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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姚宥辰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上訴人 李睿為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六四號債權憑證所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九九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高雄地院卷第43-45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否有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幣(下同)1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為2個月,因屆期未獲償並經催討無果,向高雄地院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高雄地院於109年3月11日裁定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4月17日確定。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高雄地院乃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461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惟伊係向訴外人德科碼(南京)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科碼公司)借貸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德科碼公司間,被上訴人僅係德科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系爭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向伊借款11萬元,並約定應於2個月內償還,伊於同年月30日由伊個人帳戶分3次轉帳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後德科碼公司於109年間財務困難,伊為德科碼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為公司籌資需求,伊亦會將個人之債權投予德科碼公司使用,始就系爭債權要求上訴人給付予德科碼公司,然上訴人非德科碼公司之員工,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德科碼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5399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9年4月17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6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結果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全未受償,高雄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調取之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164號卷)。

㈢、卷附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30日由其個人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1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

㈤、上訴人嗣後並未清償11萬元予被上訴人或德科碼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65頁):兩造間有無成立11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抑或該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德科碼公司之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微信暱稱為Eddie Yao)前於108年5月29日、30日與被上訴人(微信暱稱為Joseph)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略以(見高雄地院卷第27-33頁):日期:109年5月29日 發話人 內容 上訴人 然後我個人想向公司先申請cash advance二個月十一萬元。我要運作一些事情。二個內還給公司。請你做主! 被上訴人 好的。 我明天交代一下財務。 (中略) 上訴人 I am responsible of the 110,000 cash advance from company. Will pay back to company in two months!! 被上訴人 明天匯! 上訴人 Try today if possible!! (中略) 被上訴人 財務的Dolly跟翔宇應該在高速公路上,由南京往奉化方向中。晚點應該11萬就會匯給你。 日期:109年5月30日 上訴人 老大,請問財務匯款了沒? 被上訴人 午餐後。早上我們剛好對了現金流。 被上訴人 等等我會由我的帳戶匯款給你! Wired 11OK. Please double check. 上訴人 Okay. Thank you bro.

循此以觀,足見上訴人最初即係以德科碼公司為請款對象,向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提出借貸需求,並表示2個月內會將系爭款項清償予德科碼公司;被上訴人亦先指示德科碼公司之員工處理款項撥付,僅翌日其與公司財務討論細節後,方決定系爭款項先由被上訴人個人之帳戶匯出。可認兩造間自始即認德科碼公司為系爭款項之貸方,僅透過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而為支付而已。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德科碼公司間,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雖先向德科碼公司提出借款要約,然被上訴人回覆交代財務處理後,即無下文,德科碼公司亦未實際移轉金錢所有權,嗣後被上訴人表示由其個人提供資金借貸,據上訴人表示同意,並實際由被上訴人給付,足認消費借貸契約最終係由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等語。惟衡諸交易常情,金錢流向與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非一致者,本所在多有;貸與人交付金錢時,指定由他人帳戶匯出款項者,亦屢見不鮮。況被上訴人身為德科碼公司負責人,將其個人帳戶內款項暫供予德科碼公司支應,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僅憑此匯款事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況且,佐以兩造於109年3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Morning Eddie, Due to cooperate finance DD reason, Primegoal will issue a lawyer request for ask

ing you return 110K RMB which was cash advance lastyear! Please return this loan to company,…」等語,上訴人則回覆:「Dear Joseph, isn't it consider as payroll?…」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系爭款項即便由被上訴人帳戶匯出,之後其亦係要求上訴人對德科碼公司清償;再由上訴人詢問系爭款項是否屬薪資(payroll)乙情,可知雙方主觀上均認該款項係德科碼公司所為之給付,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欲替德科碼公司籌措資金,方要求上訴人將款項匯予德科碼公司云云,難認與上開對話文義相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其與德科碼公司間,應認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可言。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確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