執形式之真正,而該等匯款單顯示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十三分許,分別匯款一千七百美元、二千二百美元至越南,但該等匯款單所載之收款人分別為HUYNH PHUONG NHI及TANG NGOC MY,二者並不相同,敘明「匯款人(即上訴人)與受款人關係」部分,均勾選「朋友」,而非「貿易/商業夥伴」或「採購買方/賣方」,所載「匯款用途」更均記載為「捐贈匯款支出」,無隻字片語提及跨國婚姻相關程序、裴氏鶯或被上訴人,參諸我國與越南非無相當貿易往來,即兩國間因商業活動金錢往來應屬正常情形,無謊稱為捐贈之必要,該等匯款單不唯難認係償還或預付在越南處理跨國婚姻手續之費用,尤難認與被上訴人相關。
④至上訴人於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所提出、上載「收臺灣羅
仁堂先生新臺幣15萬元整。2022.5.23」之收據(見二審卷第九七頁),形式真正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已難遽採,且是紙收據如確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製作、交付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付款憑據(僅係假設),上訴人何以自收受時起逾二年 迄今仍未轉交予被上訴人?何以於被上訴人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歷經近一年七月方提出?又何以在遭被上訴人等四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於偵查程序期間仍始終未提出?此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上訴人所提出、用以佐證自身履行受任事務之文件,未含括此收據即明(見二審卷第八九至九三頁);況該收據之金額,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匯出匯款單之匯款金額(一千七百美元、二千二百美元,折合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幣別不相符,金額並有三萬一千餘元之差額,出具該收據者之簽名,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匯出匯款單之受款人姓名並迥異,本院認該紙收據為上訴人臨訟虛偽製作,委無可採。
4綜上,上訴人僅能證明預先收取之處理受任事務必要費用
十五萬元,其中二萬六千五百元已經支出,尚餘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尚未實際用以支應處理受任事務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上訴人自兩造間跨國婚姻居間及委任契約一一一年六月六日終止時起,已喪失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依首揭法條、說明,應負返還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九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給付均無確定期限,經被上訴人於一一一年六月六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前返還(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是上訴人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見原審卷第三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成立跨國婚姻居間及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媒合越南籍女子為被上訴人之結婚對象,並協助辦理跨國婚姻事務,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上訴人十五萬元,是筆費用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前開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六日終止,計至契約終止時止,上訴人僅實際支出二萬六千五百元用以支應處理受任事務必要費用,尚餘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尚未支出,已自同日起喪失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關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上訴人自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九萬元,及支付自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