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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被上訴人 余俐瑩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何瑞永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2422號帳戶),以及所經營管理之上訴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0月間,經某詐欺集團成員接近聯繫後,該集團成員隨即邀請被上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RMIEX上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合庫2422號帳戶、20萬元至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共計38萬,上訴人何瑞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何瑞永為上訴人充晟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充晟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等規定,與上訴人何瑞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固有轉帳18萬元至合庫2422號帳戶、20萬元至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上訴人何瑞永亦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款項轉匯之行為,上訴人何瑞永雖有將該等款項匯至合庫2422號帳戶,惟上訴人充晟公司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豐利公司(下豐利公司)前有多年業務往來,訴外人即豐利公司經理蘇少隆(下稱蘇少隆)表示該等款項乃向上訴人充晟公司購貨之貨款,上訴人何瑞永遂同意收受該等款項並代匯予我國其他廠商,上訴人何瑞永係因考量彼此長年交易關係而刪除與蘇少隆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何瑞永、充晟公司亦為本件受害者,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上訴人何瑞永自111年4月27日起,被告充晟公司自11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何瑞永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㈠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充晟公司連帶賠償18萬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62、63頁)㈠上訴人何瑞永為上訴人充晟公司之負責人。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何瑞永,即何瑞永合庫2422號帳戶)係上訴人何瑞永開設使用帳戶。

㈢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充晟公司,即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係上訴人充晟公司開設使用帳戶。

㈣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

上訴人余俐瑩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匯款18萬元至何瑞永合庫2422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共計匯款38萬元。

㈤何瑞永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款項轉匯之行為(見原

審卷第46至4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申言之,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以觀,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人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時,倘與他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於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再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上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乙男,及至彰化鹿港郵局輸入密碼,得款三千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等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互為流通,是此具強烈財產屬性之物品果若由不詳人等持有,極易利用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匯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也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祇得借用之原因與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甚而頻率、期間無訛。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在如今高度國際化之時代,國內外金融貿易甚屬密切頻繁,交易機制更屬便利,實得輕易藉由一般金融機構等正常管道,以自身名義匯出入款項,不僅易於檢視自身財務結構狀況,更得作為申報成本支出、與交易他方確認付款之正式憑據,果特意將鉅額匯入與交易當事人毫無關聯之他方,再委由他方轉匯予原交易當事人,不僅因層層轉匯提升交易成本、紊亂財務帳目,尚須與他方協調協助匯款之代價,更有遭他方挪用甚或侵占之風險,是倘非時間急迫抑或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甚由他人協助轉匯、提領該等金錢之必要。再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法最新草案第15條之1 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相關經驗之人,當悉以支付薪資、對價抑或任一好處之話術,委以提領、存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不詳之款項者,實為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得預期該款項或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

㈢承上,兩造就上訴人何瑞永為上訴人充晟公司之負責人,何

瑞永合庫2422號帳戶係上訴人何瑞永開設使用帳戶,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係上訴人充晟公司開設使用帳戶,被上訴人係受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元至何瑞永合庫2422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何瑞永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款項轉匯之行為一節,並無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經查,上訴人何瑞永身為上訴人充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案發時業已逾六十餘歲,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定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使用目的及功能、現行詐騙集團之猖獗程度,並深知前開常理,其將合庫2422號帳戶、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領出或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何瑞永依各該犯罪行為分別犯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123至158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充晟公司與豐利公司有業務往來,因豐利公司積欠上訴人充晟公司貨款未清償,上訴人何瑞永始提供上開帳戶供豐利公司清償貨款,上訴人何瑞永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未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何瑞永就豐利公司積欠貨款金額、還款方式為何等情,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始終無法提出對應之豐利公司訂購單、積欠款項、貨款繳付金額等相關證明文件,甚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其無法計算豐利公司積欠上訴人充晟公司之金額等語,至上訴人何瑞永於上揭刑事偵審程序中所提出上訴人充晟公司出口報關資料及豐利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充晟公司曾經出貨予豐利公司,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法提出相對應之豐利公司訂購單、積欠款項、貨款繳付金額等證明文件,單憑上揭報關資料及商業發票並無法佐證上訴人何瑞永提供上揭帳戶係供豐利公司清償貨款之用,況倘上訴人何瑞永提供上揭帳戶係用以供豐利公司清償積欠貨款,何以未將豐利公司匯入款項全部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充晟公司之貨款,反依豐利公司指示再將匯入款項轉出至豐利公司指定帳戶,上訴人何瑞永上揭所辯顯屬無稽且悖於常情而不可採;綜上,上訴人何瑞永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分工達成詐欺目的,上訴人何瑞永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此經前揭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並為何瑞永有罪判決如上述,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僅泛稱上訴人何瑞永未參與詐欺集團,然未舉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抗辯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何瑞永有依詐欺集團分工參與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8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何瑞永所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乙情,即堪認定。

㈣上訴人何瑞永既為上訴人充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上訴人

充晟公司之金錢財務經營,亦自承負責保管、控制上訴人充晟公司土銀、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作為日常營運使用,詳加保管該等帳戶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竟一併提供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置於系爭詐騙集團隨時指示、控制之境地,令被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共20萬元至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則上訴人充晟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當應就上述款項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何瑞永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㈤又查,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充晟公司就因受詐騙而何瑞永

合庫2422號帳戶之18萬元損失部分,與上訴人何瑞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上揭受損18萬元係匯入何瑞永合庫2422號帳戶,該帳戶係上訴人何瑞永個人開設使用帳戶,要與執行上訴人充晟公司職務全然無涉,是就該部分損失,上訴人充晟公司無須與上訴人何瑞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何瑞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上訴人充晟公司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2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瑞永、充晟公司連帶給付20萬元,及上訴人何瑞永自111年4月27日起,上訴人充晟公司自11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何瑞永給付18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轉帳時間、款項 (詳參附表一) 被告帳戶 贓款流向 1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①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109/08/10 轉帳46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618,485元至不詳帳戶。 2 黃琬雯 附表一編號4、①②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8/11 轉帳102,826元至不詳帳戶。 3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③ 109/08/12 轉帳589,200元至不詳帳戶。 4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①②③④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109/08/14 轉帳10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674,167元至不詳帳戶。 黃琬雯 附表一編號4、⑧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①②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①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①②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①② 胡惟捷 附表一編號23、①②③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①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① 5 洪品蓁 附表一編號6、①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109/08/17 轉帳20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476,480、191萬6,547、50萬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③④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①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① 胡惟捷 附表一編號23、④⑤⑥⑦ 6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②③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8/17 轉帳671,225元至不詳帳戶。 7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⑤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109/08/19 轉帳10萬元至不詳帳戶。 8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③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8/19 轉帳341,465元至不詳帳戶。 9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② 109/08/20 轉帳110萬8,173、52,419元至不詳帳戶。 10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④ 109/08/24 轉帳623,168、13萬、59,827、810,975元至不詳帳戶。 1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⑤⑥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109/08/24 轉帳150萬、3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040、471,066元至不詳帳戶。 12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8/26 轉帳178,290、216,794、261,685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⑧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① 13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②③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8/27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732,000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⑨ 14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②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8/28 轉帳20,232、83,478元至不詳帳戶。 15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④⑤⑥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8/28 12時許 轉帳161萬7,275元至不詳帳戶。 16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⑩ 17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⑤ 109/08/28 20時許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於31日轉帳248萬6,426、688,447元至不詳帳戶。 18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⑥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8/29 轉帳8萬元至不詳帳戶。 19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⑥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02 10時許 轉帳250萬3,188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⑪ 20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⑤ 109/09/02 19時許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134萬2,573、858,030元至不詳帳戶。 吳祐陞 附表一編號10、① 2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⑦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03 轉帳345,933、218,756元至不詳帳戶。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⑦ 22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04 轉帳138,141、40萬1,530、203,311元至不詳帳戶。 23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⑧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05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82萬7,018、150萬、622,836元至不詳帳戶。 24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②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07 轉帳53,630、475,322、207,047、32,551元至不詳帳戶。 25 熊紫晴 附表一編號31、①② 26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⑥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08 14時許 轉帳214萬元至不詳帳戶。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⑦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⑤ 姚佳宏 附表一編號30、① 27 賴普騰 附表一編號8、① 109/09/08 16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910、139萬5,379、858,060、108萬9,246元至不詳帳戶。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④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②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⑥ 28 林東頡 附表一編號18、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08 轉帳5萬、98,889、39,550、30萬元至不詳帳戶。 29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④ 109/09/09 轉帳428,030、220,328元至不詳帳戶。 3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① 31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⑦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09 6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910、139萬5,379、858,060、108萬9,246元至不詳帳戶。 32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① 109/09/09 14時許 轉帳280萬9,477元至不詳帳戶。 33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⑧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10 轉帳70,061、13,925、644,170元至不詳帳戶。 34 林東頡 附表一編號18、② 35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⑨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11 轉帳110萬、279萬3,112、140,855、110,357元至不詳帳戶。 36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③ 109/09/13 轉帳12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27萬4,282、503,366元至不詳帳戶。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①②③④⑤⑥ 37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⑦⑧ 109/09/14 轉帳213萬3,610元至不詳帳戶。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③ 38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⑥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14 轉帳105萬6,115元至不詳帳戶。 39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⑦⑧ 109/09/15 轉帳91,184、97,808、71,730、74,280、30,014元至不詳帳戶。 4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②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15 轉帳100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60萬5,090元至不詳帳戶。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④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⑨ 41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⑤ 109/09/16 轉帳363萬8,343元至不詳帳戶。 42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16 轉帳251,709元至不詳帳戶。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① 43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⑨ 109/09/17 轉帳60萬元至不詳帳戶。 44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⑥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17 轉帳109萬1,424元至不詳帳戶。 劉苡蓁 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④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④ 45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②③ 109/09/18 8時許 轉帳101,212、317,861元至不詳帳戶。 46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③ 109/09/18 10時許 轉帳193萬5,000元至不詳帳戶。 47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④ 109/09/18 12時許 轉帳58,905、430,500元至不詳帳戶。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④ 48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⑨ 109/09/18 13時許 轉帳50萬元至不詳帳戶。 49 陳志豪 附表一編號11、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19 轉帳200萬元經何瑞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82萬8,299、783,291元至不詳帳戶。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②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② 5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⑤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20 轉帳961,089、30萬元至不詳帳戶。 5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⑫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20 轉帳21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675,751元至不詳帳戶。 52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②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21 轉帳148,500元至不詳帳戶。 53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⑬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22 12時許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50萬元至不詳帳戶。 54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③ 109/09/22 14時許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30萬元至不詳帳戶。 55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④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22 轉帳44,625、125,515、286,760元至不詳帳戶。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⑤ 56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⑩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23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69萬7,452元至不詳帳戶。 57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23 轉帳301,945、136,170、30萬、30萬元至不詳帳戶。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⑦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③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④ 58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② 109/09/24 13時許 轉帳23,447元至不詳帳戶。 59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⑩ 109/09/24 18時許 轉帳100萬元經何瑞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75萬2,244元至不詳帳戶。 陳志豪 附表一編號11、②③④ 60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⑩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24 12時許 轉帳620,778、65,400、32萬、36萬元至不詳帳戶。 61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⑩ 62 熊紫晴 附表一編號31、③ 109/09/24 13時許 轉帳137,975、150,500元至不詳帳戶。 63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⑪ 109/09/24 15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不詳帳戶。 64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⑤ 109/09/24 15時許 轉帳112,442元至不詳帳戶。 65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⑪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24 轉帳2萬、93,963、23,953、31,130、37,266、20,950、20,032元至不詳帳戶。 66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⑭ 109/09/25 轉帳275萬2,244元至不詳帳戶。 67 游智茹 附表一編號17、① 何瑞永合庫2422號帳戶 109/09/25 轉帳80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再轉帳12萬、112,132、70,968、79,002、126,626、21,009、209,515元至不詳帳戶。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①②③ 68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⑤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25 10時許 轉帳190萬3,116元至不詳帳戶。 69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③ 109/09/25 12時許 轉帳411,000元至不詳帳戶。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⑫ 70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⑥ 109/09/26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71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⑦⑧ 109/09/27 轉帳200萬、50萬、50萬元至不詳帳戶。 72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⑥ 109/09/28 轉帳200萬至不詳帳戶。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⑨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⑦ 73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⑤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28 轉帳300萬元至不詳帳戶。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⑦⑧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⑦ 74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⑦ 109/09/29 轉帳266萬8,135、150萬、149,227、125萬、914,971、192,500、31,378元至不詳帳戶。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④⑤⑥ 羅國雄 附表一編號21、①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③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⑧ 75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⑬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29 轉帳375萬元至不詳帳戶。 76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⑪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30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③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② 77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④ 何瑞永合庫2422號帳戶 109/09/30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游智茹 附表一編號17、②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④⑤⑥ 梁吟如 附表一編號28、①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⑥ 78 羅國雄 附表一編號21、②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30 轉帳116萬5,015、100萬、200萬、490,588元至不詳帳戶。 79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⑭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30 轉帳100萬元至不詳帳戶。 80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⑫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81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⑦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82 陳文泰 附表一編號26、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