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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家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巍恩上 訴 人 洪巍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質被上訴人 蘇家宏即恩典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翁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家宏即恩典法律事務所及上訴人家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家豐公司)間本院110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194號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惟家豐公司未依調解內容於110年12月15日付款,尚有2萬元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復就該2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持上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家豐公司為強制執行(相關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53號執行事件)未果,始發現家豐公司竟出於惡意脫產及詐害債權目的,於110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洪巍瑄,致被上訴人即家豐公司債權人之系爭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求命洪巍瑄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家豐公司所有等語,爰聲明:1.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洪巍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家豐公司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惡意不履行債務、脫產目的而為上揭信託行為,且家豐公司已於112年5月22日清償2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4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項)」準此,如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即無由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調解成立而為家豐公司債權人,嗣該公司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仍有系爭債權未受償等語,固有本院110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194號調解筆錄、111年3月9日北院忠111司執妙字第2653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第25、71頁),惟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已清償2萬元,全部債務完畢等情,復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月22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為證,且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債權已受償,現非家豐公司債權人等語,復有本院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26頁),則系爭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已非家豐公司債權人之事實,洵可認定。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有關行為及求命回復原狀,核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之「債權人」要件未符,不能許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求命洪巍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家豐公司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清償之事實,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349 6分之1附表(建物):

編號 基地座落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67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5 28.8 陽台5.05 全部 2 同上 1483 同區新生南路1段161巷9號地下室 182.2 無 6分之1 3 同上 1478 同區新生南路1段161巷9號2樓 35.52 陽台12.49 全部 4 同上 3668 同區新生南路1段161巷9號2樓之1 33.07 陽台8.64 全部 5 同上 3669 同區新生南路1段161巷9號2樓之2 30.14 陽台6.61 全部 6 同上 3670 同區新生南路1段161巷9號2樓之3 30.63 陽台4.6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