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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王玥靈被上訴人 周佩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透過原審共同被告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下稱優步公司)叫車,並由上訴人駕駛提供載送服務,伊並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上車。上訴人於駕駛過程中有急速踩油門及剎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擬於和平東路某路口轉彎,經伊提醒前方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上訴人竟開始咒罵,伊因擔心人身安危遂表示要下車,詎上訴人竟轉身打開後座乘客車門,大吼「滾!你下車!滾!」,然當時車輛正行駛於快車道上,伊不得已繼續隱忍。嗣上訴人破口大罵:「笑死人,啥攏沒用,哩衝三小(台語)」、「你欠人罵啊還講!(台語)你不懂!」、「好意你個頭,我去你的,我當然轉,車我的,怎麼樣」、「我要左轉幹嘛啊,你聽不懂啊,是你開車還是我啊,笨蛋,講幾百遍也聽不懂,眼睛看也看不明白,眼睛拿來裝飾的啦,腦子進水」,其駕駛於快速道路後開錯方向,仍繼續咒罵:「沒看過錢,你母卡好(台語)」、「終於聽得懂人話。囂張無落魄的久(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伊,足以眨損伊人格尊嚴,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伊之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優步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請求優步公司給付3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要求伊由敦化南路慢車道左轉,嗣後車對伊車輛按喇叭,導致伊惱火,伊始大聲說話,被上訴人表示要下車,伊即轉身幫被上訴人開車門,然其仍坐在車裡,故伊以系爭言詞數落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故意錄音,可否作為證據有疑義。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本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而保護個人形象及人性尊嚴之完整,不受他人之羞辱、醜化,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基本價值,應於個案中透過上開規範為明確之體現。從而行為人對於他人之言語,內容係不實之事實陳述或不合理之意見表達,縱因未有他人見聞,未達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然其故意以貶抑他人為目的,並已達言語暴力,客觀上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仍應認為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有系爭言詞,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證(原審卷第31、167頁)。上訴人雖承認伊有講系爭言詞(原審卷第138、428頁),然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故意錄音,可否作為證據有疑義云云。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同意,將雙方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因被上訴人乃對話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上開錄音內容亦未涉及高度私密性,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且被上訴人並無持續長時間、廣泛地錄製,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尚難認被上訴人之錄音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錄音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上訴人質疑該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以「哩衝三小(台語)」、「你欠人罵」、「我去你的」、「笨蛋」、「眼睛拿來裝飾」、「腦子進水」、「你母卡好(台語)」、「終於聽得懂人話」、「囂張無落魄的久」等語,羞辱、醜化被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顯非合理之意見表達,已達人身攻擊,客觀上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應屬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情,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情緒受負面影響,應

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從事載客業務,使用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審卷第229頁),暨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