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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永政被上訴人 江宜蓉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永政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時代廣場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亦即同一公寓大廈非無可能成立二個以上之管理委員會,且在訴訟上為不同之當事人,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併致影響當事人同一性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合併後存續之管理委員會承受訴訟。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李健生)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代理權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38028號函可稽,惟新任法定代理人許永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許永政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本件先位被告即上訴人時代廣場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與備位被告即視同上訴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經「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由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外代表「時代廣場大廈」,對內直接管理大廈A、B、C三棟及地下停車場共用部分所生事務,在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成立A、B、C棟及地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財務各自獨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參見卷附區分所有權重召議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第五條第一至三項、第十四條),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視同上訴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承受(上訴人)時代廣場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續行訴訟;惟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時代廣場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