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杉惠一郎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許力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德永讓二,嗣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變更為上杉惠一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本院卷第18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93至199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多功能事務機(下稱系爭事務機),雙方分別於110年1月22日簽立服務協議書(下稱110年1月服務協議),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嗣再於同年4月26日再簽立服務協議書,約定租期自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110年4月協議,前開二服務協議,下合稱系爭協議),均約定按月給付依影印張數計算之租金及耗材費用,上訴人應於伊寄發該期發票後之30日內給付款項;上訴人至110年6月28日止,雖有5期租金未繳納,伊基於商業情誼,仍持續提供維修服務,然上訴人至同年11月仍未依約給付各期租金,伊遂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7項之約定,暫停提供系爭事務機之維護服務。因迄至同年12月,上訴人已累積新臺幣(下同)53萬7838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7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1月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事務機,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104年租賃合約),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伊得以1元之價格承購系爭事務機,伊既係以租購方式承租系爭事務機,則伊得否取得系爭事務機之所有權,即為系爭協議之必要之點。縱認系爭協議之契約性質為租賃契約,系爭事務機因損壞無法使用,經伊通知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均未處理,於110年10月7日最後一次維修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維修;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且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義務,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伊得拒絕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且系爭協議第3條第7項之約定顯失公平。又因系爭事務機無法使用,伊必須自己雇工修復,及另覓廠商印製,爰以渠等支出費用為抵銷。伊因資力困窘,請求減免租金並命為分期給付判決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於上開時日,就系爭事務機簽訂系爭協議,期間分別
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1月31日止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上訴人自同年1月至同年6月28日止,有5期款項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及自同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未付款之款項金額為53萬7838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供上訴人最後一次服務等情,有110年1月服務協議、110年4月服務協議書、欠款明細表、維修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79、13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言,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40號、106年度上字第1090號、105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兩造系爭協議第1條、第3條第3項、第4條約定「服務標的
物/裝置地點如附表所載(附表 服務標的物/裝置地點:RIC
OH C5100S型多功能事務機)/台北巿信義區信義路五段5號7樓」、「收費條件與付款方式:〈黑白〉A4,單張新台幣0.2元 A3單張新台幣0.4元 〈彩色〉A4,單張新台幣2.5元 A3單張新台幣5元」、「每期基本費用:新台幣25000元整 〈黑白〉A4,單張新台幣0.2元 A3單張新台幣0.4元 〈彩色〉A4,每期基本張數10000張,單張新台幣2.5元.超出基本張數每張收費新台幣2元。A3單張新台幣5元」、「服務標的物之保養,維修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乙方負責提供必要之檢查保養。正常使用狀態下,標的物所發生之故障應由乙方負責免費維修以保持其正常運作。」可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事務機裝置於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上訴人使用系爭事務機影印,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單價、每月影印數量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負有保持系爭事務機正常運作之義務,核與上開民法第421條、第423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認兩造係就系爭事務機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固抗辯係其將保養維修系爭事務機之事務委任予被上訴人,惟出租人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此義務係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非受承租人之委任始負有該義務,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兩造就系爭事務機既係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即負有按月給付租金及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不爭執其已積欠被上訴人共計53萬7838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之本息,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然關於契約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另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該偶素事項亦應由當事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第1639號、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兩造間104年租賃合約為分期租購,故系爭協議係以上訴人取得系爭事務機為必要之點。然104年租賃合約第4條第18項約定「合約期滿,甲方(即上訴人)享有本合約標的物之優先承購權。雙方需於簽訂合約時將承購條件另載於本合約附加條款」,依該約定可知,兩造須於簽訂104年租賃合約時,就合約期滿時,上訴人得以何金額購買系爭事務機為約定並載明於合約附加條款,然104年租賃合約附加條款中並無任何承購系爭事務機之金額約定,上訴人辯稱104年租賃合約為分期租購,其得以1元承購系爭事務機,已與前開契約文義不符,洵無足取;又104年租賃合約及系爭協議均無任何關於移轉系爭事務機所有權之約定,難認兩造已將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事務機所有權乙節列為系爭協議必要之點;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即屬無稽。
⒉上訴人再抗辯系爭事務機因損壞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未盡其
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且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維修時,被上訴人均未處理,故其得拒絕給付租金及費用。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記錄,已如前述,其等維修記錄中雖有系爭事務機卡紙之記錄(本院卷第133頁),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發票之記錄(本院卷第137至159頁),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使用系爭事務機影印之張數共計27萬2932張(詳附表),平均每月影印之張數約為2萬2744張,系爭事務機顯無損壞無法使用之情,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之要求為維修,且被上訴人維修後,系爭事務機均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已盡其保持系爭事務機合於使用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事務機無法使用拒絕給付租金。⒊上訴人另抗辯因系爭事務機無法使用,其自行雇工修復,及
無法使用系爭事務機另尋廠商印刷,爰以前開支出之費用為抵銷。上訴人既主張抵銷,應由上訴人就其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具體表明抵銷之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及債權金額(本院卷第211、231、251頁),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自行修復等費用據為抵銷,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第7項之約定顯失公平。然按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協議為租賃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業如上開說明,則倘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第7項僅是將民法第264條第1項明文約定於系爭協議,難認該約定顯失公平。
⒌上訴人末抗辯應減免租金及為分期給付判決;惟按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法第227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協議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原契約之租金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則其減免租金之辯,已不可採。且被上訴人係請求金錢給付,其性質並無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上開給付陷於困境,上訴人請求准予分期給付,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7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李惠芬、陳奎宏用以證明系爭事務機於系爭協議期間無法使用及兩造間確有上訴人得以1元優先承購系爭事務機之約定,然系爭事務機未有無法使用之情事,且依104年租賃合約已難認兩造間有1元購買系爭事務機之約定,已如上開說明,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系爭事務機影印張數統計表年 月 黑白張數 彩色張數 每月小計 110年1月 2,059 304 2,363 110年2月 9,198 78,892 88,090 110年3月 2,995 16,523 19,518 110年4月 6,766 15,897 22,663 110年5月 3,497 18,744 22,241 110年6月 4,148 13,557 17,705 110年7月 4,978 13,760 18,738 110年8月 6,626 15,765 22,391 110年9月 3,254 12,564 15,818 110年10月 2,422 10,482 12,904 110年11月 2,780 10,724 13,504 110年12月 2,846 14,151 16,997 總計 51,569 221,363 272,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