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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張良修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訴訟代理人 曾韋萍

張政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110年2月2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復於110年2月25日作成第二次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以對新城公司之地方稅金即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7,022,706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參與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次序4可獲分配金額為925,660元。惟被上訴人於99年、102年、103年間即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新城公司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蘭溪段697、698、701、703、886、1806地號等土地,卻不執行拍賣程序,影響上訴人之債權追討,且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除土地增值稅列為優先債權外,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應為一般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獲分配次序4之925,660元,應由次序4至7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債權為新城公司所積欠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本院執行處前於109年11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增值稅及96年1月26日前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金額,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陳報新城公司積欠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增值稅151,607元及地價稅14,841元、非拍賣標的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7,022,706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規定,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土地增值稅151,607元及地價稅14,851元屬優先債權,次序4所列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7,022,706元屬於次優先債權,均優先於上訴人之普通債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次序4之925,660元,應由次序4至7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㈠上訴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295號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新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月13日作成第一次分配

表,並定於110年2月2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復於110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3月3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又於110年3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4月8日提出起訴之證明。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陳報債權:⒈新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增值稅151,607元及地價稅14,851元。

此部分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2。⒉被上訴人陳報之非拍賣標的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即系爭執行債權合計7,022,706元,此部分經本院執行處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4。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債權之稅額並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㈠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規定:「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二、鄉(鎮、市)稅優先於縣(市)稅。」、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準此系爭拍賣標的其土地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執行費,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另債務人所積欠之其他一切稅捐,不論是否係就系爭拍賣標的所課徵者,依上開規定,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㈡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故其分配次

序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劣後於為稅捐之系爭執行債權。又系爭執行債權為地方稅債權,依前揭規定,其分配次序除劣後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拍賣標的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債權)、地價稅(即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債權)、執行費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債權)外,優先於國稅債權及其他一切普通債權受償,並無疑義。上訴人稱除土地增值稅列為優先債權外,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應為一般債權云云,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系爭執行債權與系爭拍

賣標的無關,自不應於本件列入分配,以及新北市政府查封新城公司之財產長期未執行拍賣程序致系爭執行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分配影響其受償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時,屬於債務人所有、支配財產或權利等,可供債權人據以對其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有選擇執行之權。而系爭執行債權既屬債務人新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被上訴人對新城公司之系爭拍賣標的執行拍賣所得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次序4之925,660元,應由次序4至7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