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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葉雙即花寓設計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被上訴人 知丘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浩瑜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向文化部提出「【唱著,花就開了】以數位運算模擬真實植物生長的飾品金工創作計畫」(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計畫案),申請「文化部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積極性藝文紓困計畫補助」,並經文化部於110年10月20日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計畫實施期間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伊為按系爭計畫案所定之執行時間執行計畫內容,遂將部分工作項目即「圓果秋海棠六款花形設計定案、戒指結構改良修正至可量產、場地租借協調/展台訂製、動態展演紀錄與剪輯」等4項工作(下稱系爭工作項目)交由上訴人承作,並約定承攬報酬為20萬元。伊已於110年11月26日先行將承攬報酬20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未依照系爭計畫案所定之執行時間完成系爭工作項目,如㈠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提出「圓果秋海棠六款花形設計定案」之2D設計圖、㈡就「戒指結構改良修正至可量產」工作項目部分,未於戒指改良修正期間,與金工師梅天成溝通協調完成並取件而達可量產、㈢就「場地租借協調/展台訂製」工作項目部分,對於承租原訂場地松菸(松山文創園區)過程所發生之障礙,未積極處理排除,亦未覓尋其他合適之展演空間,更遑論有何展場規劃或設計、㈣就「動態展演紀錄與剪輯」工作項目部分,伊於111年3月25日請上訴人提出具體方案及報價,上訴人卻遲至111年4月21日才向伊詢問展演地點及時間等。因上訴人遲延完成系爭工作項目,仍無積極趕工、改善之舉措,伊只能自行或另外委託他人趕工完成系爭工作項目,且最終原訂於111年4月15日舉行之展覽,亦因上訴人遲延而延至111年4月30日方開展,直至111年5月8日展覽結束,甚至系爭計畫案所定執行時間111年5月31日屆至,上訴人均無完成系爭工作項目,已違反承攬契約,有未依照約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系爭工作項目之給付遲延情事。伊前於111年4月26日傳訊要求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20萬元,未獲置理,乃再於111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5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該函於111年8月17日上訴人受招領通知時,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於111年8月17日解除或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獲悉文化部推出「積極性藝文經困補助方案」協助藝文產業「人才不流失、創作不中斷、數位再進化」方案,遂於110年8月6日將前揭資訊提供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浩瑜,兩造並開始討論如何合作申請補助、實施計畫、工作分配等,系爭計畫實係由兩造共同實施,兩造為合作關係,非約定伊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承攬契約,兩造間係成立由被上訴人出名向文化部申請系爭計畫案補助而共同實施計畫之無名契約。縱認兩造間非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因兩造之工作分配難以具體特定其工作內容,且兩造並未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雙方著重於相互討論、修正,所成立者應係委任契約,亦非承攬契約。況伊已提供設計發想真實植物生長之定案,即六款圓果秋海棠花形圖像,再由被上訴人依照花型圖像定案,接續繪製3D圖檔,是兩造並非約定伊應提供六款圓果秋海棠花形之2D設計圖。又本件結構6角形之完成,實係伊參考先前提出之設計發想,經過一番改良修正後,製作出符合系爭計畫案主旨之作品,至被上訴人嗣後固有聯繫梅天成再改件,係於伊遭被上訴人排除於系爭計畫案、拒絕合作後所為。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系爭計畫案之藝廊展演空間規劃,尚包括111年11月之展覽,換取松菸提供免費場地使用,嗣被上訴人單方提出變更原計劃排程,更自行聯絡松菸取消場地,不應歸責於伊。伊早已接洽好負責之攝影師與剪輯師,然被上訴人一再以伊應返還20萬元為由,拒絕配合,嗣更表示已由其他公司處理,致伊無法如期執行,亦不可歸責於伊。伊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實施系爭計畫案,並依約完成兩造當初約定之分工項目,縱認有未完成之部分,亦係不可歸責於伊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本件既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承攬關係解除或終止契約而請求伊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7、421至422、429至43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向文化部提出「【唱著,花就開了

】以數位運算模擬真實植物生長的飾品金工創作計畫」(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即系爭計畫案)之申請,經文化部於110年10月9日核定補助70萬元,計畫實施期間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將20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無名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係以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標的。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指施以勞務之一定結果。另委任契約則重在處理事務,至是否完成一定結果,則非所問,即處理事務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

⒉系爭計畫案雖係被上訴人向文化部提出申請獲核准,惟上訴

人辯稱伊於110年8月6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計畫案,嗣兩造多次討論並核對相關補助規則、計畫時間與內容、各項執行方案之可行性、編列經費預算,並使用伊過往作品之圖片放入系爭計畫案,經雙方確認申請資料後,由被上訴人寄出申請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計畫案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5至243頁、卷二第45至82頁),可知系爭計畫案係由兩造共同撰寫、修改而成,被上訴人持以向文化部申請補助。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浩瑜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文化部的款項有下來了嗎?(黃浩瑜)來了。我們是先做完再分嗎還是怎樣。看剩下多少錢?(上訴人)可先分部分20/20。上次討論的拍給我一下。...(上訴人)這個過了一樣是扣除成本後對分是吧。(黃浩瑜)對啊」(原審卷一第253至257頁),黃浩瑜並傳送其間所討論外包部分為「編成費36,000元、場租24,000元、展台20,000元、3D鑄造20,000元、編成材料費10,000元」,及兩造分工部分為「黃魚①文宣品DM製作②3D模型③編程討論④IG濾鏡。雙魚①從果實到盛開6個花樣子②結構6角型③場租、展台④攝影、剪接」之資料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55頁),上訴人與黃浩瑜並陸續就系爭計畫案執行情形共同討論(原審卷一第261至至271、287至289、313至327頁),黃浩瑜於111年3月11日與上訴人對話時並稱:「老實講我們當初一起合作這個案子是為了滿足我們倆的需求。...現在的重點就是看你願不願意再拿一些經費出來做這些事情,那這樣到時候的利潤還是有得分...」,有監視器影音光碟及譯文可佐(本院卷第205頁);足見上訴人辯稱兩造共同合作分工實施系爭計畫案,補助款經兩造約定先各分得20萬元,所餘30萬元扣除成本後對分等語,洵屬可採。

⒊據上,系爭計畫案由兩造共同撰寫、修改而成後,由被上訴

人持以向文化部申請補助,嗣後兩造共同合作分工實施系爭計畫案,補助款經兩造約定先各分得20萬元,所餘30萬元扣除成本後對分等情,可知系爭計畫案由兩造共同實施,結案時並結算分潤,上訴人辯稱兩造為合作關係,應屬可採,是兩造並非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受領報酬,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受領報酬,甚至倘合作結果為虧損狀態,上訴人將無利潤可分配,與承攬關係及委任關係之性質均有所不同,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本諸兩造訂立契約之經濟目的、內容及誠信原則等為解釋,始為妥適。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產品開發製作費及銀件鑄造費之統一發票予伊,足證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63頁),然統一發票僅係稅捐及作帳憑證,且本件既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文化局申請補助,亦需多方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作為報支證明,以向文化部就系爭計畫案之補助提出報告書辦理核銷,尚難以此即謂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就系爭無名契約履約情形:

⒈上訴人已參與系爭計畫案之撰寫、修改,業如前述。另就兩

造分工部分原約定上訴人部分為:①從果實到盛開6個花樣子、②結構6角型、③場租、展台、④攝影、剪接(原審卷一第255頁),上訴人嗣於LINE對話紀錄則稱:「聲之專案原定我方需執行項目為⒈圓果秋海棠六款花形設計定案⒉戒指結構改良修正到可使用⒊場地租借協調/展台訂製⒋動態展演紀錄與剪輯」,嗣將第⒉點修改為「戒指結構改良修正至可量產」(原審卷一第345、347頁)。

⒉關於六款花形設計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出六款圓

果秋海棠2D設計圖,不符兩造約定;然依兩造上開約定「從果實到盛開6個花樣子」及上訴人自承「圓果秋海棠六款花形設計定案」之項目,上訴人固應設計六款花形,再由被上訴人製作3D圖檔,惟未約定上訴人需提出2D設計圖;上訴人辯稱伊應提供設計發想真實植物生長之定案,再由被上訴人接續繪製3D圖檔等語,而上訴人已提出六款圓果秋海棠花形,傳送圖檔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討論,由被上訴人製成3D圖檔,有LINE對話紀錄、圖檔可稽(原審卷一第259至271、369、420頁),堪認上訴人已履行此工作,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需提出2D設計圖,即難認上訴人履約有何不符兩造約定。

⒊關於戒指結構改良修正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戒指

改良修正期間,與梅天成溝通協調完成並取件,不符兩造約定;上訴人辯稱本件結構6角型係參考先前之設計經過改良修正,過程中伊已與梅天成溝通完成,而當時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3D花卉建模,故結構6角型僅能先製作於已開模之胸針上,待被上訴人完成3D花卉建模後再修件套用,且結構6角型已可直接套用本件戒指,被上訴人嗣後固有聯繫梅天成再改件,係於伊遭被上訴人排除於系爭計畫案、拒絕合作後所為;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3D花卉件模前,就結構6角型用於胸針上部分,有與梅天成溝通完成,並於111年2月27日取件,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273至293頁,本院卷第437至438頁),然兩造於111年3月11日發生爭執(本院卷第205頁)後,即未再於LINE對話中提及戒指結構改良修正(原審卷一第541至542頁),嗣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聯繫梅天成改件及取件,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39頁),則依兩造上開約定「結構6角型」及上訴人自承「戒指結構改良修正到可使用」、「戒指結構改良修正至可量產」之項目,上訴人仍未就戒指修正與梅天成溝通完成取件。⒋關於場地租借協調、展台訂製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

提供之免費使用松菸展場,須伊配合參加111年11月之展覽,伊事先不知情,並未同意云云;而依上訴人與黃浩瑜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向黃浩瑜傳送「松菸整體提出的計畫內容」,包含3-4月系爭計畫案、5-6月座談會、11月松菸植物互動展,黃浩瑜表示ok(原審卷一第385至387頁),黃浩瑜並以上開提案內容製作松菸簡報向上訴人傳送(原審卷一第398頁,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又依上訴人與松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持上開松菸簡報向松菸協調場地租借事宜(原審卷一第297至301頁),嗣經松菸同意免費提供場地使用,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414頁),而上開11月松菸植物互動展即由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11月「花,現創意美術課」補助案,其計畫書資料亦載明為數位展演,展覽地點為松菸,為免費參加,有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46頁),設計補助承辦人於111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11月展演申請資料請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再傳送予上訴人(本院卷第329至346頁),後續取得松菸場地使用同意書,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377至379頁),黃浩瑜亦陳稱:「場地,你省下10萬的場地費,就是你的,...例如場地費一天6000差不多,15天就是十萬」等語(原審卷第503至504頁);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系爭計畫案之展場規劃,尚包括111年11月之展覽,換取松菸提供免費場地使用,應可採信,堪認上訴人確有完成場地租借協調之工作項目,縱被上訴人嗣後未使用松菸場地,另覓他處展覽,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向松菸取得展場之平面圖與剖面圖,於同日提出予被上訴人,並至現場丈量,繪製展場與展台配置圖(原審卷一第319至327頁),則上訴人辯稱伊已完成展台規劃,尚非無據,雖嗣後因被上訴人另覓他處展覽無法施作,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⒌關於動態展演紀錄與剪輯部分,依上訴人與黃浩瑜於111年3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詢問黃浩瑜是否要伊執行⒊場地租借協調、展台訂製⒋及動態展演紀錄與剪輯,黃浩瑜表示「⑴可保留⒋,其餘做為計畫變更,我們將正式發函合作意向更新函。⑵再請花寓針對已經執行的項目以及第四項項目給予出貨明細。」(原審卷一第329至331頁),於111年3月31日上訴人再向黃浩瑜確認是否同意在松菸如期舉辦,兩造通話1小時43分(未顯示內容),嗣被上訴人未使用松菸場地,另覓他處展覽,業如前述,於111年4月21日上訴人再詢問「需安排展演紀錄的地點/時間/拍攝需求在請提供給我...」,被上訴人表示因請上訴人報價沒有回應,已經找其他公司做了(原審卷一第347頁);然兩造為合作關係,前已約定分工項目,報價單及發票、折讓單等均為稅捐及作帳以辦理核銷之用,即難以上訴人未出具報價單推論其不提供紀錄與剪輯之給付,被上訴人另覓他處展覽,未先告知上訴人拍攝時間、地點,而找其他公司處理,則上訴人嗣後未執行此項目,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系爭無名契約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

⒈按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不能因一次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

,而須在一段時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而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倘有賦予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除具有重大事由外,當事人原則上僅能行使終止權,而不得行使解除權。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兩造間之契約與承攬、委任等契約均有不同,屬於無名契

約,已如前述,又觀之系爭無名契約之內容,係兩造共同申請系爭計畫案補助,並共同分工執行實施,結案時再結算分潤,可知上訴人就契約有關執行實施部分之給付義務,非屬一次性給付,而為多次、不同方式之給付,益徵兩造間之契約應屬繼續性之無名契約。而上訴人就共同執行實施系爭計畫案之給付義務,多屬勞務性質為主,且兩造未另約定如上訴人未在一定期間內完成單一項目工作時,可由被上訴人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本院斟酌系爭無名契約之性質,及上訴人已參與系爭計畫案之撰寫、修改,已履行六款花形設計,有完成松菸場地租借協調、展台規劃之工作,雖嗣後被上訴人另覓他處展覽無法施作,及上訴人未執行紀錄與剪輯,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就戒指修正與梅天成溝通完成取件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履行而可歸責之分工僅於111年3月11日兩造發生爭執後未就戒指修正與梅天成溝通完成取件,情節尚非重大,爰認兩造就系爭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履行,應僅能依法定終止之規定終止契約,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關於共同執行實施系爭計畫案之給付義務,多屬勞務性質為主,所重視者乃兩造分工合作之信任關係,準此,有關該契約得否終止,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即得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無名契約,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

㈣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固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時,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作項目,受有伊給付20萬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係合作關係,就爭計畫案補助70萬元,上訴人分得20萬元,所餘50萬元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就其給付義務,未履行而可歸責之分工僅未就戒指修正與梅天成溝通完成取件,業如前述,其餘均已給付或不可歸責,自得受領分配款項,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分得20萬元,有何超出其應分得利潤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尚難僅以上訴人就上開單一項目未完成,遽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解除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應屬無據:

兩造係合作關係而成立無名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主張向上訴人行使權利。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照系爭計畫案所定之執行時間完成系爭工作項目,為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5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