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李正宗訴訟代理人 李曉雯
何明勳被上訴人 楊晴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他調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主張:緣兩造因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水源快速道路93號燈桿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紛爭,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調解當天被上訴人要脅上訴人「伊只來一次調解,如未能達成調解,將於法院訴訟時要求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律師費用等更高之賠償金」等語,造成上訴人心理壓力,誤以為只能調解一次,又調解委員即訴外人黃淑蓮(下以姓名稱之)在場不發一語,顯然怠忽職守,僅拿一張紙要上訴人把金額寫上,且沒有告知上訴人如何才會調解不成立,之後將繕打完成之111年度刑調字第26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讓兩造簽名,上訴人誤以為調解不成立始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因上訴人認系爭調解過程有上開得撤銷原因之瑕疵,爰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是本件交通事故被撞之受害者,調解不成當然是法院見,並不是威脅,只是陳述事實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為,且誤認系爭調解不成立,方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等情,因而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調解得撤銷之兩個原因是否可採,即為本件主要之爭點,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以維護交易安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因誤認而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上訴人脅迫,訴請撤銷系爭調解,自應就系爭調解確有得撤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調解委員黃淑蓮於調解當天在場不發一語,有
怠忽職守之情形,且其僅拿一張紙要上訴人把金額寫上,並沒有告知上訴人如何才會調解不成立,之後將繕打完成之系爭調解書讓兩造簽名,上訴人因誤認調解不成立而簽名,系爭調解過程顯有瑕疵,應撤銷調解一節;然查,系爭調解書上記載有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及分期給付之時間、金額,且顯而易見,而上訴人亦自承其國中畢業,做過粗工、司機駕駛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2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其女兒李曉雯、女婿何明勳於調解時亦在場陪同(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不可能未閱覽即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淑蓮、郭助娘分別到庭陳述不記得系爭調解或非其調解之案子等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亦均未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所言為真實,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係因被上訴人以「伊只來一次調解,
如未能達成調解,將於法院訴訟時要求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律師費用等更高之賠償金」等語脅迫下所為一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之情形,然縱使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有上開預先就訴訟結果為誇大之陳述,欲以此影響上訴人之決定,惟將來訴訟結果仍需由法官依法審判,此係上訴人主觀情感認為遭脅迫,並非法律上所稱之脅迫,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言已對上訴人構成脅迫,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