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林志圭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生岳(原名:林志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明燕均為訴外人林○○○之子女,且兩造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認定負有扶養林○○○之義務確定,上訴人自有扶養義務,豈能事後翻異。上訴人應分擔林○○○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前為林○○○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392,295元,上訴人應負擔1/3即464,098元。被上訴人並未支配、提領林○○○帳戶,關於郵局民國107年6月28日至109年2月3日提款單20張,及101年至108年、109年、110年、111年林○○堂敬老金,均係林○○○交代被上訴人領取後,再將金錢及存簿印章交予林○○○,或放置於其抽屜。關於深坑區農會111年10月5日、111年9月27日取款憑條乃林○○○先前為其身後事,交代被上訴人領取後交予林○○○,或置於其抽屜內,被上訴人確實已支出林○○○身後事費用共256,7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4,098元,及自原審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雖將「有無扶養義務」列
為爭點,然並未對林○○○是否有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上訴人事後方知悉被上訴人實質掌握林○○○帳戶,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上訴人無從於前案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故前案就此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林○○○於93年3月22日即領重大傷病卡,長期患有失智及精神
疾病,被上訴人亦自承林○○○患有失智症,失能多年、臥床、需人全日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林○○○復於111年7月29日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36號裁定選定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共同監護人,可見林○○○早已無能力管領其財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111年9月27日提領林○○○帳戶款項,自非依林○○○囑咐。
㈢林○○○在112年2月26日死亡前,仍有下列現金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⒈101至108年度林○○堂宗祠重陽敬老金共318,800元:101至1
05年、107至108年均為被上訴人領取,106年亦應為被上訴人領取。
⒉敬老金:每月3,500元。
⒊新北市政府健保補助:102年12月起,2至3月一次至少3,870元。
⒋每年重陽禮金。
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於102年5月7日
至111年10月4日提領共77筆,計1,686,600元,其中108年10月9日、109年10月26日、110年10月15日、111年10月4日提款單均為被上訴人字跡,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28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3日、107年10月19日提款單筆跡似均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林麗雯所為,足見被上訴人執有林○○○之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上述款項應係被上訴人提領或經其同意提領。
⒍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102年5月14日至111年10月5日提領4筆,計823,700元,其中111年9月27日取款憑條背面記載「兒子來領」、客戶簽名欄簽署「林生岳」,且與其他3筆取款憑條字跡均相同,可見上述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領取。
⒎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林○○○之配偶甲○○於101年3月28日死
亡,其遺產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110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判決准為分割,林○○○(應繼分比例1/6)就甲○○所遺現金存款可得1,951,263元。
㈣上訴人墊付林○○○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健保費35,256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1/3即11,752元,爰以上開金額為抵銷。綜上,被上訴人多年來均實質管領林○○○帳戶及財產等,以林○○○自有財產繳納相關生活支出,並無發生不足由被上訴人墊付之情事,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580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於108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3,515元,於109年9月4日判決確定(110年度店司調字第366號卷第13-25頁)。
㈡林○○○於93年3月22日領有重大傷病卡,病名ICD-9CM:290(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抗辯林○○○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義務,是否可採?㈡上開爭點是否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4號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扶養費用共1,392,295元,上訴人應負擔1/3即464,098元,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應給付被上訴人449,58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林○○○如有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攤林○○○自108年5月起至112年間之扶養費用,是林○○○有無財產維持其生活,自應以其000年0月間之財產狀況為審酌依據。又林○○○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8年4月30日之餘額為61,051元,帳號00000000000000最後一筆出入款項之時間、金額為105年12月21日、33,700元,有林○○○上開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8年4月30日之帳戶餘額為632元,有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帳戶內金額均不足認為得以該等財產維持生活。然林○○○自其配偶甲○○處繼承遺產,現金存款為1,951,263元,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且有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110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50頁),則林○○○之現金財產至少有1,932,163元(計算式:13,812+145,816+10,000,000+925,871+1,580+3,043+2,858+500,000=1,932,163),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林○○○之扶養費1,392,295元,尚未逾林○○○之現金財產數額,難認林○○○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抗辯林○○○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義務,可資採信。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於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及甲○○之其他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尚未宣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店司調字第366號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131-144頁),則林○○○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9年7月10日就其繼承甲○○財產一事,因遺產尚未分割,自難認其分得現金財產193萬餘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未能就該等足以認定林○○○具有維持生活財產之資料為判斷,應認為就林○○○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點並未經兩造充分辯論,非可認已為前案爭點所及,而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抗辯林○○○得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並無不可。
㈢林○○○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受扶養權
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扶養林○○○而支付金額1,392,295元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綜上,林○○○既得自甲○○遺產繼承現金存款193萬餘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墊付扶養林○○○之金額1,392,295元並未超越上開財產數額,堪認林○○○以其財產得維持生活,從而並無向上訴人請求扶養之權利,林○○○既無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扶養林○○○支出1,392,295元,上訴人為扶養義務人,應負擔1/3之債務,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9,580元,及自原審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項目 期間 金額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366號卷 111年度店簡字第252號卷二 1 生活、醫療及雜項費用 108年5月 6,846元 191-193、199 3-31 2 同上 108年6月 12,351元 195-197、201-211 33-38 3 同上 108年7月 19,837元 213-223 39-62 4 同上 108年8月 13,171元 225-233 63-86 5 同上 108年9月 10,423元 235-241 87-103 6 同上 108年10月 20,329元 243-251 104-129 7 同上 108年11月 18,658元 253-261 130-149 8 同上 108年12月 28,381元 263-269 151-172 9 同上 109年1月 27,148元 273-279 173-193 10 同上 109年2月 17,289元 281-287 195-217 11 同上 109年3月 38,014元 289-297 219-243 12 同上 109年4月 7,779元 299-301 245-264 13 同上 109年5月 27,637元 303-309 265-293 14 同上 109年6月 18,937元 311-317 294-313 15 同上 109年7月 19,627元 319-325 314-339 16 同上 109年8月 14,374元 327-331 340-360 17 同上 109年9月 17,561元 333-339 361-385 18 同上 109年10月 8,107元 341-345 387-414 19 同上 109年11月 21,613元 347-353 415-435 20 同上 109年12月 11,005元 355-359 436-455 21 同上 110年1月 19,583元 363-369 456-478 22 同上 110年2月 19,401元 371-375 479-498 23 同上 110年3月 14,372元 377-381 499-518 24 同上 110年4月 11,488元 383-385 519-537 25 同上 110年5月 24,828元 387-393 539-558 26 同上 110年6月 12,005元 395-397 559-567 27 同上 110年7月 21,414元 399-405 568-578 28 同上 110年8月 22,807元 407-411 579-589 29 印傭薪資 108年5月至109年4月 229,932元 415 ─ 30 同上 109年6月至110年5月 229,464元 417 ─ 31 同上 110年6月至111年7月 273,897元 ─ 110年度店簡字第252號卷一第537頁 32 同上 111年8月至112年1月 132,732元 ─ 110年度店簡字第252號卷一第537-539頁 33 稅負〈土地登記罰鍰〉 5,680元 419 ─ 34 同上〈新北市108年地價稅〉 4,806元 421 ─ 35 同上〈新北市109年地價稅〉 4,781元 423 ─ 36 同上〈新北市110年地價稅〉 1,328元 425 ─ 37 同上〈宜蘭縣108年地價稅〉 2,345元 427 ─ 38 同上〈宜蘭縣109年地價稅〉 2,345元 429 ─ 總計 1,392,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