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彭成枝被 上訴人 陳良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27頁),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良吉(以下逕稱其名)、賴正隆(以下逕稱其名)(上開3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101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3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並約定租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3紙以繳付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其後,訴外人澄舍商旅有限公司(下稱澄舍公司)與被上訴人等3人於102年1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新租約),由澄舍公司向被上訴人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系爭新租約並經公證在案。系爭租約既已遭系爭新租約取代,而未真正履行,且系爭租約第20條並未記載系爭押租金轉為系爭新租約之押租金,上訴人亦未同意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之3分之1即5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3人共有系爭房屋,並於000年0月0日出租予上訴人,而系爭租約第22條已約定,將來會以公司名義為承租人,嗣上訴人等人成立澄舍公司後,即改由澄舍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2年1月4日簽訂系爭新租約且經公證在案。至先前所收取之押租金150萬元則轉為澄舍公司支付之押租金,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3人於101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並約定租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押租金150萬元(原審卷第25至37頁)。
㈡澄舍公司與被上訴人等3人於102年1月4日簽訂系爭新租約,
由澄舍公司向被上訴人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系爭新租約並經公證在案(原審卷第39至52頁)。
㈢澄舍公司與被上訴人、陳良吉、賴怡均(即賴正隆之繼承人
)於110年7月7日簽訂租賃終止切結書,合意終止系爭新租約(原審卷第53頁)。
㈣澄舍公司之股東包含李柏廷、上訴人、戴維良(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載明系爭房屋「供營業之使用」,並於
第22條以手寫註記「目前公司申請設立中,將來以公司名義為承租人,双方至法院公證」等語,而該註記部分復經雙方簽章,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第19頁),嗣系爭租約於102年1月4日改以澄舍公司名義與前開出租人簽立系爭新租約,並經公證人辦理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以系爭新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澄舍公司)於簽訂本租約「前」已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等3人)150萬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擔保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而證人即澄舍公司負責人李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新租約時3位股東即我、上訴人、戴先生都有到,…當時應該是說以公司名義簽約及公證,…押租金部分,…前面是戴先生跟上訴人處理,我簽約時沒有再付押租金,因為當初比較像是換約的動作,故未再特別討論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㈡由上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知悉該租約將換
約而以公司名義承租,而上訴人身為澄舍公司股東之一,且曾於簽訂系爭新租約時到場,應已知悉系爭押租金將轉為系爭新租約之押租金,若上訴人不同意,理當於換約時即向出租人催討,然其於系爭新租約終止前均未為之,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押租金已轉為澄舍公司支付之押租金等語,即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扣除積欠之租金後,其已於110年9月6日將
剩餘之押租金匯款給澄舍公司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可取。
㈣綜上,系爭押租金既已轉為澄舍公司支付之押租金,且被上
訴人前將扣除積欠租金後之押租金退還予澄舍公司,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本院卷第73頁)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收訖人 1 AD0000000 200,000元 陳良橽 2 AD0000000 700,000元 陳良橽 3 AD0000000 600,000元 賴正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