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蔡建賢被 上訴人 陳葉桂英訴訟代理人 陳錦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自民國88年4月10日起會,原應進行至93年8月2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77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每月10日、25日於被上訴人住所開標,共計77會份,採內標制,合會金於每次開標後5日內由會首負責收齊交付得標者(下稱系爭合會)。至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不再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共計開標39會,再加計被上訴人收取之首期會款,計已得標會期共40會,系爭合會尚有37期會份未開標,而上訴人尚未得標,仍為活會會員。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會款及各期得標金,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萬元,迄至110年7月止,被上訴人已返還合計60萬5020元與上訴人,尚餘17萬4980元未償還,經上訴人聲請調解,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於91年1月10日因多數會員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進行,系爭合會含會首共77人,此時死會會員39人,含會首共40人,活會會員37人,被上訴人共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會款58萬56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倒會後,已盡會首責任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返還活會會員,然其中因有死會會員自殺身亡、死亡或與活會會員相互抵扣,致被上訴人無法收取原有會款予活會會員。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60萬5020元,而還清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會款之本金,上訴人所請求之17萬4980元應為88年4月至00年0月間會款之利息,惟此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召集系爭合會,會期自88年4月10日起至93年
8月25日止,每期會款2萬元,並於每月10日、25日於被上訴人住所開標,共計77會份,採內標制,合會金於每次開標後5日內由會首負責收齊交付得標者,系爭合會於00年0月間倒會,斯時共計開標39會,加計被上訴人收取之首期會款,計已得標會期共40會,系爭合會尚有37期會份未開標;被上訴人迄110年7月止已返還合計60萬5020元與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名單、明細表、上訴人記錄之被上訴人還款月曆、被上訴人製作之得標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3、72至89、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142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乃於88年4月21日始經增訂,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自89年5月5日開始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開新增訂之合會規定於該施行法未定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揭條文,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應自89年5月5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又合會契約之合會金乃係會員於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會首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予以分期清償,依其性質乃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而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自應屬一時性契約中之分期給付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本件系爭合會之倒會時點(即00年0月間)固於民法債編合會章節修正施行後,惟因系爭合會係於民法債編合會章節修正施行前之88年4月10日由被上訴人召集成立生效,則其合會契約於存續期間縱有跨越新舊法施行前後之情形,但合會性質既屬一時性而非繼續性之契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合會自無民法債編關於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民間合會契約之習慣以究其性質,合先敘明。
㈢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原判例】參照;又此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其不再援用之理由僅係因立法後法律另有規定,是其自無礙於立法前成立合會之解釋)。從而,被上訴人倒會後,對於未得標會員,應負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之義務。查兩造既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標金、上訴人繳納會款(見原審卷第107、119頁),以此核算,上訴人原繳會款共為56萬5600元,標金總額為21萬4400元,二者合計為78萬元,扣除兩造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0萬502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7萬4980元。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查上訴人所請求金額為會款及各期得標金,系爭合會雖於00年0月間倒會,惟被上訴人迄110年間仍對上訴人為一部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至89頁、第149頁),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980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期數 得標日期 (民國) 標金 (新臺幣) 上訴人繳納會款 (新臺幣) 第1期 88年4月10日 5700元 1萬4300元 第2期 88年5月10日 5600元 1萬4400元 第3期 88年6月10日 4500元 1萬5500元 第4期 88年7月10日 5000元 1萬5000元 第5期 88年8月10日 5500元 1萬4500元 第6期 88年8月25日 4600元 1萬5400元 第7期 88年9月10日 4500元 1萬5500元 第8期 88年10月10日 5400元 1萬4600元 第9期 88年11月10日 5400元 1萬4600元 第10期 88年12月10日 5500元 1萬4500元 第11期 89年1月10日 5400元 1萬4600元 第12期 89年2月10日 5000元 1萬5000元 第13期 89年2月25日 5800元 1萬4200元 第14期 89年3月10日 5500元 1萬4500元 第15期 89年4月10日 5900元 1萬4100元 第16期 89年5月10日 6700元 1萬3300元 第17期 89年6月10日 4800元 1萬5200元 第18期 89年7月10日 5900元 1萬4100元 第19期 89年8月10日 7500元 1萬2500元 第20期 89年8月25日 5500元 1萬4500元 第21期 89年9月10日 5500元 1萬4500元 第22期 89年10月10日 5800元 1萬4200元 第23期 89年11月10日 5700元 1萬4300元 第24期 89年12月10日 5400元 1萬4600元 第25期 90年1月10日 5600元 1萬4400元 第26期 90年2月10日 6800元 1萬3200元 第27期 90年2月25日 4600元 1萬5400元 第28期 90年3月10日 4500元 1萬5500元 第29期 90年4月10日 5400元 1萬4600元 第30期 90年5月10日 4800元 1萬5200元 第31期 90年6月10日 6200元 1萬3800元 第32期 90年7月10日 6800元 1萬3200元 第33期 90年8月10日 6900元 1萬3100元 第34期 90年8月25日 6100元 1萬3900元 第35期 90年9月10日 5600元 1萬4400元 第36期 90年10月10日 5400元 1萬4600元 第37期 90年11月10日 4400元 1萬5600元 第38期 90年12月10日 4100元 1萬5900元 第39期 91年1月10日 5100元 1萬4900元 合計 21萬4400元 56萬5600元 備註: ⒈系爭合會起於88年4月10日至91年1月止,共39會得標含會首共 計40人。 ⒉被上訴人實收上訴人共計58萬5600元(含會首錢2萬元)。 ⒊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60萬5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