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郭秋鳳被 上訴人 洪再順訴訟代理人 洪韡庭
王酉芬被 上訴人 張峯瑜即黛安娜酒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侵入上訴人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建物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9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7分貝;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9頁)。嗣上訴人最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再順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張峯瑜經營黛安娜酒坊。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至112年7月15日止,每日17時至凌晨冷氣機及冷氣室外機設備運作產生噪音及振動,致上訴人住家產生低頻50.9分貝之噪音;系爭2樓房屋之冷氣機突出接近上訴人住家窗戶,運轉噪音致上訴人無法正常生活而精神痛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將噪音侵入上訴人之住家,致上訴人罹患失眠、高血壓、耳神經痛及肌膜痛症候群等疾病而身體權、健康權、居家安寧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洪再順:其於112年6月20日前從未接獲環保局稽查
大隊有關噪音超過標準之勸告單或罰單,不能僅因上訴人之個人感受即認噪音分貝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程度。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低三類噪音管制區(商業區),坐落社區老舊且防火巷狹窄,約40至50臺冷氣室外機聲音匯集,上訴人主張之噪音不完全由系爭房屋冷氣機及冷氣室外機設備所造成。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身體狀況與系爭房屋冷氣機噪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張峯瑜即黛安娜酒坊:黛安娜酒坊自110年起至112
年間疫情期間為歇業狀態,不會有使用冷氣情形,上訴人前曾多次請環保局到場均無檢測出噪音。嗣黛安娜酒坊於112年6月22日接獲環保稽查人員勸告改善單後,即安排水電行於112年6月29日更換冷氣,並經環保稽查大隊於112年7月15日完成複查且合規,且黛安娜酒坊租約屆期,現已無營業。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身體狀況與系爭1樓房屋冷氣機噪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應以是否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再順所有、被上訴人張峯瑜即黛安娜酒坊承租系爭房屋之冷氣機設備運作發生噪音,被上訴人不法將噪音侵入上訴人住家,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
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定有明文。衡諸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成立侵權責任之「不法性」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作為認定標準。經查,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黛安娜酒坊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時段、晚間時段、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67、57、52分貝。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於111年4月24日19時5分派員於上訴人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測得均能音量49.5分貝,未超過晚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於111年7月17日23時派員於上訴人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測得均能音量50.9分貝,未超過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於112年3月12日15時25分派員於上訴人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測得均能音量48.3分貝,未超過日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67分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5日函(本院卷第81-82頁)為憑,堪認上訴人陳情系爭1樓房屋冷氣機運轉噪音音量,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分別於日間、晚間、夜間時段查察量測均未超過各該時段噪音管制標準。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2樓房屋之噪音案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無相關檢測資料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119頁)可參,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樓房屋有冷氣機運轉產生噪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將系爭房屋冷氣機設備噪音侵入上訴人住家,自難認有據。
㈢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於112年6月22日1時5
分派員前往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周界外測得均能音量78.6分貝,背景音量為53.0分貝,修正後之均能音量為78.6分貝,已逾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稽查人員現場掣單告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5日函(本院卷第82頁)、112年7月24日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稽查照片(本院卷第119-125頁)可參,固堪認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周界外曾於112年6月22日1時5分經環保稽查大隊測得音量逾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
惟查上開環保稽查大隊量測音量地點為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之情,業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量測人員在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上量測地點記載在卷(本院卷第122頁),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縱經檢測超過管制標準,僅係違反噪音管制法而應限期改善及處行政罰鍰,仍難遽認該噪音確已侵入上訴人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住家而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失眠、高血壓、耳神經痛及肌膜痛症候群等疾病,固提出111年7月6日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21日陳正熹耳鼻喉科診所、112年4月21日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37頁)、112年5月8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111年8月10日馬偕紀念醫院內服藥用藥說明單(本院卷第89-93頁)、112年5月8日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用藥說明單(本院卷第95-99頁)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上訴人經診斷病名,並無任何病症成因之記載,已難遽認其上開病症確與指訴噪音有關。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於112年6月22日前就系爭房屋進行噪音檢測均未測得音量超過各時段噪音管制標準業如前述,則縱嗣於112年6月22日測得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音量檢測超過管制標準,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於音量檢測超標前業經診斷之上開病症係因該次音量檢測超過管制標準所致。從而,上訴人之上開病症成因實難認與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22日經檢測音量超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罹患失眠、高血壓、耳神經痛及肌膜痛症候群等疾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