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游玫玲
游玫芳游真如視同上訴人 游貴裕附帶上訴人 游玫燕訴訟代理人 邱垂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對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0日112年度北簡字第2158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游玫芳負擔百分之九十,上訴人游玫玲、游玫芳、游真如及視同上訴人游貴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原審判決判命游玫玲、游玫芳、游真如(下稱游玫玲等3人)及游貴裕(與游玫玲等3人合稱游玫玲等4人)應為連帶給付,游玫玲等3人不服,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廢棄改判,是以游玫玲等3人之上訴即客觀上有利於游貴裕,依上開說明,其等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貴裕。再游貴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爰准游玫燕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游玫燕主張:兩造為手足,繼承取得並共有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延平南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5。詎游玫玲等4人未經伊同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游玫芳,供其配偶諶錫伍居住、使用,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又依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每月租金應為6萬元,游玫芳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35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18條、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伊42萬元(計算式:6萬元×35個月×1/5=42萬元)、並自112年1月起至游玫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萬2000元等語(原審判決:
游玫芳應給付游玫燕33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游玫玲等4人應連帶給付游玫燕1萬2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游玫玲等4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游玫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游玫燕6000元,並駁回游玫燕其餘請求。
游玫玲等3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游玫燕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未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游玫玲等4人之上訴、視同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游玫燕後開第㈡、㈢、㈣、㈤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玫芳應再給付游玫燕6萬元(即109年2月至109年6月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5個月=6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游玫芳應再給付游玫燕9000元(即111年8月至111年10月之不當得利,3
000 元×3個月=9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游玫玲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游玫燕6000元(即111年11月至111年12月之損害賠償,3000元×2個月=6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游玫玲等4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游玫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應再連帶給付游玫燕3000元。
游玫玲等4人則以:
㈠游玫玲等3人部分:
游玫玲、游真如並未於109年2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諶錫伍使用,而係自111年11月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予游玫芳,各收取應有部分5分之1之租金,並無收取游玫燕應有部分之租金。又游玫燕明知游玫芳全家於109年7月搬入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1日搬離、復於111年6月再搬入系爭房屋,游玫燕迄至111年7月,長達25月期間,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游玫燕已默示同意游玫芳暫住系爭房屋。而游玫芳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僅為18.09平方公尺,不到系爭房屋總面積(112.37平方公尺)之1/6,系爭房屋出租行情為6萬元,游玫芳以1萬元承租其使用之空間應為合理,游玫玲等4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況自111年8月起至000年00月間,游玫燕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故意放置大型家具於系爭房屋客廳及進出口處,游玫燕此部分所受之利益應與游玫芳應給付游玫燕之租金抵銷。再者,兩造間另因繼承關係而共有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房屋(下稱系爭彰化房屋),游玫燕自110年2月起未經其他共有人即游玫玲等4人同意,於系爭彰化房屋堆積個人物品迄今,系爭彰化房屋之租金行情應為每月1萬8000元,則自110年3月至112年9月,共計31月,游玫燕應給付游玫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1600元(計算式:1萬8000×31×1/5=11萬1600),並應自112年10月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彰化房屋止,按月給付游玫芳3600元(計算式:1萬8000×1/5=3600),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游玫玲等3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游玫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游玫燕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游貴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兩造均不爭執為手足關係,繼承取得並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各為5分之1,此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原審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又游玫芳已於112年4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04頁),均堪信為真。
游玫燕主張游玫玲等4人侵害游玫燕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依
民法第179條、第818條、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游玫玲等4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連帶賠償游玫燕所受之損害,為游玫玲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4點記載:「共有人依第一項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害者,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游玫燕主張游玫芳未經游玫燕之同意,即於109年2月起至000年
00月間止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侵害游玫燕之權利,游玫芳、游玫玲等4人應依民法民法第179條、第818條、第820條第4項規定返還不當利益、連帶賠償游玫燕所受之損害。查:
⒈游玫燕主張兩造之母親游張月美於108年12月7日死亡,於109年
1月底辦妥全部喪葬禮儀,自此房屋即無人居住,僅游貴裕每日出入系爭房屋之神明廳,祭拜祖先及雙親牌位等情(見原審卷第199頁),游玫玲等4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⒉游玫燕固舉系爭房屋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之用水
紀錄、水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29-231頁、本院卷第111頁),主張自母親游張月美於000年00月間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水費用度仍未歸零,每月皆有人用水,可見游玫芳自000年0月間即全家居住於系爭房屋;游玫玲等3人則辯稱游玫芳係因住處整修,於000年0月間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經查,游玫燕所舉之上開水費單據,依其所載內容,並無從推認於系爭房屋內之用水者即為游玫芳與其家人,是游玫燕主張游玫芳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即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難認可採。而依游玫芳上開所言,堪認游玫芳係自000年0月間起與其家人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⒊游玫玲等3人不爭執游玫芳全家於000年0月間遷入一系爭房屋居
住,然抗辯游玫燕明知游玫芳全家於000年0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至000年0月間,長達25個月期間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甚至游玫芳表示要給付全額管理費,游玫燕於000年0月間回稱:「我們再研究一下」,顯見至少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游玫燕默示游玫芳暫居系爭房屋,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游玫燕稱:「我們再研究一下」,或有推延迴避之意,無從認有同意或承認之效果。準此,游玫玲等3人抗辯游玫燕已默示同意游玫芳自000年0月間起全家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可取。
⒋至游玫玲等3人抗辯游玫芳與其家人自000年0月間起暫住系爭房
屋,後於000年0月間遷出,僅餘其配偶諶錫伍繼續居住,嗣諶錫伍於111年1月即搬遷系爭房屋,至000年0月間始再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之用水紀錄、水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1頁、原審卷第229-231頁),上開對話紀錄固然記載:「(2022年1月1日)今天開始諶錫伍沒有住媽家,已經回家了,下星期我會過去打掃一下」(見本院卷第47頁),然游玫燕否認知悉上開對話,況上開對話為游玫芳單方面所為對話,尚不足以為有利於游玫玲等3人之認定,而依系爭房屋之用水紀錄、水費單據所載,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系爭房屋並非全無用水紀錄,亦不足據而認游玫玲等3人之上開抗辯為可採。
⒌綜上,游玫燕主張游玫芳與其家人早自000年0月間即已遷入系
爭房屋居住,難認可採;而游玫玲等3人抗辯游玫玲與其家人於000年0月間遷出系爭房屋,僅餘其配偶諶錫伍繼續居住,嗣諶錫伍於111年1月即搬遷系爭房屋,至000年0月間始再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亦非可採。是以,堪認游玫芳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止,均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游玫芳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其未經游玫燕同意,即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從而游玫燕主張游玫芳未經游玫燕之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侵害游玫燕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游玫芳應返還其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
⒍至游玫玲等3人抗辯因姊妹情深,故游玫玲等4人均同意自111年
11月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予游玫芳,此有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惟游玫燕主張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為月租金6萬元,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路資料、系爭房屋周邊照片及附近店家資訊為證(見原審卷第129-165頁),且游玫芳亦稱疫情緩和期間同意租金為6萬元,堪認游玫燕主張以每月6萬元計算系爭房屋租金,尚無不合。游玫芳雖辯稱系爭房屋在疫情嚴峻時期並無每月6萬元租金之行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游玫燕主張游玫玲等4人未徵得游玫燕之同意,即以低於市場行情價額之月租金1萬元出租系爭房屋予游玫芳,游玫玲等4人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游玫燕因此受有損害,游玫玲等4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連帶賠償游玫燕因此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㈢游玫燕主張游玫芳應給付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以1
萬2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自111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查:
⒈依前所述,游玫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7月止占用系爭房屋,
共計25個月,又系爭房屋市場行情租金為每月租金6萬元,游玫燕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從而游玫燕得請求游玫芳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為30萬元(計算式:6萬元×25個月×1/5=30萬元)。至游玫玲等3人雖抗辯游玫芳僅租用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不應以整間系爭房屋全部範圍為計算基準,且其餘共有人仍可進入系爭房屋,然如欲以系爭房屋發揮完整之居住、生活用途,難認游玫芳或其配偶諶錫伍長久以來並無使用屋內衛浴等設備、系爭房屋其餘空間之情,又游玫燕縱可進入系爭房屋,仍然難認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並未因游玫芳占用系爭房屋,而未受有損害。是游玫玲等3人上開所辯即非可取。
⒉游玫燕自承其自111年8月起即將其私人物品搬進系爭房屋,至
少占用面積1坪半,游玫芳則稱至少占用房間2/3,並提出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之圖說及室內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1、101、111至115頁),本院審酌原告將其個人物品擺放系爭房屋而占用一定位置,已限縮游玫芳之使用範圍,致其使用利益減少,游玫燕所受損害亦減少,爰以半數計算,並依上述租金標準,則自111年8月至111年10月止共3個月之不當得利應為1萬8000元(計算式:6萬元×3個月×1/5×1/2=1萬8000元)。至游玫燕主張其所占用之面積甚小,應僅扣減1/4為已足,故游玫芳除上開1萬8000元應再給付9000元(即每月再多給付3000元),惟游玫燕堆放個人物品,限縮游玫芳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並非單純以占用面積為唯一考量,游玫燕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游玫燕主張游玫玲等4人應自111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賠償游玫燕所受之損害計1萬8000元。查:
游玫燕主張游玫玲等4人未經游玫燕之同意,於111年11月所成立之分管協議,以低於市場行情價之月租金1萬元出租系爭房屋予游玫芳,顯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不同意之共有人游玫燕,應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連帶賠償游玫燕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又游玫燕於000年0月間將其私人物品搬進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即每月1萬2000元應減為半數,游玫燕抗辯應僅扣減1/4即可,為9000元,為不可採,均已如前所述,是以游玫燕得請求游玫玲等4人連帶賠償之損害計1萬2000元(計算式:6萬元×2個月×1/5×1/2=1萬2000元)。
㈤游玫玲等3人抗辯游玫燕搬遷其個人物品至系爭房屋,亦應給付
對價予其餘共有人,且兩造亦為係爭彰化房屋之共有人,游玫燕將其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彰化房屋,亦應給付對價,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然游玫燕自000年0月間起以其個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已自其得請求給付之款項予以扣除1/2。而就系爭彰化房屋部分,揆諸游玫玲等3人提出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11-549頁),僅見現物品陳列狀況及日常閒話,皆無從據而推認游玫燕未經其餘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彰化房屋。是以游玫玲等3人主張抵銷,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游玫燕依民法第179條、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游
玫芳給付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0萬元、自111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萬8000元,共計31萬8000元,及請求游玫玲等4人連帶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損害計1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1月起至游玫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連帶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游玫玲等3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游玫燕勝訴判決,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為游玫玲等4人敗訴判決,經核均無不合,游玫燕、游玫玲等3人就上開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