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張富淳訴訟代理人 曾坤來
包盛顥律師複 代理人 邱浩廷律師被 上訴人 張金輝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填寫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此一事實上訴人亦不否認,依法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之權利。又兩造所簽立之民國109年7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之記載,亦無從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意旨,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況兩造就系爭本票金額之共識為「以當時售價為主」,發票日則是交屋前且被上訴人無法支付價金時,根本無從確認金額、日期,上訴人如何獲得授權,且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109年7月21日,也顯然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意旨有違,故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內容,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因兩造父親原有國軍眷舍「慈祥新村」之房地(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下稱系爭房地)將遷建,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地改建應由1人出面承受該權益,是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出面登記承受眷舍應有權益,實則系爭房地1/3權利由上訴人取得,剩餘2/3權利由被上訴人取得,兩造並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又為擔保被上訴人能履約交付系爭房地1/3權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權利之擔保。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現已填載完成,且被上訴人就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登載身份證字號、生日一節自承不諱,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且未授權上訴人填寫,係屬非常態即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稱應由上訴人就「授權」負舉證之責,顯係對舉證責任分配有所誤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上訴人以作擔保,兩造真意係使系爭本票成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即有同時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金額之真意,否則無從以系爭本票達成擔保之目的。況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並將已簽名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足徵其對於由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無意見,否則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難認會交付已簽名但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之本票予他人。實則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因年事已高,恐其會有登載錯誤之情事,方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而同意其餘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填載,至於證人李子敬和被上訴人有姻親關係,與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極高程度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難謂無疑。是上訴人僅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金額之機關,此與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無異,被上訴人執其未記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名蓋指印,並有書寫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在交付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地址,且系爭房屋於111年才交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193頁),且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已簽名或蓋章之本票,未記載金額、發票日者,係屬無效票據。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曾坤來固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於簽署協議
書時有當場開立本票一紙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當場簽名並蓋上手印,系爭本票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也是被上訴人所書寫的;系爭本票上面的「壹仟萬元正」、數字「00000000」、日期、地址都是上訴人所寫的,因為要辦理過戶所有權時,被上訴人說他怕寫錯,要上訴人幫他把這些填上去,被上訴人不自己填寫系爭本票上面的金額包含國字「壹仟萬元正」、數字「00000000」以及發票日期109年7月21日、地址,係因為被上訴人說他怕寫錯,就說請我們幫他寫後,再拿給被上訴人簽名,但我們是先拿給被上訴人簽名,再幫他填寫的,因為當時銀行、國防部等軍方人員都有來社區,當時要辦理所有權移轉剩下我們這1戶,因為承辦人員在催,而證件又在上訴人手上,所以就會同一起進去辦,當時已經先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立本票,等辦理完產權移轉出來後,才由上訴人依據協議書在本票上面填寫金額,當時被上訴人很急就說你們寫就好,被上訴人說他要先走,所以在寫金額的時候被上訴人就已經先離開了;被上訴人確實有委託上訴人幫忙填寫本票上面的金額包含國字「壹仟萬元正」、數字「00000000」以及發票日期109年7月21日、地址等,被上訴人有口頭說你們先寫一寫,我再來簽名;因為被上訴人有說你們先寫一寫我再來簽,可見被上訴人已有委託我們的意思了,且是當天109年7月21日簽的,所以日期當然寫109年7月21日,被上訴人都已經這麼說,還要確認什麼;本票的金額、發票日是在被上訴人、上訴人進去辦理過戶後,被上訴人說你們寫就好了,在現場我們就把金額填上去,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在現場,被上訴人正要離開,且金額也沒有超過1,000萬元,填寫完金額、發票日後沒有跟被上訴人報告,因為被上訴人事先都知道了,所以事後不需要再跟被上訴人說,且金額也沒有超過1,000萬元,被上訴人口頭沒有說金額寫多少、日期要怎麼寫,但因為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協議書的內容並且有簽名蓋手印,所以當然依照協議書來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第126至127頁)。
⒉惟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婿李子敬證述略以:我記得被上訴
人有在系爭本票簽名寫上身分證字號並押上指印,有無寫生日,我則不記得,被上訴人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是上訴人要求的,本票除了簽名、身分證字號以外欄位,被上訴人沒有填寫,係因為上訴人都沒有特別講說要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張筠婕證述略以:
被上訴人當時有簽名及寫身分證字號、蓋手印,其他都沒有寫;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所有欄位都填寫,當時我們有寫協議書,上面有備註最後有寫以當時售價為主,所以才會有這張本票的金額,所以日期、金額,我們都不知道何時成立;當天是上訴人叫被上訴人簽名、身分證字號、蓋手印,其他部分上訴人沒有叫被上訴人寫;之所以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開立本票,被上訴人就開立的原因,係因為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一個保障,所以被上訴人就簽名讓上訴人有一個保障,但金額還是以當時售價為主,故當時並沒有填寫金額上去,也沒有填寫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1頁)。是以,證人曾坤來之證述,核與證人李子敬、張筠婕之證述即有出入。
⒊復依證人李子敬證稱:「(問: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
淳或在場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以及證人張筠婕證稱:「(問: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答:我是被上訴人的女兒,且我也在現場,所以不可能有授權這件事情。」、「(問:被上訴人當時有很急著離開,所以跟上訴人表示說被上訴人簽完名後其他的部分,由上訴人填寫就好?)答:根本就沒有這件事情,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工作,不可能會急著離開。」、「(問:協議書上面有寫到以當時售價為主?其表示何意思?)答:因為當時協議書上面寫了3800萬元,我認為當時市價沒有那麼多,所以我有跟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才說以當時實際售價為準。」、「以『當時售價為主』這幾個字,是上訴人自己寫上去的。
」、「(問:上訴人可以拿到的錢是1000萬元或是以當時售價?)答:是以當時房子賣掉的價格扣除稅金、當時貸款27
9 萬元【因國防部交屋給我們時,我們要先行交付一筆自備款項給國防部才能交屋】,剩下的金額再除以三分之一就是上訴人可以拿的錢,寫1000萬元的意思是暫定的金額,不是一定要給上訴人的實際金額。」、「(問:在協議書上有寫到被上訴人開立新台幣1000萬元本票交上訴人保管,是否代表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寫1000萬元金額?)答:沒有。因為我們當時就有說是以當時的售價為準,我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本票上面有填寫1000萬元的金額。」、「(問:剛才妳說協議書上面記載以當時售價為主,是上訴人手寫上去,原因為何?)答:因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雙方都同意以當時售價為主,由上訴人手寫填寫,雙方蓋上手印。」、「(問:如果房屋的售價高於3000萬元,按照你、被上訴人的討論是否會給上訴人三分之一的價格?)答:當然會,我們很願意,因為若房子的售價有高過3000萬元的話,誰會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2頁)。參以被上訴人既然可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名並書寫自身之身份證字號,依理,若被上訴人確實有意在當日填載發票日期,實無需假手他人,大可在當下順手一併填載發票日期;佐以兩造在當日現場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關於系爭房地價值金額高低,及如何保障權益多所討論,顯然兩造對此甚為重視,且金額欄位更為系爭本票最重要之處,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位,若當下確實已有填載之共識,則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壹仟萬元正」、「00000000」乃至日期等文字並無任何困難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豈可能不親自填載或委託身旁女兒等家人代為填載完畢或待上訴人填載完畢始行簽名以免有誤。是以證人曾坤來證稱上訴人係獲得被上訴人授權而在當時即逕自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欄位云云,無從遽採。
⒋又「因父張仁民(81年1月2日死亡)原居住之國軍眷舍即慈
祥新村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舍,依國軍眷改條例之規定將遷建,原眷戶張金輝、張富淳及其眷屬,改遷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定居房屋土地權利歸甲、乙雙方所共同持有。」、「依國軍眷管單位通知該標的物將於109年7月21日下午13時假雨農山莊會議室辦理貸款交屋手續,為擔保立協議書人張金輝能如期履約完成交付3分之1權益事項給付張富淳,雙方得共同認知完成。」、「張金輝應於眷管單位交屋入住前交付張富淳壹仟萬元,以確保張富淳之權利。」、「如張金輝無法交付張富淳壹仟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張富淳,並於開立一千萬元(以當時售價為主)本票交張富淳保管,以確保乙方之權利。」等約定,為系爭協議前言、第3條及同條第2、3項所明載(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因此,綜合上開約定,對照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所載:「如張金輝無法交付張富淳壹仟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張富淳,並於開立一千萬元(以當時售價為主)本票交張富淳保管,以確保乙方之權利。」等文字,參諸系爭協議書就第3條第3項處多所塗改增刪,可知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此條項時確實爭論甚多,再參諸證人曾坤來證述:「上訴人和我有先拿協議書到被上訴人家中給被上訴人看,但被上訴人沒有表示意見,直到辦理產權移轉當天,因為被上訴人手上只有產權移轉居住證的影本,但手續須要正本,所以才聯絡上訴人,上訴人才在當天拿協議書過去,且協議書在現場有跟被上訴人一條一條逐條討論過。」、「到被上訴人家中討論過好多次了,協議書只有拿過1次到被上訴人家中」、「(問:拿協議書到被上訴人家裡,被上訴人對於協議書內容沒有表示意見,為何當時不叫被上訴人簽名?)答:因為被上訴人看了不願意簽名,被上訴人不簽名的理由,他沒有講,所以我也不知道。」、「(問:被上訴人要辦理過戶請上訴人過去,上訴人才拿協議書過去給被上訴人簽,所以是沒有事先約好要簽立協議書?)答:因為我們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要辦理產權移轉,直到辦理產權移轉當日,被上訴人欠缺文件正本沒有辦法辦理才通知我們過去,所以我們才帶協議書過去,因為是被上訴人臨時通知的,所以沒有事先約。」、「因為被上訴人想要賣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說如果賣不到3000萬元怎麼辦,我們就說上訴人還是拿1/3 ,上訴人就拿實際售價1/3 ,所以才會寫以當時售價為主。」、「(問:你說實際售價若不到3000萬元,上訴人也可以接受實際售價的1/3?是否代表你們不一定要拿到1000萬元?)答:是,若賣不到3000萬元,上訴人也同意接受實際售價1/3 ,但有附帶條件,就是買賣之前要經過上訴人同意,因為我們怕被上訴人隨意低價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此部分「上訴人就拿實際售價1/3」等相關陳述核與證人張筠婕前揭證述:「我們當時就有說是以當時的售價為準」、「因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雙方都同意以當時售價為主」、「(問:如果房屋的售價高於3000萬元,按照你、被上訴人的討論是否會給上訴人三分之一的價格?)答:當然會,我們很願意...」等語相符,可知兩造在討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時,最後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分配當係以「上訴人就拿實際售價1/3」、「以當時售價為主。」為最後之結論。
⒌承上,既然兩造討論之結果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分配當係以「
上訴人就拿實際售價1/3」、「以當時售價為主。」為最後之結論,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在系爭房地尚未出售前即授權上訴人可在系爭本票上逕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等,遑論進而行使票據上權利,是以綜合上開各證人證述及系爭協議書約定過程,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有授權上訴人目前已可在系爭本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等欄位之意,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逕自填載系爭發票。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且雙方簽發系爭本票,係欲將系爭本票用作擔保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審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解釋乃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1/3權利所換算之數額就是1,000萬元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雖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系爭本票所填載之金額、發票日難認業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填載,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本票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持之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張金輝 10,000,000元 109年7月21日 CH469883 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