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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藍今蔚被上訴人 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燕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原依照兩造間委任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上訴時追加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簽訂雇主委任招募聘僱看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被上訴人廣達公司明知上訴人無意聘僱看護DIVINA,竟於108年9月19日前盜刻之上訴人印章,於108年9月19日當天蓋用於系爭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雇主之欄位,再持以向勞動部申請認證後,並且撰寫僱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取得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勞動部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核發上訴人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函。然上訴人並未聘僱該女傭,且該女傭並無意願從事照顧病患之看護,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卻假藉附條件安置待面試為由,為該女傭辦理上訴人為女傭雇主,又與該女傭共同要求上訴人書立安置終止同意書。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繳付之申辦費,卻未依約提供上訴人要求符合條件之女傭人選,且於108年10月2日將該看護以上訴人名義轉予他人,卻仍使用上訴人名下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亦未向相關單位報備辦理手續或為其辦理離境,致上訴人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偽造上訴人之印章辦理上開文件,致上訴人遭受損害,故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返還裁罰金6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實際損害6萬元。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陳瑋為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陳瑋及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燕霞(以下逕稱其名)前開行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文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廣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就法定代理人陳瑋及受僱人張燕霞之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爰依委任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因違反規定而遭勞動局裁罰,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並未偽刻上訴人印章,該印章係101年間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外籍看護時交予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且被上訴人陳瑋係因廣達公司原負責人突然生病而代接名義上之負責人,其有自己之工作室,從未參與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之運作,公司業務係由張燕霞負責,相關勞動部許可文件係由員工即訴外人曾承毅負責辦理。又上訴人就此案對被上訴人陳瑋及張燕霞提告背信等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08年7月9日起、其中6萬元自110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達公司未經其同意聘僱看護DIVINA,盜用上訴人印章蓋印於文件,均無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固主張其並無意聘僱外籍看護DIVINA,被上訴人廣達公司竟未經其同意,擅自持上訴人遞補招募函向勞動部辦理聘僱該看護許可函,且偽刻上訴人印章於聘僱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云云,惟上訴人前對張燕霞、被上訴人陳瑋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83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續案件),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偵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合先續明。

2.就本案聘用看護DIVINA過程,業經張燕霞於系爭偵查案件具結證稱略以:伊為被上訴人廣達公司業務經理,本案係由伊與上訴人接洽,因上訴人要求出生年份為特定4個年份、身高160,體重介於55至60公斤,條件比較特別,就請上訴人直接與菲律賓那邊的仲介ROSANA視訊聯繫,聯繫時伊不在場,後來伊聯絡雙方,上訴人就跟伊確認要看護DIVINA,上訴人有同意引進DIVINA(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59至60頁)。張燕霞並於108年7月9日以LINE傳送看護DIVINA之檔案予原告(見系爭偵續案件卷第14頁),而菲律賓仲介ROSANA於108年7月10日上午與上訴人預約當天下午4點面試,嗣ROSANA於下午3時52分許與上訴人通話約5分鐘,且上訴人於通話結束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18分傳送:我剛才忘記問看護來台灣要跟著學習講中文他是否能夠獨立作業抱的動體重65公斤的病人請答覆我,ROSANA於下午4時33分傳送:Yes sir she can,此後上訴人並無提問其他問題,亦有該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7至81頁)。

3.108年9月20日張燕霞與上訴人對話略以:藍R,為了配合您的時間,我請Rose這星期五以前一定要將女傭送到公司,以便這星期五帶至您府上,如您所希望,星期六、日您可在家看女傭工作狀況,女傭今早就會帶來公司,之前也請老師把時間排出來配合您,是否方便約今天帶去您府上,如果您那有事不方便,需安排住宿,會有住宿費的產生,而且星期一老師已排滿,星期二之後,老師請假一個星期回他的國家。上訴人:今天晚上越晚越好、將女傭送到內湖區新富街88號6樓、不要太早送來因為看護在工作、他去那邊只是睡覺、週日前都讓他放假吧、我要到週一清晨才回來、原定交工時間你一定要來和翻譯(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0頁)。訴外人曾承毅即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員工於偵訊時證稱:公司僱有一名翻譯老師楊澤光,會與外國仲介聯繫,並協助委託人挑選適合之外籍看護工,待雇主確認後,再由公司另一名員工協助訂購來臺之機票,於外籍看護工抵臺時方會簽定看護工契約及薪資切結書,後交由其核章,再送至勞動部驗證等語(見系爭偵續案件卷第51頁),訴外人楊澤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帶DIVINA去雇主(按指上訴人)家時,雇主沒有反應不要這位外勞,也叫伊翻譯工作內容給外勞聽;女傭問是否有提供生活用品時,主動說可以借錢給女傭買等語(同上卷第90頁)。自上偵續案件證人陳述、對話紀錄以觀,上訴人前已指定聘僱女傭條件,經與菲律賓籍人員面試後決定聘僱看護DIVINA,確認可獨立抱得動體重65公斤之人,再經張燕霞確認開始工作之時間、地址,由翻譯楊澤光陪同到場,協助翻譯工作內容,借用金錢,均可見上訴人已同意聘僱引進看護DIVINA,而由上訴人廣達公司代為辦理文件,其仍主張未經同意聘僱,遭盜刻印鑑偽造文書云云,並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聘僱看護DIVINA並盜刻印鑑偽造文書,並無可採,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亦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準此,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亦需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應舉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㈠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㈡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廣達公司未經同意引入看護DIVINA且有偽造文書,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致其受有遭裁罰損害6萬元及實際損害6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指摘前開過程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前因未於廢止聘僱許可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徵詢看護DIVINA同意後為其辦理手續使之出國,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以及就服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經勞動部裁罰處罰鍰6萬元,有裁處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該罰鍰係因上訴人未按前開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轉換雇主或出國手續所致,核與上訴人主張未經同意引入看護DIVINA、盜刻印鑑偽造文書無涉,其仍主張被上訴人廣達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應賠償其所受之裁罰6萬元云云,亦非有據。

(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瑋應與被上訴人廣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瑋於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委任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