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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李秉緯被 上訴人 洪健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前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長度為2公尺之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而系爭機車車尾外掛後置物箱(視其購買款式約45至75公分左右),與出廠標配車身長度

205.7公分加總後共250.7至280.7公分,已超出系爭停車格長度約50.7至80.7公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8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致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以正常速度騎乘YouBike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反應不及,為閃避系爭機車超出系爭停車格部分而雙手緊急煞車左偏,造成系爭腳踏車前輪鎖死、後輪空翻,上訴人因此人車摔倒在地,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雙膝開放性傷口、右上肢肌腱炎之傷害,此乃被上訴人將違規加長而本應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之系爭機車隨意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所致,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9萬5,000元,共計3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雖被上訴人於系爭機車車尾加裝可以放入安全帽大小之置物箱,且系爭機車總長度已超出系爭停車格,惟系爭機車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而非大型重型機車,依法本得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內,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範,且系爭機車加裝置物箱是否符合上開規範,亦非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之重點所在。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事故發生過程之影片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時有後輪翹起及前摔之事實,系爭腳踏車與系爭機車完全無接觸,難認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機車停放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係其自己騎車不慎所致,與被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街000號前,人車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雙膝開放性傷口、右上肢肌腱炎之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上訴人將違規加長之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停車格,車身突出系爭停車格邊線所致,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計3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停車格,且車身超出系爭停

車格邊線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上訴人自承其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並未碰撞系爭機車,復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00:00:00-00:00:01,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沿臺北市農安街東往西騎乘腳踏車,行經農安街277號前,可見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此時原告腳踏車行經被告機車後方,後輪突然翹起,原告向前摔倒。」,有原審記載該勘驗結果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提出之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可知於上訴人人車倒地前,未見系爭腳踏車撞及系爭機車,亦無明顯向左閃避之舉動;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游東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臺北市○○區○○街000號社區之保全人員,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站在門外,但伊沒看到前半段過程,伊看到時,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已經整個翻去,被上訴人是怎麼跌倒的,伊沒有看到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見偵續字卷第54頁),故證人游東豪並未親眼見聞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全程經過,無從佐證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述;況衡情上訴人倘為閃避系爭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何以上訴人當下未立刻報警處理,保全現場以究明責任並維護自身權益,竟遲至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始向警方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難謂無悖於常理之處,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閃避突出停車格外之系爭機車而急煞致人車倒地,並認系爭機車超出系爭停車格乃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已難遽採。

㈢又系爭停車格乃合法設置之停車空間,應有合理考量該處之

行車動線及安全性,且系爭停車格所在區域畫設有多個機車停車格相連,依上訴人之行向觀之,系爭機車乃停放在較後段之區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79頁);再佐以系爭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寬度為6公尺,扣除系爭停車格長度2公尺後,縱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停放情形即如警方於事發後2日至現場丈量結果所示,車身長度超出系爭停車格邊線0.5尺亦予以扣除,仍有寬度3.5公尺之行車空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7月26日北市停企字第1123096446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8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併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行近系爭機車前,迄至其人車倒地止,其同向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與系爭腳踏車併行,上訴人左側尚有足夠空間得供系爭腳踏車通行,足認被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超出系爭停車格邊線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受傷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超出系爭停車格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尚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超出系爭停車格之行為,對於上訴人受傷所生之損害而言,至多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尚不得認其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原因。㈣另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附相關事證送請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因跡證不足,不予鑑定,再經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覆議結果,仍因跡證不足不予覆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9594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086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而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超出系爭停車格之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