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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王○尹 (姓名、地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凱 (姓名、地址均詳卷)

徐○琪 (姓名、地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王傑律師被 上訴人 陳國峯訴訟代理人 陳彥麟被 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金粧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之身分資訊。

本件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訴人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王○凱及徐○琪(姓名、年籍詳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㈡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甲○○執行職務違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向被上訴人甲○○任職之被上訴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於民國111年9 月22日函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政大實小111年9月22日政實校字第1110029560號函暨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就讀政大實小之學生,被上訴人甲○○則為政大實小圍棋社團指導教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下午約17時30分許,在政大實小地下一樓圍棋教室內,因故與同學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甲○○遂欲將上訴人帶往位於二樓之學務處,惟上訴人不願前往,被上訴人甲○○竟違反上訴人意願,從上訴人身後緊掐其雙肩及雙臂,並欲強行將上訴人拖行至學務處,上訴人因深感恐懼而以雙手緊握樓梯間扶手之欄杆處,欲加以抵抗,然被上訴人甲○○仍持續以雙手強硬拉扯上訴人雙肩長達15至20分鐘,致上訴人肩膀疑似脫臼,且受有雙肩皮下瘀血及右肩後側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甲○○上開行為不僅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精神層面亦受到打擊,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又縱認被上訴人甲○○無上述之傷害行為(假設語氣,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甲○○施以強力將上訴人帶至學務處之強制行為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且被上訴人甲○○所為上揭不法侵害行為,使上訴人不易與成年人產生信賴感,因而導致學習與溝通上出現障礙,影響人格發展甚鉅,自屬情節重大。又查,被上訴人甲○○任職於政大實小,屬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公務員,且其係在表定社團活動時間為上開行為,顯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政大實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第5條等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甲○○、政大實小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甲○○則抗辯略以:本件事故起因為上訴人與其他學生發生衝突並打架,被上訴人甲○○前往查看詢問狀況時,上訴人突然在被上訴人甲○○面前出手毆打了一名年紀較小的女學生,被上訴人甲○○見狀隨即以普通力道抓住上訴人手腕,要求上訴人一同前往學務處,但因上訴人不願配合前往且抱住樓梯,被上訴人甲○○當下即請其他老師前來協助,整個過程不到5 分鐘,被上訴人甲○○並無傷害上訴人之身體,絕可能無造成其肩膀上之傷害,上訴人雖提出受傷照片為憑,但該照片上之傷口極有可能係上訴人與其他同學打架所致,且上訴人稱事發後無疼痛感,在事發後3天始發現傷口,這期間是否有其他事情發生,有待商榷,原告自不能以3天後發現之傷口推論上訴人甲○○於事發當時造成其傷害,又本件倘如上訴人所聲稱被上訴人甲○○在圍棋教室公然毆打傷害上訴人長達20分鐘,焉有可能教室內所有學童均未目睹此事,其他教師何以未曾察覺此異狀,上訴人所為上揭指訴,明顯不符常理,又本件經政大實小調查委員會將被上訴人甲○○與目擊證人隔離訊問後,做出有利被上訴人甲○○之認定,而上訴人之父對被上訴人甲○○所提涉嫌傷害、強制罪嫌等刑事部分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上訴人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政大實小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甲○○為課後社團教師,且並未參加過教師資格或公務員資格考試,故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被上訴人政大實小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未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事,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政大實小負賠償責任,已屬無據;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於事發後即成立調查小組,並訪談被上訴人甲○○、在場學生8 人及上訴人、上訴人父親及祖母,所做之調查報告並無程序上瑕疵或內容疑義之處,且認定事情發生之經過係上訴人出手傷害其他在場同學,且將同學打哭,被上訴人甲○○為了將上訴人帶至學務處說明,而以普通力道抓住上訴人手腕,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抓肩膀之行為,此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嗣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65號交付審判,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僅憑一張事隔多時且模糊不清之照片,稱被上訴人甲○○對其為傷害及強制行為,實難憑採。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祖母謝月娥於事發當日並未在場,如何能證明上訴人受傷係被上訴人甲○○所致,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謝月娥之手機,時間註記處有一調整鍵,則上訴人所提出受傷照片是否為109年9月25日拍攝已有疑義,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驗傷資料,自不能僅憑上揭照片作為上訴人主張之憑據,況上訴人稱當天未感到疼痛,係時隔三日後由上訴人奶奶發現系爭傷勢,亦與常情不符,綜上可認,上訴人所為主張,要與事理不符,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政大實小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1頁以下)㈠被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擔任課後輔導班之圍棋老師,每週至該校教授圍棋一次2 小時。

㈡上訴人於109 年9 月22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政大實小地下一樓圍棋教室內與同學發生爭執。

㈢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與同學發生爭執後,欲將上訴人帶往二樓學務處,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有肢體接觸。

㈣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政大實小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

人政大實小作成拒絕賠償決定,並於111 年9 月22日以政實校字第1110029560號函覆上訴人,並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

㈤上訴人之父親曾對被上訴人甲○○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父親不服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上訴人之父親後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然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有不法傷害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對上訴人所為上揭強制行為亦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政大實小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甲○○有上揭不法傷害行為及強制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被上訴人甲○○傷害,並

受有系爭傷勢云云,無非係以上訴人之祖母謝月娥所拍攝之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及謝月娥於109 年10月17日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凱之訊息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23頁),經查: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與同學發生爭執後,欲將上

訴人帶往二樓學務處,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有肢體接觸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甲○○辯稱其僅有抓上訴人之手腕,未觸及肩膀、手臂,亦未造成系爭傷勢等語。又原證1之照片係上訴人祖母謝月娥於事發後3天之109年9月25日,因發現上訴人右肩受傷而以手機拍攝其右肩照片所示傷處等情(見原審卷第23、245頁),業據證人謝月娥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6頁),足認原證1之照片係於事發後3天之109年9月25日所拍攝。另觀諸卷附上揭照片顯示,該照片係以攝像鏡頭正對上訴人右肩進行拍攝,上訴人右肩確有一道擦挫傷,且傷處旁有瘀血情形,足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確實受有右肩擦挫傷、瘀血之傷勢,至上訴人所主張肩膀脫臼、左肩皮下瘀血之情形,尚無從由上開照片判斷。

⒉又證人謝月娥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雖證稱109

年9月25日下午4點接上訴人放學返家後,要幫他換衣服,衣服往上拉,上訴人就說右邊肩膀很痛,我看到右肩有一個指甲、血的痕跡,還有一大片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然謝月娥上揭證述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左肩傷勢,且造成肩膀疼痛之原因甚多,實難僅憑證人謝月娥證稱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下午陳稱其右邊肩膀很痛即遽以推論上訴人肩膀有無脫臼之情形;況上訴人於事發後並未至醫療院所接受醫師檢驗傷勢或進行相關治療,無法藉此確認其身體狀況,是故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肩膀脫臼、左肩皮下瘀血之傷勢,是否真實可採,即有疑義。

⒊承上,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雖有右肩擦挫傷、瘀血之傷勢。然查:

①證人謝月娥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雖證稱109

年9月22日事發當天是上訴人母親去接他,其在109年9月25日才知道事發經過,上訴人說老師從後方拉他肩膀,把他從教室拖到樓梯口,上訴人抓住樓梯旁的鐵欄杆,老師一直拉他,兩個人拉了10幾分鐘,上訴人沒有說與同學打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由證人謝月娥上揭證詞可悉,證人謝月娥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其就全部事發經過之相關資訊係經由上訴人轉述而得知,顯係傳聞證據,自不得以證人謝月娥上揭證詞,遽為不利被上訴人甲○○之認定。

②又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雖陳稱:當

時上完圍棋課,要帶隊上樓放學,有一個同學踢我,我就打回去,他踢我時我有用右手手臂去擋,那時有另一個人在旁邊看,並在圍棋老師過來時,跟老師說是我先動手的,我覺得很煩,就打在旁邊看的那位同學,然後圍棋老師就直接從後面抓著我兩邊肩膀,大拇指在上方往下壓我的肩膀,四隻手指頭抓住我腋下的地方,然後把我提起來要拖出去,在樓梯口時我就看到旁邊有鐵欄杆,我就用雙手去抓鐵欄杆,他抓著我10至20分鐘,我就一直抓著鐵欄杆都沒有離開,當時我肩膀酸且痛。然後老師就叫其他同學上去叫學務處的人,學務處的人來了之後老師就沒有一直抓我。當天回家沒有跟家人說哪裡不舒服或是痛,因為衣服沒有碰到傷口,所以沒有感覺痛,星期二發生這件事情後,星期三我請假,星期四就辦理轉學了,這兩天都沒有洗澡換衣服,等到星期五奶奶帶我回家換衣服,手抬高的時候突然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0頁),依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在鐵欄杆處前發生肢體碰觸時間長達10幾至20分鐘,當下上訴人即感到肩膀極其酸痛,另參諸原證1照片所示上訴人右肩擦挫傷、瘀血狀況極其明顯(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本人或其家長理應極易察覺上訴人肩膀受傷之事實,況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翌日即為其請假並辦理轉學,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極為重視該衝突事件並有積極處理,衡情其對於上訴人身體之異狀亦應能即時掌握,惟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返家後並未感覺不適,亦未向家人反映,直至事發3日後始於更衣時發現受傷,實與常情相違。③再查,上開事件前經被上訴人政大實小訪談在場之學生

,並作成調查報告,而上揭調查報告係依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T00-0000000-00000辦理,由政大實小參酌校事會議之法規,進行行政調查,參照校事會議的精神組成五人小組,由校事委員的成員組成,成員為校長、行政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專家代表等五人小組,且該調查報告並有調查委員之簽名,此有政大實小110年4月8日政實校字第1100009823號函及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59至65頁附卷足憑),自可採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而上揭調查報告內容略為:「…㈠F生表示:一開始E 生已經跟B生在下棋,然後我就問A生(即被害人《此指上訴人》,下同)可不可以跟我下棋,A生就有一點不想,可是沒有其他人,A生就只好跟我下棋,A生其實脾氣有一點暴躁,有時候在教室就隨便亂打人,A生就說他發狂了,就開始打我,我被打一下,一點點還好,然後E生他們就來幫我,可是E生最後打一打,打輸就哭了。B生的妹妹C生在旁邊看,A生剛好看見C生,A生就衝去打C生,C生也哭了。C生跟E生被A生打得很嚴重,因為兩個都是被打哭的。㈡E生表示:我是沒有跟A生在下棋,我先跟B生說好一起下棋,然後A生就一直拉著我要下棋,我就跟A生說我已經跟B生說好要下棋,我就跑去跟B生下棋,然後A生也沒說什麼就跟F生下棋。後來A生一開始先推我,我就撞到B生,我不知道為什麼A生要打我。

我是沒有跟A生在比力氣,A生一直打我。㈢C生表示:打起來的原因是A生想跟E生下棋 。㈣B生表示:A生不想跟F生下棋,A生比較想跟E生下棋,可是有時候E生就會想要跟我下棋,我就跟E生先下棋,然後A生就比較生氣。

㈤F生表示:我們都是看到從頭到尾,甲師(此指本件被上訴人甲○○)沒有抓A生的肩膀,甲師抓A生的手腕也沒抓很緊,甲師力道就是很普通那樣。A生他們家誤會了,甲師根本就是沒有抓到肩膀啊,A生說肩膀可能是甲師打的,可是甲師根本沒有,因為我們有看到,甲師就只有抓手腕。㈥B生表示:A生背上的傷可能就是打架的時候撞到什麼東西。㈦H生表示:甲師根本沒有抓A生的後面,A生後面這邊的傷應該是A生跟E生及F生打架時傷的。」,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而依上揭訪談內容所示,在場目擊之學生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甲○○有抓扯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右肩之傷勢是否被上訴人甲○○所致,自屬有疑。

④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指稱上揭調查報告有諸多瑕疵,

然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甲○○抓掐上訴人雙肩至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舉證責任未盡,應認其主張之事實不足採。參以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甲○○被訴涉犯傷害等罪嫌之案件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並以110年度偵字第2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確定,而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聲判字第6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90頁),亦徵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應非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所致。

⑤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稱被上訴人甲○○於本院112年9月2

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有打上訴人5分鐘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甲○○於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所陳稱「第一點上訴人有強調我的體型很壯碩,我在施暴時,目擊者可能有視覺上的死角,如果我在光天化日之下,我打了上訴人二十分鐘都沒有人看到,這是不符合邏輯的,第二點上訴人提到我打了他二十分鐘,事實上只有五分鐘,因為五點半的時候要將小朋友帶到校門口,各個社團都一樣,如果打了二十分鐘,這樣就已經到了五點五十五分了,那時所有的小朋友都已經走光了,學校老師也會覺得是發生什麼事情了,會跑過來看,這些都很容易查證的,因為每天都在發生的事情,這不符合常理,為何要將時間拉的這麼長。…」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究其真意無非係強調上訴人指控遭其毆打長達20分鐘,於時間、邏輯上不合理性與矛盾之處,並強調其與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時間頂多只有5分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甲○○已自承有打上訴人5分鐘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強行將上訴人帶至學務處之強制

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亦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上揭調查報告可知(見原審卷第191至196頁),上

訴人於上揭事件發生時係政大實小圍棋社之學生,而被上訴人甲○○則係政大實小圍棋社之指導老師,於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於圍棋社活動中與同班同學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甲○○命上訴人隨其前往學務處處理,上訴人不欲隨同前往,並以雙手抱住樓梯間之欄杆,被上訴人甲○○旋以徒手拉住上訴人手腕等情,此亦據被上訴人甲○○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96號傷害等案件110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自陳屬實,有上揭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96號卷第28至29頁)。

⒉承上,被上訴人甲○○身為上訴人社團之指導老師,本負有

處理班級糾紛及維護秩序之權利及責任,則被上訴人甲○○在處理上訴人與同班其他同學間之糾紛時,應有權命上訴人離開糾紛現場,以避免雙方產生更多衝突;而因被上訴人甲○○身為約聘之社團指導老師,於處理學童紛爭上,更需與校方配合,故被上訴人甲○○亦有權命上訴人前往學務處,以便校方調查整起糾紛之經過;又上訴人既身為該校之學生,對於校內所生之糾紛本有義務配合學校就該紛爭進行調查。是以,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拒不配合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甲○○以徒手拉上訴人手腕,欲帶上訴人前往學務處,縱其於處理過程中有與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但仍屬其教師管教權限與責任之行使,且其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更無濫用其管教權之情事,尚難謂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不願配合前往學務處之情況下,以徒手拉住上訴人手腕欲將之帶往學務處即認被上訴人甲○○妨害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或迫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構成強制行為而侵害其自由權,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甲○○對其施以強制行為侵害其自由權,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有上

揭不法傷害行及強制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政大實小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政大實小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