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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劉復蓉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被 上訴人 張瑞麟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19萬9,54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鑫安當舖、安利交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以受質為營業者,伊透過訴外人楊明欽介紹,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質借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質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每月分次給付月息7.5分計算之1萬8,000元利息,且約定伊超過3個月未遵期繳息,即以系爭車輛抵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再向伊追償(下稱系爭抵償約定)。伊已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占有,更與楊明欽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供為系爭借款清償之擔保。伊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予被上訴人,嗣伊於110年6月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取回系爭車輛,之後更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款契約,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詎於111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5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上訴人既係以受質為營業者,依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或依系爭抵償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已以系爭車輛抵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然未曾簽立系爭契約,亦無系爭抵償約定,伊更非民法第899條之2所稱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之人。又上訴人於110年6月並未實際提出系爭借款之清償給付,伊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既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19萬9,547元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質借24萬元,約

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月息7.5%之利息,上訴人於同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並將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欽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被上訴人亦已將借款24萬元交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已給付110年3月共22日之系爭借款利息1萬3,200元、同年4、5月整月之系爭借款利息各1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系爭車輛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有系爭抵償約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系爭借款,簽立系爭契約一份,交由被上

訴人收執,且有系爭抵償約定之合意;嗣因系爭抵償約定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只能以系爭車輛抵償,不得再向伊追償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有該契約紙本,亦否認有系爭抵償約定。經查,證人楊明欽於本院結證: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一本,上訴人要求也留一本,但被上訴人拒絕,要求不能拍照、不能留底、不提供副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再審酌被上訴人本人於另案警詢時自承:兩造間確有簽立契約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17號卷【下稱士檢卷】第20頁),復於同案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攜帶兩造所簽之契約到庭,被上訴人本人自承:忘記攜帶契約,但下午會送影本過來等語(見士檢卷第50頁),堪認確有系爭契約之一份紙本存在,且由被上訴人收執。而系爭契約之文書既為上訴人主張債務消滅之重要攻擊方法,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契約,本院認系爭契約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提出義務,以115年9月3日裁定命被上訴人限期提出系爭契約,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第351頁),但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系爭契約之命令,仍空言否認有訂立該契約及系爭抵償約定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僅有一份,由被上訴人收執並拒絕上訴人留存或拍照,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上訴人別無取得之途徑;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既表示可提出影本,命其提出亦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且已令兩造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載有系爭抵償約定一節為真實。

㈡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本票

債權亦不存在⒈查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借款利息,且就110年4月

、5月份之利息均遲延給付,亦未給付110年6月以後之利息等情,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雖稱其於110年6月曾表示欲清償遭拒,然楊明欽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未見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證人楊明欽亦證稱無法確定已轉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未陷於受領遲延,堪認上訴人於110年9月後已超過3個月未遵期繳息。

⒉又民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而系爭抵償約定係上訴人遲延繳息時,以質物即系爭車輛抵償借款,被上訴人並不再追償,性質核屬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流質約款,且被上訴人就質物抵償後之其餘債權,預為附停止條件之免除。該條件既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系爭車輛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借款本息債權自全部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就質物價值不足部分請求清償。又系爭本票係供借款清償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消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主張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再向伊追償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無民法第899

條之2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係因系爭抵償約定之條件成就而消滅,已如前述,並非依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規定而消滅,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無涉,所辯並不影響借款債權之消滅。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之110年9月間,因借款債權消滅而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全部撤銷,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廖哲緯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劉復蓉、楊明欽 24萬元 110年3月8日 110年4月30日附表二編號 給付日期 清償利息期間 給付金額 卷證出處 1 110年3月17日 110年3月9至30日之利息 4,200元 楊明欽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29頁) 2 110年4月6日 9,000元 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35頁) 3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之利息 9,000元 楊明欽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31頁) 4 110年4月29日 4,000元 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 5 110年5月6日 5,000元 6 110年6月7日 110年5月之利息 1萬8,00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