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吳德倫被 上訴 人 陳清榮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將其於原審已一部撤回之車輛價值折損18萬元請求金額予以扣除,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5萬3,45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145號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須送廠維修。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7日修復完成,被上訴人委由其投保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於翌日發送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至車廠,要求伊須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始可牽車,但被上訴人嗣後卻拒絕支付修車費用,導致系爭車輛持續留置於車廠約一年時間,伊迫於無奈,只能先行墊付修車費用取回系爭車輛。而伊因被上訴人過失駕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除受有支出:①修車費用32萬7,529元、②車禍後一年多(至111年2月18日止)之代步車輛費用16萬元及③計程車費用5,153元等損害外,後續亦因對被上訴人求償無門,致伊精神壓力巨大,且日後開車時不時會產生莫名恐懼,另受有④至精神科、皮膚科看診支出770元,以及⑤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損害。以上損害合計55萬3,4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至21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5萬3,452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196元本息(詳細項目如附表「原審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遭駁回之修車費用22萬8,859元、代步車輛費用15萬0,715元、計程車費用1,912元、精神科、皮膚科就醫支出770元、慰撫金6萬元等,合計44萬2,25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該減縮及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未支付修車費用係因上訴人擅自竄改系爭和解書內容,自行加註非屬雙方協議之第四點事項,且未經明台產險公司同意或用印承認,已違反民法第738條規定,故系爭和解書應屬全部無效。又伊對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一節雖不爭執,惟系爭車輛維修之賠償費用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且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5日送廠維修並在同年2月17日維修完成,伊已先行賠付上訴人一個月代步車費用1萬9,999元,明台產險公司亦未禁止上訴人至車廠將系爭車輛取回,故上訴人後續所生之交通費用及損失,顯非必要,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另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有任何體傷,其於111年6月6日係因帶狀皰疹至皮膚科就診,與本件事故間並無任何關聯,故其請求精神科、皮膚科就醫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1萬1,196元本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減縮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44萬2,256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145號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須送廠維修。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5日送廠維修,於同年2月17日修復完成
。上訴人已支付維修費用32萬7,529元(零件25萬4,288元、工資7萬3,241元)(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
㈢被上訴人前委由其投保之訴外人明台產險公司向上訴人提出
系爭和解書,其中和解條件第一點記載:「…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明台產險公司)賠付乙方(即上訴人)AXG-7536(按:應為APP-3938,即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由甲方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匯乙方指定承修廠之指定帳戶。」。嗣上訴人於和解條件欄位自行手寫加註第四點:「甲方陳清榮(即被上訴人)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包含車輛折舊費、代步費、乘客體傷費。」,兩造就上開加註事項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和解書亦未有被上訴人或明台產險公司之用印。㈣被上訴人前已賠付上訴人一個月代步車輛費用1萬9,999元。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58分許,駕車不慎撞及同向前方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事屬有過失之一方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㈠點),其應對造成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為賠償,固無疑義。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除原審已經判命給付之範圍外,應再給付:①修車費用22萬8,859元、②110年2月19日至111年2月18日止之代步車輛費用15萬0,715元及計程車費用1,912元、③精神科、皮膚科就醫支出770元以及④慰撫金6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已支付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32萬7,529元,惟其中零件費用25萬4,288元、工資費用7萬3,241元(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點),零件費用依前開法律原則應與折舊。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提出之中古車鑑價書),110年1月4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齡已逾汽車耐用年數5年,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零件費用25萬4,288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萬5,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修車費用為9萬8,67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萬5,429元+工資費用7萬3,241元=9萬8,670元】。
⒉上訴理由另主張被上訴人投保之明台產險公司曾提出系爭和
解書,其中和解條件第一點記載:「…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明台產險公司)賠付乙方(即上訴人)AXG-7536(按:應為APP-3938,即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由甲方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匯乙方指定承修廠之指定帳戶。」,應依約賠付所有車損維修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71頁)。然查,上訴人自承後來兩造並未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達成和解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判決准許以外之修車費用。
㈡110年2月19日至111年2月18日止之代步車輛費用15萬0,715元
及計程車費用1,912元、精神科與皮膚科就醫支出770元、慰撫金6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至21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
⒉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7日已修復完成,處
於可以使用的狀態,翌(18)日上訴人即可前往給付修繕費用並取車使用。準此,上訴人所主張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期間之代步車輛費用15萬0,715元及計程車費用1,912元,與被上訴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事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於上訴理由狀稱,因明台產險公司不願在其加註條件的系爭和解書和解上簽章並給付修車費用給維修廠商,才造成其無法取車,因而產生前開代步費用、計程車費用,亦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觀民法第736條即明。和解乃兩造對於互相讓步之條件有共識後,自願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明台產險公司本無義務就未完全達成共識的事項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不成立和解並非不法行為;況未成立和解之情況下,上訴人亦可自行先繳付修車費用而取回車輛使用,有無成立和解,與系爭車輛可否取回使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另執和解成立與否之情況作為請求前開代步車輛費、計程車費用之理由,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以前開車習慣沒有需要看後視鏡,本件車禍發生
後,現在停車下來就會習慣看後視鏡,因為怕後面的車子追撞;又理賠部分追了好幾年,導致精神壓力大長帶狀皰疹,這就是精神損害,因此請求精神科與皮膚科就醫支出770元、慰撫金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然查,本件事故並未造成上訴人身體傷害,依其所提出之皮膚科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其因「帶狀皰疹」症狀自111年6月6日方開始到皮膚科診所應診(見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29、31頁);依其至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就醫日期則為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均與本件110年1月4日發生之事故相隔一年以上,實無法認定前開皮膚症狀或前往精神科就醫情形係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上訴人因此支出之診療費用770元與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本件情形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萬2,25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