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李名桀被上訴人 李騰瑞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84巷由南往北行駛,駛至青島東路21之9號旁停車場出口前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微靠右後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車,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向北從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前胸胸壁挫傷、右側第6、7、8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70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110年8月7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之看護費用132,000元、手機損失8,000元、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3月止不能工作損失516,504元(計算式:64,563元×8個月=516,504元)及10個月遭減薪、解約之損失322,81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合計1,446,0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6,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但上訴人再請求專人看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理由,且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4,701元(含醫療費用91,701元、爭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手機損失8,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一部即1,203,314元本息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3,314元,及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發
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31、35、
37、39頁,下稱附民卷)為證,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原審卷第19至34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附民卷第73至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0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因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車,致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總計132,000元之看護費用,並據提出仁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查依仁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因上述傷病至本院求診,不可過度勞動,以避免患處惡化。需專人照護二個星期。」;看護證明上記載「茲證明受害人李名桀,因交通事故受傷治療及居家看護所需,期間自110年8月7日至110年10月11日止共計66天,由本人擔任看護,特此證明。看護姓名:陳家芸」等語(附民卷第31、33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需專人看護期間僅為14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受傷當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期間由看護陳家芸照顧,嗣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至仁瀚骨科看診,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需專人照護二個星期」等情,依其記載之文義,應係指自110年9月28日看診後2週期間(即11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上訴人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依上訴人病情及就診紀錄判斷,110年8月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期間,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既尚未痊癒,按理上訴人於該治療期間自仍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年8月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上開期間以全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共104,000元(計算式:2,000元×52日=104,000元),應屬有據。至景美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建議避免舉提重物8-12週」、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建議再休息4週,避免舉提重物」、博仁綜合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欄載:「自即日起3個月內不宜搬抬重物並需繼續追蹤治療」等語(附民卷第35、37、39頁),均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11日停止專人看護後期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核與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之判斷無涉。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7日受傷後迄111年3月仍就醫接受診療,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516,504元,及10個月期間遭解約、減薪損失322,810元,總計損失839,314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不斷電電池安裝技師,工作內容需多次搬運每顆重達32公斤之蓄電池,並承攬禮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盛公司)、宏勗電池有限公司(下稱宏勗公司)電池安裝工作,有上訴人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工作內容行程、施工照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71至83頁)。上訴人自110年8月7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景美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避免舉提重物8-12週」、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建議再休息4週,避免舉提重物」、博仁綜合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欄載:「一、自2021/11/29起需穿戴肋骨固定帶(約3個月)。二、自即日起3個月內不宜搬抬重物並需繼續追蹤治療」、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病人於0000-00-00到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避免抬重物、過度勞動三個月。」等語(附民卷第35、37、39頁、本院卷第85頁),足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則上訴人主張自110年8月7日起受有共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乙詞,即堪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不斷電電池安裝技師,承攬禮盛公司、宏勗公司電池安裝工作,另從事餐點快遞外送服務之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64,563元,並據提出薪資證明、交易紀錄、存戶交易明細(附民卷第41、43至51頁、53至57頁)為憑。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承接禮盛公司、宏勗公司外包案件之自由工作者,係不定期;擔任餐點外送員,承攬外送之工作型態及計件報酬尚非穩定,認應以111年度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較為合理。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202,000元(計算式:25,250元×8月=202,000元),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不能工作損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10個月期間遭解約、減薪損失322,810元乙節,惟上訴人與禮盛公司、宏勗公司間本係不定期之僱佣關係,需提供實際作業勞務,始得領取報酬,而非按月領取薪資,上訴人未舉證於系爭傷害痊癒後有於10個月期間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10個月薪資減薪損失322,810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111年6月8日仍就醫治療中,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歷經約1年期間治療,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係國中肄業,目前係自行接案,如安裝電池或工地做土方,110年度給付總額454,682元、財產總額0元;被上訴人係高職肄業,目前在家中小吃店幫忙,110年度給付總額140,076元、財產總額50,000元,有原審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81、82頁、外放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據上,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04,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20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456,000元(計算式:104,000+202,000元+150,000元=456,000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56,0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