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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DOBROWOLSKI IVAN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被上訴人 安吉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勁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姚本仁律師何思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法國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其次,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擇定準據法。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法國籍,前係法商保健然乳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辦事處(下稱法商SAVENCIA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法商SAVENCIA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負責人,負責在臺灣行銷、推展SAVENCIA集團之其他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包含乳製品製造商法商ELVIR公司 (該公司在臺並未為外國公司之登記,旗下品牌包含Elle&Vire)所生產之產品。被上訴人安吉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吉而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前,原為法商ELVIR公司在臺之經銷商,被上訴人郭勁初係安吉而公司之負責人,伊因在臺行銷、推展法商ELVIR公司之產品,而與被上訴人合作。法商ELVIR公司嗣於108年11月後,終止與安吉而公司間之經銷關係,並改由訴外人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麥公司)擔任在臺經銷商。詎被上訴人明知法商ELVIR公司係與德麥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竟因不滿法商ELVIR公司上開決定,明知伊僅係法商SAVENCIA公司在臺負責人,擔任臺灣廠商與法商ELVIR公司購貨之聯繫窗口,並非法商ELVIR公司之代表人或員工,亦未使用、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法商ELVIR公司生產之產品,竟然於000年0月間,針對市面上所發現包裝上印有安吉而公司所有「鐵塔牌」商標之法商ELVIR所生產之產品,對伊提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告訴(下稱前案告訴),指控與進口前述商品毫無關係之伊侵害安吉而公司之商標權,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財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2號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顯係共同故意虛構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提起不實告訴,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安穩生活不受他人不當侵擾之人格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郭勁初為安吉而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向檢警說明及提起前案告訴之人,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安吉而公司對郭勁初因執行職務造成伊之損害,應與郭勁初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安吉而公司自103年代理法商SAVENCIA集團所引進法商ELVIR公司生產之產品,在臺灣取名為「鐵塔牌」,該文字商標係由安吉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在案(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上訴人自107年9月接任法商SAVENCIA集團於臺灣之代表人,嗣並擔任法商SAVENCIA公司在我國境內辦事處之負責人,對法商SAVENCIA公司所屬公司商品之進口、庫存、銷售、售價、競爭、行動與廚師計畫等一切事務均有決定權。而法商SAVENCIA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與安吉而公司間之經銷關係,自109年1月1日起改由德麥公司於臺灣地區代理銷售乳製品,上訴人明知「鐵塔牌」商標係由安吉而公司申請在案之文字商標,卻未經安吉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繼續在法商SAVENCIA集團生產之乳製品產品上使用「鐵塔牌」商標,經由德麥公司將印有「鐵塔牌」商標之商品輸入我國,透過通路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安吉而公司因而對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處分書雖認定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但未提及安吉而公司有任何明知不實卻提出告訴之情事,安吉而公司並非基於虛構之事實提出前案告訴,要非誣告,安吉而公司提起前案告訴之行為不具不法性。且刑事偵查程序既未對外公開,第三人無從知悉安吉而公司告訴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之外部社會評價自不因前案告訴而受有影響,並無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又若認前案告訴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形,依法人實在說之概念,應由提起前案告訴之安吉而公司單獨負責,與郭勁初無關,郭勁初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9至190頁):㈠上訴人原為法商SAVENCIA公司在臺之負責人,法商SAVENCIA

公司於110年3月26日經廢止登記。(本卷第57頁)㈡安吉而公司原為法商ELVIR公司生產之產品在臺之經銷商,安

吉而公司之經銷權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改由德麥公司擔任法商EVLIR公司生產之產品在臺之經銷商。

㈢郭勁初為安吉而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59頁)㈣註冊/審定號00000000「鐵塔牌」商標係安吉而公司於97年12

月2日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118年11月15日。(原審卷第129至131頁)㈤安吉而公司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德麥公司總經理吳文欽提起

前案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財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2號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63至89頁)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與吳文欽一同出席記者會,發布由德

麥公司在臺代理經銷「LESCURE」及「Elle&Vire」二品牌產品之消息,德麥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發布之重大訊息主旨載為「公告本公司與國際乳品大廠SAVENCIA FROMAGE&DAIRY,針對旗下Elle&Vire及LESCURE兩大品牌代理簽約儀式」。

(原審卷第135至143頁、第147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郭勁初為安吉而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共同故意虛構事實或因重大過失對其提起不實之前案告訴,侵害其名譽權及安穩生活不受他人不當侵擾之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名譽權受損害結果,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㈡查安吉而公司以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所提之前案告

訴,雖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63至89頁),惟觀諸安吉而公司提起前案告訴時所提出法國鐵塔牌動物性鮮奶油產品及訴外人瑪德蓮烘焙原料有限公司之銷貨單、法國鐵塔牌馬斯卡彭起司醬產品及訴外人兩個鍋子商行之發票照片(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5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4頁;109偵字第186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2至83頁),可知上開動物性鮮奶油產品包裝顯示之有效日期為109年7月15日、馬斯卡彭起司醬產品包裝顯示之有效日期為109年9月8日;再參以財政部關務署110年1月21日台關業字第1101001319號函略以:安吉而公司自法商ELVIR進口產品截至110年1月17日,進口「SUMLIME CREAM WITH MASCARPONE」產品之最後進口日期為108年9月8日,報單註明產品有效日期為109年2月10日;進口「UHT EXCELLENCE WHIPPING CR

EAM 35% FAT」產品之最後進口日期為108年12月13日,報單註明產品有效日期為109年6月9日、109年6月12日等語(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14頁),足見安吉而公司所提照片中之動物性鮮奶油、馬斯卡彭起司醬產品之有效日期均晚於安吉而公司最後自法商ELVIR公司進口同樣產品所註明之有效日期。復參酌郭勁初與訴外人即兩個鍋子商行經營者郭子儀之對話譯文(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84頁、第128至130頁),可徵郭勁初曾向郭子儀確認有效期間為109年9月8日之法國鐵塔牌馬斯卡彭起司醬係由該商行向德麥公司購買,且德麥公司業務有通知該商行因產品名稱之疏忽,請該商行補貼標籤。安吉而公司綜合上情,而認市面上有流通非由其進口,亦未經其同意卻印有「鐵塔牌」商標文字之動物性鮮奶油、馬斯卡彭起司醬產品,係由法商ELVIR公司新任經銷商德麥公司所進口銷售,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侵害其「鐵塔牌」商標權,尚非毫無憑據。

㈢次查,安吉而公司為法商ELIVR公司產品在臺經銷商期間,係

直接由法商ELVIR公司出貨予安吉而公司,嗣德麥公司係與法商ELVIR簽訂經銷契約等情,有法商ELVIR公司108年10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貨後簽發予安吉而公司之發票、法商ELVIR公司與德麥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節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9頁;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38至40頁),固難認法商ELVIR公司生產之產品係由法商SAVENCIA公司或上訴人負責進口事宜。然觀諸郭勁初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第283至294頁;本院卷第197至212頁),可見郭勁初與上訴人於安吉而公司為法商ELVIR公司在臺經銷商之期間,確就法商ELIVR公司生產產品之出貨時間、價格有所聯繫,而於安吉而公司與法商ELVIR公司終止經銷關係後,有關經銷權終止之通知、「鐵塔牌」商標是否遭德麥公司侵害之溝通,亦係由上訴人與郭勁初聯繫。再佐以德麥公司取得法商ELVIR公司產品在臺經銷權之簽約儀式係由上訴人出席,獨家代理授權書係由上訴人代表簽署,德麥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亦說明該公司與法商SAVENCIA集團達成臺灣區合作夥伴協議,由該公司獨家代理法商SACNVIA集團旗下兩大品牌「Elle&Vire」、「LESCURE」,此有獨家代理授權書、新聞報導及德麥公司歷史重大訊息頁面附卷可憑(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07頁;原審卷135至143頁、第147頁)。安吉而公司因認上訴人對德麥公司未經其同意即進口銷售印有「鐵塔牌」商標文字之動物性鮮奶油、馬斯卡彭起司醬產品乙事,知悉並參與,亦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而對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難認係僅出於經銷權遭終止之不滿而全然誣指、刻意捏造所為,是當屬安吉而公司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無從僅以其所提前案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逕認安吉而公司之行為有何不法或安吉而公司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安穩生活不受他人不當侵擾之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末查,郭勁初為安吉而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安吉而公司提起

前案告訴當屬郭勁初本於職務所為,然安吉而公司提起前案告訴既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安穩生活不受他人不當侵擾之人格權之不法或故意、過失,郭勁初自亦無因執行職務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郭勁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安吉而公司與郭勁初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