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崔裕森
崔雯君崔永豐崔浩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被 上訴人 林育辰
林柏芬宋穎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頂浩訴訟代理人 陳奕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頂浩(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林育辰(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8,684元本息,並與被上訴人林柏芬、宋穎姣(下逕稱其等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林頂浩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林頂浩之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依前揭說明,林頂浩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育辰、林柏芬、宋穎姣,故不列林育辰、林柏芬、宋穎姣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崔裕森、崔雯君、崔永豐、崔浩允(下合稱崔裕森等4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崔裕森等4人946萬9,206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崔裕森等4人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林育
辰、林頂浩應再連帶給付崔裕森等4人946萬9,206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柏芬、宋穎姣應再就上開給付崔裕森等4人946萬9,206元部分,與林育辰連帶給付,並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之任1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林頂浩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嗣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崔裕森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崔裕森等4人主張:㈠林育辰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38
-V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圓環,欲由基隆路右轉和平東路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貿然自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下稱第3車道)並右轉和平東路,適有林頂浩騎乘ENP-20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自同路段後方第3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A車,致系爭B機車倒地滑行後停止於第3車道(下稱第1次事故)。詎林育辰、林頂浩於第1次事故發生後,皆未依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及任何警示行為以提醒後方來車,致訴外人陳鴻蓮即崔裕森等4人之母親騎乘MPJ-67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自同路段後方第3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B機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第2次事故),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2月13日死亡,致崔裕森等4人因而受有合計1,525萬3,846元之損害(包括陳鴻蓮生前負擔之房租92萬8,000元、醫療費用5萬8,286元、殯葬費28萬9,6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600萬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萬2,110元)。
㈡林育辰、林頂浩於第1次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放置車輛故障標
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造成陳鴻蓮死亡之結果,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色昏暗有雨,路面積水反光嚴重,系爭B機車全車身為暗黑色,無任何反光及醒目之配件,其車燈及顯示器亦處於全暗狀態,陳鴻蓮並無注意及迴避可能性,且依車禍當時錄影畫面,實際上陳鴻蓮並未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記載有顯示後煞車燈,可見陳鴻蓮並未發現系爭B機車並及時煞車,自應由林育辰、林頂浩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發生時,林育辰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林柏芬、宋穎姣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林育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審逕以覆議意見書記載:「當時有其他車輛經過並繞行倒
地之系爭B車」,而疏未注意該等車輛當時係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有長達1分鐘時間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且僅以客觀環境與陳鴻蓮情形不同之錄影畫面截圖,即率認陳鴻蓮得以注意車前狀況,有迴避可能性,應負60%與有過失責任,是有違誤。又縱認陳鴻蓮有過失責任,亦非主要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應為30%。且原審僅認定崔裕森等4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低,應再給付崔裕森等4人各300萬元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審判決勝訴之部分外,再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崔裕森等4人946萬9,206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拋棄其餘請求等語。
二、林頂浩答辯略以:伊已竭盡所能引導後方來車,應認已善盡注意義務,縱使伊和林育辰疏未放置警示標誌,然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可知陳鴻蓮非無迴避可能性,第2次事故的發生實為陳鴻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陳鴻蓮為第2次事故的肇事主因。又醫療費用之證明書及複製病歷之相關費用共1,840元,屬提出證據所需負擔成本,自應由崔裕森等4人負擔。此外,崔裕森等4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審判決未慮及林育辰入監服刑,可能使可歸責程度較輕之伊負起全部責任,應依各別可歸責程度,就賠償金額予以各別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育辰、林柏芬、宋穎姣答辯略以:陳鴻蓮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第2次事故的肇事主因,應負擔70%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說明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的理由,即逕認定陳鴻蓮僅需負擔60%與有過失責任,非無違誤。此外,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依民法第194條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分析報告」,車禍致死之精神慰撫金平均為88.5萬元,倘請求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則平均為103萬元,是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以各150萬元為適當,已屬過高,其等再請求各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崔裕森等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林育辰、林頂浩應連帶給付崔裕森等4人50萬8,684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柏芬、宋穎姣應就上開給付崔裕森等4人50萬8,684元部分,與林育辰連帶給付,並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任1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崔裕森等4人其餘請求,並就勝訴部分,分別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崔裕森等4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崔裕森等4人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林育辰、林頂浩應再連帶給付崔裕森等4人946萬9,206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柏芬、宋穎姣應再就上開給付崔裕森等4人946萬9,206元部分,與林育辰連帶給付,並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之任1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頂浩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林育辰、林柏芬、宋穎姣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林頂浩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崔裕森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崔裕森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及卷內事證略行修正):
㈠林育辰於109年12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至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圓環,欲由基隆路右轉和平東路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貿然自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並右轉和平東路,適有林頂浩騎乘系爭B機車自同路段後方第3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系爭A車,致系爭B機車倒地後滑行停止在第3車道上,而發生第1次事故。嗣適有陳鴻蓮騎乘系爭C機車,自同路段第3車道行駛至第1次事故發生地,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與倒地之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第2次事故,陳鴻蓮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不治死亡(見原審卷一第
47、165至194頁)。㈡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202萬2,110元予崔裕森等4人(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22頁)。
㈢林育辰、林頂浩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9至46頁)。
㈣崔裕森等4人因第2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8,286元、殯葬費2
6萬8,7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林育辰、林頂浩對於第2次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對崔裕森等4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⒉經查,崔裕森等4人主張林育辰、林頂浩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gogoro機車傾倒斷電保護模式之網頁資料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62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函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表、號誌運作時相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93頁)。
⒊林育辰、林頂浩對於發生第1次事故後,系爭B機車倒在第3車
道,其後陳鴻蓮騎乘系爭C機車撞及倒地之系爭B機車,致人車倒地,而發生第2次事故,陳鴻蓮經送醫後仍於109年12月13日不治死亡等節,並不爭執,業據論述如前。而第2次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為:林育辰、林頂浩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或其他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陳鴻蓮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經申請覆議,覆議結果與鑑定結果相同等節,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8至62、261至271頁)。且林育辰、林頂浩上開過失行為造成陳鴻蓮騎乘系爭C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及系爭B機車,以致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林育辰、林頂浩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並經本院閱覽原審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該案雖經上訴,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崔裕森等4人主張林育辰、林頂浩於第1次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均有過失,造成陳鴻蓮死亡之結果,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⒋林頂浩固辯稱其已竭盡所能引導後方來車,已善盡注意義務
,應與林育辰依各別可歸責程度,就賠償金額予以各別認定等語。惟查,發生第1次事故後,林頂浩及林育辰均沒有在現場擺放車輛故障或其他警示標誌,而第1次事故和第2次事故間隔大約2分鐘,發生第2次事故時,林頂浩係背對車道,林頂浩不清楚陳鴻蓮騎乘系爭C機車撞及倒地之系爭B機車之過程等情,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8至62、261至271頁),自難認林頂浩對陳鴻蓮之死亡結果已善盡注意義務。再按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育辰、林頂浩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業據論述如前,林頂浩自應就崔裕森等4人所受損害,與林育辰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林頂浩此部分所辯,均要無可採。㈡崔裕森等4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⒉原審判決林育辰、林頂浩應連帶給付崔裕森等4人50萬8,684
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8,286元、殯葬費26萬8,7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等合計金額632萬6,986元之40%,即253萬794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萬2,110元【計算式:
2,530,794-2,022,110=508,684】),崔裕森等4人上訴主張林育辰、林頂浩應再連帶給付946萬9,206元,其中379萬6,192元係632萬6,986元之60%,另567萬3,014元則為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35頁),可知崔裕森等4人僅就原審判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632萬6,986元之60%(即認為陳鴻蓮並無過失,除原審認得請求之40%部分以外,得再請求其餘之60%)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再為請求,至於原審判決未認定之損害(即陳鴻蓮生前負擔之房租92萬8,000元、殯葬費2萬970元),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崔裕森等4人本件請求為醫療費用5萬8,286元、殯葬費26萬8,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67萬3,014元(計算式:原審認定600萬元+上訴請求567萬3,014元),合先敘明。
⒊就崔裕森等4人請求醫療費用5萬8,286元、殯葬費26萬8,700元、精神慰撫金1,167萬3,014元部分,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崔裕森等4人因第2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8,28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9至87頁),故崔裕森等4人請求醫療費用5萬8,286元,要屬有據。林頂浩固辯稱其中證明書及複製病例之相關費用共1,840元,屬提出證據所需負擔成本,應由崔裕森等4人負擔云云。然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崔裕森等4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係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林頂浩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②殯葬費部分:
崔裕森等4人因第2次事故支出殯葬費26萬8,7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提出收據、代收款項收款證明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95、99至103頁),故崔裕森等4人請求殯葬費26萬8,700元,亦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陳鴻蓮為崔裕森等4人之母親,崔裕森等4人主張自幼由陳鴻蓮獨自扶養,彼等間感情深厚等節,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則陳鴻蓮因第2次事故死亡,崔裕森等4人遽然痛失至親,自堪信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情形、林育辰與林頂浩侵權行為之態樣、過失之程度與事後態度、造成陳鴻蓮死亡之不幸結果、崔裕森等4人於陳鴻蓮死亡時均已成年及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並兼衡兩造經歷、經濟狀況(見存放於限制閱覽卷之個人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崔裕森等4人分別請求精神慰金150萬元,共計60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從而,崔裕森等4人主張因第2次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於632萬6,986元範圍(計算式:58,286+268,700+6,000,000=6,326,986),為有理由。
㈢陳鴻蓮就第2次事故之發生應負60%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事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即檔案「C8A069899_109
12071441001502(影像檔左上方編號為LADC155-01)」)顯示,畫面時間01:45:15畫面右下方有機車倒地,畫面時間
01:45:24有1台機車行駛於第3車道並轉頭查看機車倒地處,畫面時間01:45:30至01:45:32有1台計程車行經該路段,其車身遮住第2車道和第3車道之中間線道,右前後輪行駛於第3車道,畫面時間01:47:00機車騎士站立於倒地機車旁,畫面時間01:47:04有機車1台行經第3車道,機車騎士持續站立於倒地機車旁,畫面時間01:47:17至01:47:
18有1台計程車行經該路段,其車身遮住第2車道和第3車道之中間線道,主要行駛於第3車道,機車騎士持續站立於倒地機車旁,畫面時間01:47:24至01:47:25機車騎士持續站立於倒地機車旁,有機車1台行經第3車道,並撞擊倒地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0至211、217至230頁),參以兩造對於第1次事故發生時點為凌晨1時45分15秒,系爭B機車倒在第3車道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210頁),可見系爭B機車倒在第3車道後,仍陸續有2台機車行駛於第3車道而未撞擊系爭B機車,且另有2台計程車行駛於該路段第2車道和第3車道之中間線道,其中1台主要行駛於第3車道;衡以駕駛汽車應行駛於車道內,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堪認該2台計程車應原本行駛於第3車道,因見系爭B機車倒在第3車道,乃偏往第2車道,而行駛於第2車道和第3車道之中間線道。
⒊由第1次事故發生後至第2次事故發生前,有數台汽機車行經
第3車道,惟均未撞擊系爭B機車,並有明顯可見之閃避措施,且林頂浩自凌晨1時47分即第2次事故發生前即站立於倒地之系爭B機車旁,至陳鴻蓮騎乘系爭C機車行經第3車道並撞擊系爭B機車時,林頂浩仍持續站立於系爭B機車旁等情,參以當天雖有雨,然夜間有照明,有卷附交通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175頁),復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第2次事故……,因監視器(LADC155-01)影像攝及C車(按即系爭C機車,下同)與倒地之B車(按即系爭B機車,下同)碰撞前,其車速不慢,且無閃避情形,並參酌影像攝錄之天候、路況,及第1次事故發生後,亦有其他車輛行經肇事處且均未與B車接觸等現有跡證,研判C車行經肇事處時,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致生事故……C車陳鴻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A車(按即系爭A車)林育辰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或其他警示標誌』、B車林頂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或其他警示標誌』,皆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B車自第1次事故至第2次事故時,倒於肇事處已逾2分鐘,C車為直行車,B車倒地期間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第1、2、3車道仍有車輛行駛經過事故位置並繞行倒地之B車,惟C車疏於持續注意前方車輛之狀況,致見前方倒地之B車時,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B車,是以,C車陳鴻蓮『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A車林育辰及B車林頂浩雙方『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或其他警示標誌』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1頁),堪認第2次事故之發生應有避免可能性,惟陳鴻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B機車,是陳鴻蓮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⒋崔裕森等4人固主張其他汽機車可以迴避,或係因為其等前經
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而有足夠時間可以確認車前狀況,或係因林頂浩有以手機燈光指揮交通,陳鴻蓮既未經停等紅燈,林頂浩斯時亦無以手機燈光指揮交通,應認陳鴻蓮無迴避可能性,而無過失責任等語,惟查:
①觀諸事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即檔案「C8A069899_109120719
47131364(影像檔左上方編號為NADC177-01)」)顯示,畫面時間1:45:55畫面左上方有1台汽車緩慢停駛,畫面時間
1:45:57畫面右下方開始有汽機車行駛,至畫面時間1:46:50畫面右下方無汽機車行駛,畫面左上方汽車仍處於停駛狀態,畫面時間1:46:53畫面左上方汽車開始起步,至畫面時間1:46:59畫面左上方原本停駛的汽機車均駛離原停等處,其後原本停駛路段無其他汽機車,畫面時間1:47:06至1:47:25開始陸續有汽機車行經原本停駛路段,畫面時間1:47:30畫面左上方出現車燈,其後即有機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231至240頁),且兩造對於停等紅燈之時間約為凌晨1時45分52秒至1時46分52秒,凌晨1時46分52秒原本停等紅燈之汽機車起步後,於凌晨1時46分57秒至1時47分00秒間並無汽機車行經該路段,於1時47分04秒開始又有汽機車經過該路段且未撞擊系爭B機車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可知當日於凌晨1時45分52秒至1時46分52秒期間,與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行向相同之前路段正處於停等紅燈狀態,而原本停等紅燈之汽機車於1時46分52秒起步後,於凌晨1時46分59秒均駛離原停等處,其後原本停駛路段無其他汽機車,直至1時47分04秒始有汽機車經過該路段,由此足認,行經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前曾因停等紅燈而呈靜止狀態之汽機車為當日凌晨1時46分52秒至1時46分59秒間經過之汽機車,至於其他期間經過者則無。
②復參以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即檔案「C8A069899
_10912071441001502(影像檔左上方編號為LADC155-01)」)結果,可知行經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然未撞擊系爭B機車者,包括該檔案畫面時間01:45:24之機車1台、畫面時間01:45:30至01:45:32之計程車1台、畫面時間01:47:04之機車1台、畫面時間01:47:17至01:47:18之計程車1台,業據論述如前,該等汽機車均非凌晨1時46分52秒至1時46分59秒間經過之汽機車,足見該等汽機車並未經過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由該等汽機車未曾經過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仍未撞擊系爭B機車,並有明顯可見之閃避措施,堪認縱使未曾經過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仍應有迴避可能性,則崔裕森等4人主張其他汽機車可以迴避係因為其等前經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而有足夠時間可以確認車前狀況,陳鴻蓮未經停等紅燈,無迴避可能性等語,委無可採。
③崔裕森等4人另主張其他汽機車可以迴避,係因林頂浩有以手
機燈光指揮交通等語,並以鑑定意見書所載林頂浩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查鑑定意見書固記載「B車騎士林頂浩……『警方警詢筆錄略以』……第1次車禍後沒有在現場後方擺放三角標誌或以其他方式做警示,但我站在現場後方,用手機手電筒燈光做照明,引導交通」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鑑定意見書所載筆錄內容,係鑑定人員簡化而成,實際內容仍應以警詢筆錄為準。觀諸林頂浩於109年12月7日警詢筆錄稱:「(問:第1次發生車禍後有無在現場後擺設三角標誌或以其他方式以做警示?第2次發生車禍後有無在現場後方擺設三角標誌或以其他方式做警示?)沒有。沒有,但我站在現場的後方,用手機的手電筒燈光做照明,引導交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001號卷第23至24頁),可知雖然林頂浩有表示有以手機燈光指揮交通等語,然由該筆錄記載問答內容觀之,林頂浩應係第2次發生車禍後始有以手機燈光指揮交通,此由林頂浩於109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稱:「(問:你稱你當時看到很多車,有做現場導引?)是死者撞到我之後,我就站出去一點幫忙做現場導引。(問:你稱你有拿手機手電筒照明?)對,也是事故發生之後。在死者倒地之後想到用這方式疏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818號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亦足認定。是林頂浩係於第2次事故發生後,始有以手機燈光指揮交通,則崔裕森等4人主張其他汽機車可以迴避,係因林頂浩有以手機燈光指揮交通等語,即屬無據。④至崔裕森等4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製作之「認識車燈功能及使
用方式與時機」資料及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7至108、229頁),主張陳鴻蓮所騎乘之系爭C機車未亮起亮度更亮之煞車燈,可見陳鴻蓮並未發現系爭B機車並及時煞車,無迴避可能性等語。惟本院前已認定第2次事故之發生應有避免可能性,則倘無特殊例外情形,應認陳鴻蓮未注意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有過失,殊不能反以未注意並及時煞車而認無迴避可能性,至本件陳鴻蓮本身究竟有何特殊情形致未能及時注意,既未經崔裕森等4人主張並舉證證明,則崔裕森等4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⒌本院審酌雙方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程度,並衡以雖然陳鴻
蓮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然倘林育辰及林頂浩有依規定將系爭B機車移置路旁,或於適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或其他警示標誌,即應可避免第2次事故之發生等情,認陳鴻蓮與林育辰、林頂浩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以60%、40%為當。
⒍據上,崔裕森等4人因第2次事故所受損害632萬6,986元部分
,因陳鴻蓮應負擔60%與有過失責任,是崔裕森等4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3萬794元(計算式:6,326,986×40%=2,530,794,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崔裕森等4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萬2,1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即應由崔裕森等4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崔裕森等4人所得請求金額應為50萬8,684元(計算式:2,530,794-2,022,110=508,684元)。㈤林柏芬、宋穎姣就林育辰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與林育辰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林育辰為90年1月12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9歲
11個月,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在該年齡之人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且參酌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亦可認定其對本件行為之內涵及結果均有認知,堪認林育辰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林柏芬、宋穎姣為林育辰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存放於限制閱覽卷之個人戶籍資料),依上開規定,林柏芬、宋穎姣應與林育辰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頂浩與林育辰,以及林柏芬、宋穎姣與林育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個別,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於任1人對崔裕森等4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其義務。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崔裕森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頂浩、林育辰、林柏芬、宋穎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既經崔裕森等4人起訴而送達書狀,其等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崔裕森等4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林育辰、林頂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林柏芬、宋穎姣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崔裕森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林育辰、林頂浩應連帶給付50萬8,684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柏芬、宋穎姣應就上開給付崔裕森等4人50萬8,684元部分,與林育辰連帶給付,並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1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崔裕森等4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崔裕森等4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崔裕森等4人、林頂浩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甲○○、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除丁○○、丙○○、甲○○、乙○○外,其餘當事人部分)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