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王志正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被上訴人 楊斌智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台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有限責任新北市台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台聯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凌君,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7月7日變更為張峻銘,有新北市政府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可參(本院卷第233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峻銘乃於113年5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0至43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楊斌智、台聯合作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4萬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楊斌智、台聯合作社與訴外人楊順清之繼承人即楊斌智、原審共同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間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就請求楊斌智、台聯合作社連帶給付238萬5,37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審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楊順清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八德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適有上訴人沿復興南路一段與八德路二段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上開路口,系爭車輛遂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胸、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進而導致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神經根病變、腰部挫傷併腰椎椎間盤碎裂突出及神經病變,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日後尚須接受頸椎減壓併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植入手術。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計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1,167元、將來醫療費用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27萬3,598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454萬4,765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楊順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楊順清已於108年6月30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斌智及原審共同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本於繼承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楊斌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楊順清於系爭車禍時已
逾70歲且無職業駕駛執照,竟將自己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放置在系爭車輛,任由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侵權行為人;且可認其與楊順清間有實質僱傭關係,而為僱用人。再者,系爭車輛外觀上印有「台聯」、「楊斌智」之字樣,且楊斌智於系爭事故時為台聯合作社之社員,台聯合作社應盡監督義務,竟怠於行使,任由楊斌智將系爭車輛及營業登記證交由楊順清,違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而有過失,為侵權行為人;併依上情,亦足認台聯合作社與楊斌智、楊順清間分別存有實質僱傭關係,而各為彼等之僱用人。是以,楊斌智、台聯合作社均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與楊順清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⒈楊斌智、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4萬4,
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楊斌智、台聯合作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4萬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楊斌智抗辯:楊斌智雖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並未與楊順
清同住;而楊順清為系爭車輛在103年11月13日前之所有權人,之後因楊順清已年屆70歲,不得再駕駛計程車,故將車輛過戶予楊斌智,並停放在楊順清新莊區住處附近;惟楊順清仍偷偷保留一份鑰匙,該車輛向為楊順清在駕駛,其並於事發當日自行開出。雖楊順清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但仍持有普通大客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駕駛小客車,更非無照駕車;且系爭事故當天未載有乘客、亦無招攬乘客之行為,自非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故其有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認楊斌智應負賠償責任,惟事發當日為下雨天,上訴人自路邊突然衝出,未注意前方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以當時情形,楊順清根本無法預見,自無過失;且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上訴人事發當日僅受有外傷,並未傷及神經,故其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病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相關損害自不得請求等語。
㈡台聯合作社抗辯:楊斌智於103年11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
准其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加入該社而為社員,嗣於110年10月7日退社。楊斌智以計程車載客獲取之營收所得為其自有,營業時間、地點亦由其自己決定,無須聽從台聯合作社安排,亦未自該社獲取薪資報酬,彼等間並無僱傭關係。至於系爭車輛外觀印有「台聯」字樣,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規定所為,方便主管機關管理。台聯合作社與楊斌智之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無民法第188條規定適用,亦無過失。至於楊順清如何於系爭事故當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非台聯合作社能管控,且楊順清與台聯合作社亦無僱傭、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楊斌智、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應於繼承楊順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38萬5,373元,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均自110年1月26日起、楊斌智自110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楊斌智、台聯合作社連帶給付上開238萬5,373元本息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斌智、台聯合作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8萬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原審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再贅述)。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楊順清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楊順清已於108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培倫、楊斌智、楊登發、楊靜渝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13號楊順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第81至83頁),對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卷三第639頁、卷四第5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楊斌智、台聯合作社亦有過失而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楊斌智為楊順清之僱用人,台聯合作社分別為楊斌智、楊順清之僱用人,故楊斌智、台聯合作社均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與楊順清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楊斌智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亦有規定。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須以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仍將該營業小客車交其駕駛,始足當之,此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即知甚詳。
⒉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⒊上訴人主張:楊斌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楊順清於系
爭車禍時已逾70歲且無職業駕駛執照,竟將自己之執業登記證放置在系爭車輛,任由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侵權行為人等語。查:
⑴系爭車輛自92年10月9日至101年10月1日止,登記之車主為楊
順清;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之期間,登記之車主為楊斌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10日北監車字第1100053698號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及變更歷史查詢可稽(原審卷一第89至96頁;另見本院卷第245至252頁該監理所112年11月28日函覆內容亦相同),故楊斌智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應堪認定。
⑵又楊順清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105年8月1日註銷,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11年1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1114564335號函覆本院明確(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且楊順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持有普通大客車駕照,未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1年1月26日北監駕字第1110021230號函覆綦詳(原審卷二第2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駕駛小型車,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亦不得以駕駛為職業。
⑶惟參之楊順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開車要去朋友那拿東西
,並非準備載客營業,經楊順清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有筆錄足稽(本院卷第259頁)。另參據證人洪培倫即楊斌智之母、楊順清之配偶證稱:洪培倫與楊順清於107年間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明智街住所,楊斌智並未與其二人同住,而住於三峽;楊順清很少開系爭車輛,107年間沒有在工作,當時身體不好得癌症,平常都待在家等語(本院卷第390、391、393頁)。據此,自難認楊順清有上開規定禁止之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或以駕駛為職業之情狀,系爭事故發生時,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
⑷再者,楊斌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年,與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間簽有合約,以受託承攬商品運輸服務業務為工作,且住所設於新北市三峽區,有其工作證可證(本院卷第97頁),並經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2月18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335至337頁)。而楊斌智平日既有工作,且未與楊順清同住,則其抗辯不可能知悉楊順清有擅自駕駛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當日楊順清有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情等語,應可信取。
⑸綜此,楊斌智自無明知楊順清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仍將系
爭車輛交其駕駛之行為;即令其有將系爭車輛交由楊順清駕駛,惟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前開⒈之說明,楊斌智自無何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可言。
⒋況且,楊順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有普通大客車駕照,並未
持有小型車職業駕照,已如前述,然楊順清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仍具有駕駛非營業車輛之資格。又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通行,係屬所有駕車上路之駕駛應遵循之義務,不因是否為職業駕駛而有異,而系爭事故係因楊順清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所致,業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此部分未據楊順清之繼承人即楊斌智、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上訴,已告確定),故縱認楊斌智任由未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之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按諸一般情形,尚難認通常均會發生駕駛未遵禮讓行人規範而致車禍碰撞之結果。上訴人主張楊斌智之前開行為,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楊斌智應就前開上訴人主張之個人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台聯合作社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⒉查楊順清並非台聯合作社之社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台
聯計程車對於楊順清自無監督管理義務。又楊斌智則於000年00月間遞補名額加入台聯合作社,而為社員,並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領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之業者,迄於110年10月7日退社,上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1月7日北交管字第1032078980號函、110年10月19日新北交管字第110195334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29、231頁、原審卷二第6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為台聯合作社之社員。惟如前所為之認定,楊順清並無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或以駕駛為職業之情狀;且楊斌智亦無將系爭車輛交楊順清駕駛營業之行為。併同前㈠之⒋所述,即令台聯合作社有未盡監督義務,任由楊斌智將系爭車輛及執業登記證交予楊順清,而由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之行為,亦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則上訴人主張台聯合作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末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條所定賠償義務人為駕駛人,而楊斌智、台聯合作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上訴人依本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楊斌智為楊順清之僱用人,及台聯合作社分別為
楊斌智、楊順清之僱用人,而認被上訴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參照)。僱用人對於行為人是否有選任監督關係,應以外觀上可使人查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諸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評核及獎懲之權限,並外觀上可認係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徒以系爭車輛外觀噴有「楊斌智」字樣,空言楊斌智與楊順清間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傭關係云云(原審卷第529頁),並未具體敘明彼等間有何選任監督關係、楊順清係如何為楊斌智服勞務等事實,並為舉證,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⒊另台聯合作社與楊斌智、楊順清間,亦無民法第188條所定僱傭關係,按:
⑴合作社法第1條第2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
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設籍組織區域內。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第19條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依前開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上開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非如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員司機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非社員司機之僱用人。
⑵查系爭車輛外觀雖噴有「楊斌智」及「台聯」字樣,有照片
可證(原審卷一第261頁、卷三第511頁),此為台聯合作社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493頁)。然楊斌智於000年00月間遞補名額加入台聯合作社,而為社員,並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領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之業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1月7日函足證(本院卷第229頁)。足認,楊斌智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是以自有車輛加入台聯合作社,在該合作社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以系爭車輛即計程車載客營業,其與台聯合作社間為合作社法人與社員之關係,而非一般常見由駕駛人出資以交通公司或商號名義購買車輛後,再以該交通公司或商號名義參加營運之靠行關係之事實,二者自有差異。至於楊順清則並非台聯合作社之社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再斟酌上開「台聯」標示字樣,僅係為供一般社會大眾辨識
楊斌智是以系爭車輛加入台聯合作社,而在該合作社之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事,俾以符合主管機關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之營運管理規範。抑且,社員楊斌智並無需向台聯合作社回報系爭車輛之營收、工作時間,且應自負盈虧,與台聯合作社間亦無結算、營收等事實,經台聯合作社陳述綦詳(本院卷第226頁),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可知,僅以系爭車輛身上有標示「台聯」之形式外觀,尚不得遽指楊斌智、駕駛人楊順清與台聯合作社之間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或於客觀上有為台聯合作社提供勞務、執行職務,而受該合作社監督之情。
⑷則上訴人主張台聯合作社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為楊斌智、楊順
清之僱用人云云,顯不足採;何況,楊斌智對上訴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已認定如前,即令有此僱傭關係,台聯合作社亦無須依本條規定與楊斌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楊斌智、台聯合作社均應各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與楊順清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8萬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審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