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王乃強被 上訴人 許冠臻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時點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刑事二審程序曾提及其欲偷窺但尚未看見被上訴人廁間活動時,被上訴人即已大喊,上訴人尚未偷窺到被上訴人廁間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應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實屬過高。 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微
風南山商場,尾隨被上訴人進入該樓層女廁內後,攀附在被上訴人如廁廁間隔板上,以手機偷拍並偷窺被上訴人在廁所內非公開活動,當場為被上訴人察覺報警處理,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利用手機窺視被上訴人如廁,然上訴人於該案已自承以肉眼窺視被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造成被上訴人飽受驚嚇身心創傷,造成精神上相當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進入廁所將門鎖上時,被上訴人於廁所內一切行為
,均屬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攀附在被上訴人如廁廁間隔板上,以肉眼窺視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攀附在被上訴人如廁廁間隔板上偷窺被上訴人廁間活動,已侵害隱私權等情,已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以偷窺被上訴人如廁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偷窺被上訴人如廁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遭上訴人偷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上訴人對其曾尾隨被上訴人進入女廁及攀附於被上訴人如廁廁間隔板上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尚未偷窺到被上訴人隱私活動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均曾證述其在廁所聽到隔壁間有聲音,其抬頭看,就看到上訴人拿著手機趴在隔板上面對我,其清楚看到上訴人的臉(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書第4至5頁,原審卷第16至17頁),上訴人於本院刑事一審程序亦自承其有爬上去,但沒有用手機窺視,其本來是意圖用眼睛偷窥,其只有肉眼去看沒有用手機等情(見同上頁)。可見上訴人攀爬上廁間隔板上方,已可直接以肉眼偷窺隔壁間被上訴人如廁情形,上訴人辯稱尚未窺見云云,實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況女廁為極度隱密之場所,上訴人身為男性,為偷窺被上訴人,潛進女廁內後攀附廁間隔板至被上訴人如廁之廁間上方,為被上訴人抬頭察覺,造成被上訴人飽受驚嚇,已足認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合理數額為何?
1.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上訴人侵入女廁偷窺被上訴人如廁,致被上訴人因急性壓力反應病症至精神科就診,亦有110年3月26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侵害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衡酌上訴人加害行為態樣、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相當,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審判命之賠償金額過高云云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時點記載為自110年9月1日起算,核與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應係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