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謝宜珊被 上訴人 翁聲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於其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261號房屋),與被上訴人為鄰居,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9時許,誣賴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259號房屋)之頂樓鎖頭遭上訴人灌膠、2樓外牆遭上訴人潑漆而報警,嗣於259號房屋外道路上,被上訴人即向員警造謠表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言論。又兩造因房屋外之管線問題爭執,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有於110年3月29日至現場確認,然被上訴人竟於259號房屋外道路上,公然辱罵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造成上訴人精神恍惚、忘東忘西、嚴重影響生活,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派出所報案上訴人使用3秒膠灌259號房屋頂樓門鎖,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以手機報警,係因259號房屋自1樓至屋頂均遭人潑黑漆,且員警當時有詢問是否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原先否認,經員警再次詢問,上訴人始承認。又110年3月29日係因台電公司人員、臺北市○○區○○里里○○○○○000號房屋會勘,會勘結果為上訴人所指控管線乃台電公司於82年施工之電線桿地下化引上管,台電公司人員並當場斥責上訴人是來亂的。台電公司人員離開後,因上訴人持手機對被上訴人近距離拍攝錄影而發生口角,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表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部分

1.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到場員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18號妨害名譽案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於109年06月20日09時至12時擔任巡邏勤務,於21時34分許接獲值班派遣『臺北市○○區○○街000號』遭人噴漆、門鎖被灌膠糾紛案件,職當下便前往現場處理,抵達現場後,該址屋主甲○○與承租戶負責人羅士強向警方表示因頂樓隔牆油漆問題,疑似遭人噴漆灌膠,警方陪同查看後,門鎖部分並無遭灌膠為誤會,噴漆部分係因頂樓與隔壁261號住戶連結處之矮牆由施工工人誤漆成黑色,跨越到隔壁261號住戶,故261號住戶乙○○便與翁先生兩人於頂樓間發生口角糾紛,雙方一發生爭執,職便先將其中一方翁先生帶下樓離開,避免後續糾紛…雙方皆同意誤漆牆面部分交由259號承租戶方面全權負責修復牆面油漆事宜,不提出任何告訴,不予追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5頁),可知兩造就259號房屋頂樓之隔牆、門鎖是否遭人噴漆、灌膠乙事發生紛爭,被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即表示上情,經員警協同查看後,發現門鎖並無遭灌膠、噴漆係施工工人誤漆所致,兩造則繼續爭吵,最終在員警協調下,同意就誤漆牆面交由259號房屋承租戶處理,並互不追究。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職務報告內容敘述不實,並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訴及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卷內證據無從推斷該名員警就此有何執行職務具偏頗之虞及記載不實之情事,尚難逕認前開職務報告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2.是被上訴人以259號房屋頂樓之隔牆、門鎖是否遭人噴漆、灌膠,及可能係由261號房屋使用人所為作為基礎,發表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言論所使用之文字雖較為偏激,然係就被上訴人本於其為259號房屋所有人,並就其主觀感受而為之推斷,縱嗣後經員警陪同查看及討論後,知悉有誤會之處而與其主觀認知不符之情形,然259號房屋、261房屋之屋頂平台確屬相鄰且屋頂互通,可直接往來通行乙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5至38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此推測係261號房屋之使用人所為,並非全無根據,應認與顯然悖於事實、惡意指摘之言論有別。

3.因此,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言論,堪認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故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言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部分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中「我說你不要再無理取鬧」、「還有你不要放屁」等語雖有一定負面含義,若遭人以前開二詞語評價,確實會令人不快,然單就該二詞語而言,究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侮辱性言論(如直接人身攻擊或指涉特定親屬之不雅髒話等)有別,如判斷是否構成侮辱,尚應審酌表意人是於何種場合、基於何種動機及目的所為之。

2.查上訴人前因261號房屋、259號房屋外之管線問題,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親屬林純達、林純華、林純雯、林純貴(下合稱林純達等4人)為被告,請求林純達等4人拆除電線、管線,並回復原狀(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6847號審理(下稱系爭事件一審),於110年8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簡上字第356號審理(下稱系爭事件二審),於111年7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系爭事件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3、115至1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雖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然受林純達等4人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且參照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0年4月14日北市字第1101108504號函、111年1月10日北市字第1118001886號函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5、113頁),可知被上訴人亦有發函詢問台電公司259號房屋、261號房屋外之管線用途為何,足見兩造自110年起已就前開管線問題引發紛爭。

3.又細繹前開判決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7至43、115至119頁),可知上訴人與林純達等4人主要係就261房屋屋頂彩色電線、灰色塑膠長管及管內電線係歸屬於何人所有,以及有無侵害261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為主要爭點,且兩造就台電人員於110年3月29日有到場會勘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0至431頁)。是就前開管線問題溝通、會勘及訴訟過程觀之,可知兩造就此早有齟齬並持續至今,平時關係尚難認和睦,其等就此一紛爭之言語往來難免帶有情緒,且「我說你不要再無理取鬧」、「還有你不要放屁」等語確實係於台電公司上述會勘當日所作成,是被上訴人於當下語氣或用字遣詞可能稍有偏激,然仍與毫無目的之謾罵有別,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前開言論於客觀上已達侮辱之程度。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中「連隔壁都罵你神經病」等語部分,被上訴人並非具體直接指摘上訴人為「神經病」,而係轉述隔壁鄰居所為之陳述,實與以「神經病」等語辱罵有別,且本院業已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作成之時空背景、兩造平時關係如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侮辱上訴人而侵害其人格尊嚴之真實惡意。

4.因此,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堪認未具有侮辱上訴人而侵害其人格尊嚴之真實惡意,故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言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