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劉復蓉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被 上訴人 張瑞麟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之契約書,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質借新臺幣24萬元時,兩造確有簽立質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其上載有「倘上訴人超過3個月未遵期繳息,被上訴人即得處分系爭車輛抵銷債權,被上訴人不會再向上訴人追償」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據此約定,本件既已以系爭車輛抵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追償借款,兩造間應不存在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本票債權,又系爭契約書僅有1份,且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保管,為釐清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請求本院依法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等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0311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5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且簽立系爭契約書為憑,而系爭車輛既抵償借款債務,則上開執行名義所示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是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有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必要。
㈡至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未曾簽立系爭契約書云云。然證人楊
明欽於本院明確證述:其曾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頁),且被上訴人本人於另案警詢時自承:兩造間確有簽立契約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917號卷【下稱士檢卷】第20頁),復於同案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攜帶兩造所簽之契約到庭,被上訴人本人自承:忘記攜帶契約,但下午會送影本過來等語(見士檢卷第50頁),足見系爭契約書係真實存在,且始終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將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廖哲緯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