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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土盛

林敬弼林敬壽林敬發

王月汝林癸文

林俊宏林建星林天華賴林寶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政男視同上訴人 邵林秀鳳

林士正

陳瑞萍廖金卿王寶連林廖素娥廖桂英廖宏澤廖文宗廖廷浩廖如鳳聶集鈞

聶幸玲

聶紹蓉

張進興張進聲高清勝高廷旺

高文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嬌視同上訴人 陳詠瑀

林啟瑋

林大頊劉彥顯

王若羚

廖淑芳

陳阿好陳信中

陳美珠聶欣怡高林來好(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玉堂(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素月(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志明(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玉蘭(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陳美雲(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陳美瑛(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有能(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張陳美華(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錦樹(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沛雲(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玉菁(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玉燕(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朱素美(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明輝(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秀鳳(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秀蘭(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淑燕(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廖照(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玉玲(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任賢(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高黎吉(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陳高碧霞(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蘇劉月琴(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劉孟佳(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劉佩咊(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劉怡均(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劉明宗(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劉錦宗(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林美玉(林癸團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娟(林癸團之承受訴訟人)

林瑄意(林癸團之承受訴訟人)

林竹發(林癸團之承受訴訟人)

鄭詩雋(林義成之遺產管理人)

林詩軒(陳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純(陳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庭(陳麗香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黃立(陳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聶美蘋聶佑倫被 上訴 人 林怡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養工處)一人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未○○等人,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土地面積小且共有人眾多,不能協議分割,而若採原物分割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狹小,不利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以變價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命准予變價分割;至被上訴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新北養工處上訴意旨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用地,該連外道路應為私設通路,土地形狀極可能為迴車道之設計用途而為法定空地,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視同上訴人酉○○(下稱酉○○)抗辯: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伊於新店簡易庭時即有說明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等語。視同上訴人巳○○、午○○、丑○○○、寅○○○、戌○○、辰○○、卯○○、亥○○、申○○均以:

系爭土地牽涉道路用地,若逕為變價拍賣恐影響以後之土地開發,渠等願與被上訴人協議承購其持分之所有權等語。視同上訴人戊○○則以:伊去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經告知訴外人即林對配偶劉新欉之養女陳劉翠蘭,可能亦得繼承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未○○等共68人經通知皆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二)查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次序「0076」所載所有權人「酉○○」(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嗣改姓為許桂英,下稱酉○○),依戶政資料所示業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觀諸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均顯與本件實際到庭之酉○○非同一人,而查酉○○名下之財產清單亦無系爭土地等情,有酉○○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酉○○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467至469頁、限閱卷)。另被上訴人亦自陳:一審時因伊提出的是第三類謄本,故可能有同名同姓情況,近期伊才發現系爭土地共有人「酉○○」已經過世,並非到庭之視同上訴人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原審係以酉○○為審判對象,而酉○○於一審審理中即自始堅稱: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件視同上訴人酉○○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酉○○」則應係酉○○,兩者不具同一性。而本件既係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酉○○已歿,即應由酉○○之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未○○等一同被訴,本件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然上訴人起訴後非將酉○○或其繼承人列為被告,反由酉○○為審判對象,原審未予查明,仍逕以酉○○為訴訟主體判決分割系爭土地,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是以,酉○○之繼承人既遭漏列為共同被告,且未受任何系爭土地之分配,判決之結果對酉○○之繼承人當屬不利,已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至前揭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雖非不得以追加酉○○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方式補正之,惟若許為訴之追加,顯將損及渠等之審級利益,對渠等防禦權保障有重大影響,自不適由為第二審之本院自為裁判;況本件大部分當事人經通知後從未到庭或具狀參與訴訟程序,顯無從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以補正程序瑕疵,故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有上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事由,為維持審級制度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重行審理,俾維審級利益。

三、此外,原判決將甲○○列為原審被告,經查其於112年4月26日即已死亡(見限閱卷之甲○○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惟因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子○○、庚○○、辛○○、己○○同為原審被告,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亦已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自無庸對訴訟繫屬消滅之甲○○部分命承受訴訟或為任何裁判。另本件除「酉○○」之當事人適格情形應予確認外,視同上訴人戊○○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09頁)所指之陳劉翠蘭得否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及視同上訴人壬○○、丙○○、丁○○、癸○○、乙○○○5人之被繼承人高玉汝是否未經終止收養關係而將影響渠等5人之共有權利,亦宜請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