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顏林寶珠法定代理人 顏淑玲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韓昌軒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毅群訴訟代理人 吳榮美被上訴人 胡建平即莽葛拾遺舊書再生商號
林輝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吳宗奇律師葛百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顏林寶珠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毅群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林寶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顏林寶珠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顏林寶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即現行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林寶珠上訴時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顏林寶珠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胡建平即「蟒葛拾遺舊書再生商號」(下稱胡建平)、林輝宇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予顏林寶珠及全體共有人;⒉胡建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毅群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與系爭建物1樓合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予顏林寶珠及全體共有人;⒊被上訴人胡建平、林輝宇、楊毅群(下稱胡建平等三人)應給付顏林寶珠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為止,按月給付顏林寶珠3,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而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更正「胡建平即蟒葛拾遺舊書再生商號」為「胡建平即莽葛拾遺舊書再生商號」(本院卷一第123、155頁),之後擴張上訴聲明,並為聲明之減縮、訴之追加,最終如後貳之所載(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第253至255頁、卷二第19頁)。
㈡經核顏林寶珠將上訴聲明請求胡建平等三人連帶給付18萬元
,及按月給付3,000元部分,擴張為請求胡建平給付131萬1,429元本息、林輝宇給付108萬元本息、楊毅群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1,200元本息,及胡建平、林輝宇依序應按月給付7,286元、6,000元;並將原請求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變更為自95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即訴訟繫屬日止(胡建平部分)、96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林輝宇部分,且其中96年8月30日至107年8月15日期間係繼承訴外人林秀雲死亡前之債務)之15年期間,並將原聲明請求胡建平等三人應負連帶債務部分,減縮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擴張上訴聲明、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又顏林寶珠將原聲明請求林輝宇、楊毅群分別自系爭建物1、
2樓遷出部分減縮不請求,另則追加請求胡建平應自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
㈣經核顏林寶珠上開追加請求胡建平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追加
請求胡建平及林輝宇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起迄期間等,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胡建平、林輝宇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共同,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至其餘聲明之之減縮則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併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顏林寶珠主張:顏林寶珠及林輝宇、楊毅群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以下與系爭建物則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顏林寶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140,而顏林寶珠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詎林輝宇、楊毅群竟未經顏林寶珠同意,分別將系爭建物1樓、2樓(含系爭土地)出租予胡建平使用,胡建平等三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顏林寶珠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胡建平自系爭建物1樓及土地遷出騰空,並返還予顏林寶珠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林輝宇及楊毅群分別將系爭建物1樓、2樓及土地返還顏林寶珠及全體共有人。又胡建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其就1、2樓繳納之租金各每月為7萬元、1萬5,000元,及林輝宇、楊毅群超出應有部分比例而為上開出租行為,進而收取租金,均屬侵害顏林寶珠之所有權,致顏林寶珠受有租金損失,且胡建平等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或出租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顏林寶珠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胡建平等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租金損失(計算方式詳如附件),其中胡建平應給付自95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占有之利益共131萬1,429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按月給付7,286元;林輝宇則應給付自96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占有之利益共108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楊毅群則應自110年3月8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日起,給付以每月3萬5,000元計,共4萬8,900元本息,及自111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顏林寶珠於原審請求胡建平等三人連帶給付起訴前(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0年5月24日,見補字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5年期間,每月以3萬5,000元計算,共210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連帶給付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補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經原審判決其一部勝、敗,顏林寶珠僅就其敗訴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訴之追加,業如前述,則未繫屬本院之部分,不予贅述】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胡建平、林輝宇應自系爭建物1樓遷出,並將該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予顏林寶珠及全體共有人。
㈡胡建平、楊毅群應自系爭建物2樓遷出,並將該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予顏林寶珠及全體共有人。
㈢胡建平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顏林寶珠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胡建平等三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止,按月連帶給付顏林寶珠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5、372頁,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㈡⒊所載聲明應予更正如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胡建平等三人方面:㈠胡建平抗辯:伊承租系爭建物1樓多年,94年間與訴外人林秀
雲即林輝宇之母開始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林秀雲死亡後,由林輝宇繼受該契約關係,租金為每月7萬元。至於系爭建物2樓則由訴外人林信泰即系爭房地共有人一家居住;嗣林信泰一家人於96年間搬遷後,伊乃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建物2樓至110年3月;之後因林信泰通知其已將應有部分讓與楊毅群,故自110年3月起租金改匯予楊毅群,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伊承租系爭建物長達10餘年,期間從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可見系爭建物係由分管之權利人出面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此租賃契約應存在伊與全體共有人之間。況系爭建物及土地共有人林輝宇、楊毅群及訴外人林衍良,應有部分合計282/420,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予胡建平使用,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顏林寶珠之請求並無理由。如認顏林寶珠得請求不當得利,惟超逾5年時效期間部分之請求權亦消滅,胡建平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㈡林輝宇抗辯:系爭建物興建於26年間,訴外人林萬宜即林輝
宇之外曾祖母規劃由其二子即訴外人林有慶(林輝宇之外祖父)一家人使用系爭建物1樓、訴外人林海國(顏林寶珠之父)一家人使用系爭建物2樓,林有慶並將1樓部分房間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當時2樓有獨立樓梯、大門可供進出,不須經1樓空間出入;嗣於58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由林有慶、林海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林有慶夫婦及女兒即訴外人林碧蓮於52年間搬離系爭建物1樓後,林有慶將1樓供其女兒林秀雲夫婦使用,並於62年間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林秀雲。系爭建物1樓自67年間林秀雲一家搬離後,即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2樓仍由林海國家人、或其子即顏林寶珠之兄弟林信泰一家單獨居住;其後於94年間,林秀雲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胡建平,107年林秀雲過世後,由其子林輝宇、林衍良繼承共有,並繼續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胡建平至今。至於系爭建物2樓則由林信泰一家將之出租予胡建平而收取租金,林信泰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楊毅群後,則由楊毅群向胡建平收取租金。依上所述系爭建物在超過50年期間,係以上開1、2樓分由林有慶、林海國暨其等家人管理使用,林有慶、林海國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則林輝宇依據分管契約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胡建平,並非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且顏林寶珠自104年因繼承登記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後,迄至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未曾就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胡建平一事表示反對或異議,則其再起訴行使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等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如認顏林寶珠得請求不當得利,惟超逾5年時效期間部分之請求權亦消滅,林輝宇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㈢楊毅群抗辯:楊毅群與其他共有人無親屬關係,亦非居住該
處或街坊鄰居,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並不知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對楊毅群不生效力。另胡建平所付8萬5,000元租金,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認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則楊毅群與林輝宇應同等處理,無需返還系爭建物、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
三、原審為顏林寶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㈠楊毅群給付7,7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毅群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2樓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顏林寶珠3,000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顏林寶珠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顏林寶珠對其上開敗訴之一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訴之追加。並上訴及減縮、追加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顏林寶珠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胡建平應自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予顏林寶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林輝宇應將系爭建物1樓及系爭土地返還予顏林寶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楊毅群應將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土地返還予顏林寶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胡建平應給付顏林寶珠131萬1,429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胡建平應自110年5月25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予顏林寶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顏林寶珠7,286元;④林輝宇應給付顏林寶珠108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林輝宇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予顏林寶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顏林寶珠6,000元;⑥楊毅群應再給付顏林寶珠4萬1,2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第②、④、⑥項聲明,於胡建平已給付之範圍內,林輝宇與楊毅群免給付義務;於林輝宇已給付之範圍內,胡建平免給付義務;於楊毅群已給付之範圍內,胡建平免給付義務;⑧第③、⑤項聲明,於胡建平及林輝宇任一人已給付之範圍內,他方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胡建平等三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楊毅群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毅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林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顏林寶珠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於58年3月19日辦理總登記,林海國、林有慶分別登
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1/2。嗣林有慶於63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林秀雲;林秀雲於107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輝宇、林衍良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林海國死亡後,其繼承人顏林寶珠、林信泰及訴外人林富美、林三益、黃林玉梅、蔡分、蔡仁偉亦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顏林寶珠之應有部分為12/140;蔡分死亡後,蔡仁偉於106年1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繼受其應有部分;楊毅群則於110年3月8日向林信泰、黃林玉梅買受其等之應有部分,取得應有部分24/140,再於112年4月13日向林三益、於112年5月19日向蔡仁偉買受應有部分,最終應有部分比例為23/70,上情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足證(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第257至258頁、第533至5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114、125、307頁)。
㈡林海國於81年5月13日死亡、林有慶於91年間死亡,為顏林寶
珠、胡建平及林輝宇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177頁,本院卷一第125、211、227頁)。
五、顏林寶珠主張系爭房地共有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縱有,亦已經終止而消滅,胡建平等三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林輝宇、楊毅群則無權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胡建平等三人分別自系爭建物及土地遷出騰空,並返還予顏林寶珠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胡建平等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租金損失等情。但為胡建平等三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則為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前揭條文規定。因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如上,共有人間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管理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照)。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惟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
㈡承上可知,倘共有人間係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成立明
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者,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惟於該條規定修正後之分管契約,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經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成立分管協議;倘該分管契約係在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成立之情形下,其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不得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則顏林寶珠主張分管契約之成立方式,無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規定適用,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訂立云云(本院卷第126頁),自屬無據。
㈢又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如共有人合意各自分管之標的物,因出租所收租金由各分管之共有人獨得,共有人間自應受此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即,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並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倘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併參照)。查:
⒈顏林寶珠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林海國所購買並於其上建蓋
系爭建物,嗣因林萬宜之養子林有慶居無定所,經林萬宜請求,始將系爭建物1樓供林有慶居住,並轉讓一半產權予林有慶,林有慶亦依法繳納房屋稅,顯見上開轉讓行為為林萬宜之意,並非林海國,故林海國與林有慶二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之合意等語。但參據證人林碧蓮證稱:林有慶為其父親、林秀雲為其大姊,其於幼年時期居住在系爭建物1樓,小學畢業後搬離,之後即由林秀雲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1樓;至於系爭建物2樓係其伯父林海國與祖母林萬宜等人居住,之後由林海國之兒子居住。其在系爭建物1樓居住期間,系爭建物1樓有出租收取租金,使用2樓之林海國或林萬宜並未曾反對1樓出租一事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5頁);及證人林銘慧證稱:林輝宇與其為姊弟,其自出生時起就與父母、兄姊等一家人住在系爭建物1樓,至其10歲約67年間時搬走,林秀雲為其母親,當時系爭建物2樓是由林信泰與伯父林海國、祖母林萬宜等一家人居住;其與家人搬走後,系爭建物1樓即由林有慶出租予他人經營茶室,之後由林秀雲租給胡建平,林秀雲過世後,繼續出租給胡建平,前述1樓出租期間,2樓之林海國或林信泰及其等家人,並未向林秀雲或林輝宇表示反對或要求分配1樓租金;1樓出租給胡建平之租約並未提供給林海國或林信泰確認;林信泰有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予胡建平,亦未將租約提供給林輝宇等人;林有慶、林海國對於彼此家人各自使用系爭建物1、2樓一事,並未相互反對、亦未曾就此吵架或爭執;林有慶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茶室時,林海國、林信泰未曾向林有慶、林秀雲要求給付租金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7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綜觀證人林碧蓮、林銘慧上開證詞內容,足見,系爭建物共有人林有慶、林海國自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後,先係由彼二人及家人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2樓,嗣林有慶將1樓部分出租他人經營茶室收取租金,之後出租予胡建平,至於林海國過世後,則由其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繼受人林信泰出租予胡建平;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上開先由林有慶、林海國偕同家人居住管理使用1、2樓,各自占有位置、界限分明,之後則各由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繼受人林秀雲、林輝宇及林信泰出租收取租金,並由出租之共有人獨得自己出租範圍而收之租金一事,數十年期間從未爭執前述林海國、林有慶、林秀雲、林輝宇、林信泰等各該管理使用範圍及方式,足認系爭建物之歷任共有人(除楊毅群外,另詳後述)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建物,應容忍肯認,未予干涉,而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不因上開實際管理使用之共有人有無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而有異。
⒉至於證人林碧蓮、林銘慧及顏學復即顏林寶珠之子、林海國
之孫雖均證稱表示多年來,林有慶、林海國或各自之子女等二家人鮮少往來(本院卷一第399、、403、405、537頁),惟此並不妨礙彼等確實有上述分別就系爭建物1樓、2樓自行管理居住使用,互不干涉之事實。
⒊證人顏學復固然到場具結證稱:其係00年00月出生,自小學
四年級至師專五年級期間之過年、過節、寒暑假,都會回系爭建物即顏林寶珠之娘家過節;其外公林海國在其小學五、六年級時,曾向其表示因林有慶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他人經營茶室,故想將1樓要回來,但林海國未曾就此提告,因慮及林有慶居無定所,如果向茶室提告將1樓要回來,林有慶會沒有地方住等語(本院卷第399至401頁)。惟林有慶既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他人經營茶室,顯見並未有居住使用1樓之必要,縱然林海國將之索回,當不可能發生林有慶會因此沒有地方住的結果;足見其上開證詞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⒋綜前所述,應認林有慶、林海國分別共有系爭建物時,已成
立由彼二人各自管理使用1、2樓之默示分管契約。又胡建平抗辯其承租系爭建物1樓,先後每月支付租金7萬元予林秀雲、林輝宇;再承租系爭建物2樓,每月租金1萬5,000元,先後支付與出租人林信泰、楊毅群等語,且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337至377頁)。顏林寶珠雖於原審否認該等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313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胡建平上開抗辯之事實,並不爭執,更據以請求胡建平等三人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23
3、307頁),則胡建平確實就系爭建物1樓先後與林秀雲、林輝宇,及就系爭建物2樓先後與林信泰、楊毅群,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胡建平自94年承租使用系爭建物期間,係用以經營莽葛拾遺舊書再生商號,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0935號函附之登記案卷、照片足證(原審卷第319至329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此使用之情狀,自建物外觀上得以輕易察知,衡情系爭建物共有人對於建物有出租胡建平使用之事實,當知之甚詳,故具公開及公示性;惟自94年起至今,除依證人林銘慧證述僅顏林寶珠於110年間聲請調解外(原審卷第269頁),期間並未曾有何共有人反對。據此亦可認林有慶、林海國之應有部分由林秀雲受贈與而繼受,及林秀雲、林海國之繼承人繼受後(如前開之㈠所示各繼受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當知悉或可得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足堪認定。
⒌楊毅群雖抗辯其於110年3月8日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不
知有分管契約存在,對此顏林寶珠亦不爭執。但楊毅群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建物及土地此時之所有權人均同為:顏林寶珠(應有部分12/140)、林輝宇(1/4)、楊毅群(24/140)、林富美(12/140)、林三益(12/140)、蔡仁偉(1/14)、林衍良(1/4),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第25至31頁),則扣除楊毅群、甚至顏林寶珠之應有部分比例後,其他共有人之比例計為104/140,已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者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要件。即令楊毅群確實不知有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而不受拘束,依該比例,仍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效力,亦即,包括楊毅群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仍均應受前述分管契約之拘束,即由林有慶之繼受人管理使用系爭建物1樓、林海國之繼受人管理使用系爭建物2樓,並各自收取租金。
⒍惟楊毅群嗣已與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林輝宇、林衍良共同
出具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彼三人應有部分合計282/420(即94/140),載明:同意將各自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之全部,出租供胡建平使用等內容(原審卷第103至105頁);顏林寶珠、林輝宇對於該同意書應係在111年3月29日簽訂,所載日期「110年3月29日」有誤一節,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40頁、第297至298頁、第308頁);依此同意書,楊毅群、林輝宇與林衍良合計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已超過2/3,亦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併楊毅群於本件訴訟中既已明知胡建平、林輝宇均抗辯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一事,竟仍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9日又再向共有人林三益、蔡仁偉買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顯見,楊毅群於買受應有部分時,對於系爭房地共有人間存有上述分管契約之約定一節,當知之甚詳,依前開說明,應受拘束,堪以認定。
⒎而上述分管契約迄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合意終止,此節
兩造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396頁),自仍有效存在,包括顏林寶珠、楊毅群、林輝宇在內之共有人等均應受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雖顏林寶珠主張:如認林海國與林有慶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於52年林有慶夫妻、或67年林秀雲一家搬離系爭建物1樓並出租後,林海國基於孝順母親林萬宜,而讓居無定所之林有慶得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分管目的已完成,分管契約即已經終止;抑或於91年林海國、林有慶均死亡後,亦為終止;甚或於110年3月8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與善意第三人楊毅群時,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亦已終止云云(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惟承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倘分管契約係由全體共有人合意成立者,終止分管契約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合意為之;倘係由全體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成立者,終止之方式亦同。至於繼受共有物應有部分之第三人,縱不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不受拘束,惟此際若有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要件時,該分管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或終止;而關於楊毅群於110年3月8日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亦有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要件,業認定如前。是以,顏林寶珠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從而,林輝宇、楊毅群係基於分管契約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1
、2樓,出租予胡建平收取租金,而胡建平則基於與彼二人間之租賃契約而為有權占有,均非無正當權源。準此,顏林寶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胡建平等三人分別自系爭建物及土地遷出騰空,並返還予顏林寶珠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胡建平等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租金損失,均屬無據。至於楊毅群固陳稱:其與林輝宇收取之租金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予其他共有人云云,然依上開分管契約之內容,林輝宇、楊毅群本即可收取租金,遑論顏林寶珠並未本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故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顏林寶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㈠胡建平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返還予顏林寶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林輝宇、楊毅群應分別將系爭建物1樓、2樓及系爭土地返還予顏林寶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胡建平等三人分別給付如前開之㈡②至⑧;暨㈡請求楊毅群給付7,7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2樓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顏林寶珠3,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㈠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顏林寶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顏林寶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㈡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楊毅群給付部分),為楊毅群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楊毅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顏林寶珠追加請求胡建平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給付期間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顏林寶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楊毅群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