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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潘朝智被上訴人 曾柏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722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9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車行地下道出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向前碰撞訴外人張晉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伊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1558元;系爭車輛送修12天期間,伊租車代步接送小孩上學及為眼部復健,支出租車費用1萬7280元(每日費用為1440元,計算式:1440元×12天=1萬7280元);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前後撞擊受損,經鑑定車價折損2萬9000元,伊並支出鑑價費用3000元,以上共計8萬0838元(計算式:3萬1558元+1萬7280元+2萬9000元+3000元=8萬083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修車費用3萬1558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就超過3萬1588元部分即租車費用1萬728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9000元共計4萬928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於上開車禍事故受損,然被上訴人可

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不需租車代步,且租車期間12天過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租車費用並非必要支出;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間出廠,至事故發生之000年0月間,已使用7年3個月,中古車市場買賣價格不一,可見其價格係由出廠年份、保養優劣及使用里程等因素所決定,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所提列折舊率採用定率遞減法則,以1年為計算單位,系爭車輛出廠為104年11月,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1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殘值僅剩原本價值1/10,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汽車鑑價會函文稱系爭車輛新車約79萬9000元,故系爭車輛使用超過5年折舊後為7萬9900元,該函文復稱減損車價7.5%,系爭車輛折價應為5993元(計算式:7萬9900元×7.5%=5993元),況伊已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意支付修車費用3萬1558元,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即修復如新,價值應不減反增,且被上訴人亦尚未出售系爭車輛,亦無其所指價值減損之情。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車費用1萬7280元、車價減損2萬9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4萬9280元(計算式:1萬7280元+3000元+2萬9000元=4萬928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155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支出租車費用1萬7280元、鑑價

費用300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9000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工單、汽車出租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2月20日112年度泰字第073號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鑑價費統一發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1-37頁、第41-5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租車費用1萬7280元、鑑價費用300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9000元之損害,已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2月20日112年度泰字第073號函(下稱鑑定函)、鑑定費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37頁)為證,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共計4萬9280元(計算式:1萬7280元+3000元+2萬9000元=4萬9280元),為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租車費用並非必要,被上

訴人應改搭更為簡省金錢之大眾運輸工具,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本就以駕駛系爭車輛供其日常往來接送幼子、醫療就診等生活所需,所租賃之車輛亦與系爭車輛為同款車(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租賃汽車以維持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生活方式,實未逾越必要範圍。上訴人因已身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送修,已經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不便利,上訴人反指稱被上訴人應改搭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以降低上訴人之賠償金額,顯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車輛經修繕後煥然一新,價值應不貶反增,

縱有貶值應僅貶價5993元,且系爭車輛既然尚未出售即無貶值可言。惟系爭車輛僅修繕遭撞擊之毀損部位(見原審卷第21-23頁之結帳工單),並非全車翻新,已難認有上訴人所指「煥然一新」之情。又依鑑定函所載(見原審卷第27頁),出具鑑定函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已考量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車況等情狀,方鑑定於000年0月間,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9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修復完成後折價2萬9000元,是上訴人再執陳詞,指稱系爭車輛經折舊殘值僅為7萬99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修復後僅貶值5993元,為不可採。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被上訴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可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車價折損2萬9000元之損害,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尚未出售即無貶值可言,洵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其向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程度、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撞

擊而受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為有理由,上訴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支付租車費用1萬7280元、鑑價費用300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9000元之損害,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而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