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徐潔宜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上 訴人 詹明亮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蔡垂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針對110年10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成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互相不在任何網路平台留言、評論、留存相片等行為,若有違者願賠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同時登報道歉。詎料上訴人於111年7月23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貼文:「但是現在的冰X淋X場已經跟莉莎沒有關係囉!製作理念還有方式都不同,只是他們有店面。對方價格比較便宜沒錯,但並不一定便宜就好...」等語(下稱系爭貼文),對上訴人經營之冰淇淋機場為評論並影射,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記憶中並無為系爭貼文內容之行為,且系爭貼文截圖模糊不清,亦無出處,無從證明是上訴人臉書上之貼文。縱係上訴人所營網頁之貼文,亦無從確定係上訴人所貼,可能係員工或他人所為,上訴人無意評論被上訴人經營之商店。如認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
立調解,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兩造均同意自110年10月20日起,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告(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IC Airport冰淇淋機場』、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Gelateria da Lisa莉莎小姐義式冰淇淋』,均不於網際網路上之任何平台為評論或留言。」;嗣再於110年11月25日就上述調解條款達成協議,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依調解筆錄第3條,互相不在任何網路平台互相留言、評論、留存相片等任何行為,互不干擾,亦不藉由其他第三人為上述行為,如有再違者,則願賠付對方損害賠償200,000元,並同時登報道歉。」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17頁),核屬相符,上訴人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23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
k為系爭貼文,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貼文是否為上訴人所為?⒉如是,系爭貼文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⒊如是,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⒈系爭貼文是否為上訴人所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貼文之翻拍照片(見
原審卷第21頁)及截圖(見本院卷第83-85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楊智年於本院具結作證:系爭貼文是去年111年7月25日早上在我們家客廳看到的。因為我們是跟他頂店的人,那時候我們剛接這個店,我們對於FB的粉絲專頁不太熟悉,就會上網看同業如何寫的,包括他們的。我在7月25日早上看到那個內容後,就截圖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在電腦上翻拍。後來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前的律師,請他轉告上訴人有這件事,結果她們的律師不願意幫忙轉告,過兩天這個內容就下架了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14-117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Gelateria da Lisa莉莎小姐義式冰淇淋」為其所營之臉書粉絲專頁,此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截圖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153-159頁)。綜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係源自上訴人所營之上揭臉書粉絲專頁,並為上訴人所為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抗辯原證3翻拍照片及上證1截圖縱係源自上訴人所
營之粉絲專頁,亦無從確定係上訴人所貼,可能係員工或他人所為等語。然,「Gelateria da Lisa莉莎小姐義式冰淇淋」粉絲專頁既為上訴人所營,則上訴人自己在該粉絲專頁中貼文,應屬常態事實;反之,主張遭其他人盜用貼文,則屬變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前揭適當之證明,故上訴人如欲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提出前揭變態事實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出反證以證明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營之上揭臉書粉絲專頁曾遭他人盜用,或系爭貼文係他人或其員工所為之事實,空言抗辯,自無可憑採。
⑷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23日,在其所營之「G
elateria da Lisa莉莎小姐義式冰淇淋」臉書粉絲專頁為系爭貼文等語,堪認有據,可以採信。
⒉上訴人之系爭貼文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查,系爭貼文內容略為「但是現在的冰X淋X場已經跟莉莎沒有關係囉!製作理念還有方式都不同,只是他們有店面。對方價格比較便宜沒錯,但並不一定便宜就好...」等語,除強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製作理念還有方式都不同、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所營之商店無涉外,貼文中更有「只是他們有店面。對方價格比較便宜沒錯,但並不一定便宜就好...」等語,針對「冰淇淋機場」販售之商品所為之評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為系爭貼文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00元等語,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是否
有理?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成立調解後,於110年11月25日再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條內容,達成補充協議,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違約金額,係兩造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金額。另依證人楊智年之證詞,兩造間之爭議係源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頂讓店舖(包括所有之技術及商品)後,上訴人另行經營同類型商店,販賣同類型商品,因而發生糾紛。兩造在發生爭議後,既願以調解方式定紛止爭,而在法院成立調解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仍繼續為系爭貼文,不唯有違誠信原則,所為亦有損害「冰淇淋機場」商譽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如數給付違約金,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