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游家銘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王琇慧律師被 上訴人 燊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謨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19萬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卷第5頁)。嗣於上訴後,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謨新為被上訴人燊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被上訴人燊成公司之一切事務,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燊成公司股東。詎被上訴人張謨新明知被上訴人燊成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長年製作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偽簽上訴人之署押及盜蓋印章,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上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被上訴人燊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張謨新偽造上訴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l1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被上訴人張謨新上開行為足以使他人誤認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同意解散被上訴人燊成公司,損害上訴人於業界多年建立之信用,致上訴人於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負面評價,使業界對上訴人所享有之聲望、信譽有所貶損,破壞上訴人之社經地位及交易信用,影響上訴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且須承擔上開偽造文書後續衍生之法律風險,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並須耗費時間心力查證緣由、主張權益,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l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刑事判決係認被上訴人張謨新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名、印文罪,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犯行,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符合。又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張謨新涉犯刑法第309條以下之妨礙名譽及信用罪等,且在交易實務上,人頭股東所在多有,相關權利義務為實際持股人享有、負擔,人頭股東不因此受有任何損失,亦無遭他人誤認經營不善,影響其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上訴人之社會上個人評價、經濟能力均未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影響,自不構成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張謨新之姐夫,被上訴人燊成公司於82年間由訴外人張莊阿蘭即張謨新之母親實際出資,由訴外人張偉森即被上訴人張謨新之三弟擔任董事長,當時上訴人就掛名擔任股東;於84年9月,張莊阿蘭指示由訴外人張家斌擔任董事長,上訴人仍繼續掛名擔任股東;嗣於93年間因公司不堪虧損由被上訴人張謨新接手,亦延續過往經營模式,由親人掛名股東,而繼續讓上訴人擔任人頭股東。上訴人擔任人頭股東業已多年,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會因此使精神上受痛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慰撫金。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再被上訴人張謨新之行為並非在執行公司業務,不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侵害其姓名權而請求給付慰撫金,與法未合,不能准許。縱認侵害姓名權得請求慰撫金,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張謨新擔任燊成公司董事長之前,就一直擔任公司掛名股東,故縱有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情形,係延續一貫之作業方式,亦非情節重大,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後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經減縮後,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張謨新應否負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張謨新偽造文書:
查被上訴人張謨新係燊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上訴人燊成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之事項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就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擅簽「游家銘」署名及蓋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嗣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燊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燊成公司、上訴人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上訴人張謨新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張謨新偽造文書行為侵害上訴人姓名權:
⑴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姓名為權利人個別化之表徵及確定身分同一性之方式,係區辨自身與他人而存在之人格權,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如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於文書上,持以為一定目的之行使,將影響其身分同一性及識別性,自屬侵害姓名權,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⑵查被上訴人張謨新故意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已構成刑事犯罪
,其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上訴人署押印文並對外行使,使上訴人承擔上開文書可能衍生之法律風險,情節堪認重大,是被上訴人張謨新偽造文書行為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謨新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併此敘明。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張謨新偽造上訴人署押印文並對外行使,使上訴人承擔上開文書可能衍生之法律風險,並歷經後續法律程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張謨新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謨新之身分資力、被上訴人張謨新上開不法行為,及對上訴人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謨新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害: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信用」是否受有損害,應視有無造成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對個人名譽損害,倘足以毀損其信譽及其對外營業之信用,自亦構成信用權之侵害。
⑵查被上訴人張謨新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文書
偽造上訴人署押、印文,惟被上訴人張謨新並未將該偽造之私文書等使用於公開領域或為誹謗或侮辱上訴人之情事。又上訴人非燊成公司負責人,且公司解散原因諸多(如合併、分割等),並非僅有經營不善一事,尚難認他人會僅以此一事由而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包含經濟上評價),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事致名譽權、信用權貶損,故上訴人未舉證其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害,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燊成公司應否與被上訴人張謨新連帶負責: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張謨新為被上訴人燊成公司之負責人,其偽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紀錄遭判刑確定,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燊成公司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範圍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有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申請時間、對象、項目 不實登載文書【摘要】 偽造署押、印文 一 100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0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柒仟股。決議:選任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等三人(當選權數均7000)為本公司董事;選任監察人一人劉容臣,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燊成公司100年12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張謨新為董事長。】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二 102年6月14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2年6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柒仟股。決議:1.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修正章程;2.選任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等三人(當選權數均7000)為本公司董事;選任監察人一人劉容臣,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燊成公司102年6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張謨新為董事長。】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三 105年6月22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5年6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000股,出席率100%。決議:1.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修正章程;2.選舉結果董事為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監察人為劉容臣(當選權數均7000)。】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燊成公司105年6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張謨新為董事長。】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四 107年10月3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7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000股,出席率100%。決議:選舉結果董事為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監察人為劉容臣(當選權數均7000)。】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燊成公司107年10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張謨新為董事長。】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五 108年3月19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8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4780股,出席率68.29%。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變更公司所在地及修正章程。】 六 109年1月17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9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000股,出席率100%。決議:1.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修正章程;2.選舉結果董事為張謨新,監察人為黃貴虹(當選權數均7000)。】 七 109年7月17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 燊成公司109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公司燊成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