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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王冠傑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複 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陳建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暨訴訟用費(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變更為闕源龍,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112年12月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經濟部112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6950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應屬適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3,650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7萬6,825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81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司票字第8182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51頁),嗣經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萬8,660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萬4,330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萬8,660元本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萬4,330元本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另判決駁回禁止被上訴人持上揭民事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因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提出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28萬8,660元本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14萬4,330元本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並擴張聲明主張: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因購買光陽SJ25PB機車而向被上訴人

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立編號00000000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A契約),辦理分期金額3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8,490元、分48期給付,分期付款總額40萬7,520元;上訴人另於111年2月10日,因購買東元冰箱而向被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立編號000000000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辦理分期金額15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4,245元、分48期給付,分期付款總額20萬3,760元;上訴人雖有於系爭A、B契約下方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然未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等欄位書寫任何文字,即將上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111年5月份應支付之金額為由,自行填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並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81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司票字第8182號民事裁定准予。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

係由被上訴人於事後擅自填載,系爭A、B契約之約定事項第8條雖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惟查,系爭A、B契約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委外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查紫瀠(下稱查紫瀠)以平版電腦開啟系爭A、B契約電子檔畫面,由查紫瀠快速滑過約定事項內容,並未實際供上訴人閱覽契約內容,即將畫面停留在簽名欄並要求上訴人簽名,顯未給與合理期間供上訴人審閱系爭A、B契約之全部條款,且該契約約定條款之字體過小致難以辨識,上訴人實無從知悉有該約定事項之適用,故系爭A、B契約之約定事項第8條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原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係未經授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上訴人毋須負票據上責任等情,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A、B契約下方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未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等欄位書寫任何文字,即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然兩造於系爭A、B契約之約定事項第8條已明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授權如下: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11年2月18日將約定款項撥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嗣後未依約給付111年5月份應分期償還金額,被上訴人始依系爭A、B契約約定事項第8條之約定內容,基於上訴人授權而填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並持上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屬適法;又本件縱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查,上訴人在上揭契約及本票簽名迄被上訴人將約定款項撥付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已經過相當期間,該段時間應可視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契約審閱期間,上訴人既有詳細審閱系爭A、B契約之機會,且已接受被上訴人所為撥款,嗣後再主張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萬8,660元本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萬4,33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確定部分除外),並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28萬8,660元本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14萬4,330元本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萬8,660元本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萬4,330元本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另判決駁回禁止被上訴人持上揭民事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因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於111年2月8日,因購買光陽SJ25PB機車而向被上

訴人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A契約,辦理分期金額3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8,490元、分48期給付,分期付款總額40萬7,520元;上訴人另於111年2月10日,因購買東元冰箱而向被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辦理分期金額15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4,245元、分48期給付,分期付款總額20萬3,760元;上訴人有於系爭A、B契約下方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然並未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等欄位書寫任何文字,即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111年5月份應支付之金額為由,自行填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並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81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司票字第818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本票裁定(見竹北簡卷第35至37頁)、系爭A契約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見竹北簡卷第39、40頁)、系爭B契約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見竹北簡卷第41、42頁)、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見竹北簡卷第43至48頁)、匯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79頁)、客戶對帳資料-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第141至14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依消保法第2條第1至4款規定,其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查,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除廖啟宏3人以外之消費者,分別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或以合作金庫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或向遠信公司2人借款,係用以支付其接受威爾斯公司提供補習服務之補習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消費者接受遠東銀行4人之貸款等服務,其目的,似係用以支付個人進修美語之補習費用。果爾,其是否非基於消費目的,而與遠東銀行4人間發生消費關係?即滋疑義,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承上,上訴人係因購買光陽SJ25PB機車而向被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A契約,辦理分期金額30萬元,另因購買東元冰箱而向被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辦理分期金額1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查,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分期付款之貸款等服務,其目的係用以支付其個人購買上揭機車、冰箱之買賣價金,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指示付款同意書暨約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顯係基於消費目的所為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A、B契約應認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接受服務,核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觀諸卷附兩造簽署系爭A、B契約(見竹北簡卷第39至42頁),其中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A、B契約之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授權如下: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明確,有系爭A、B契約約定事項附卷足憑(見竹北簡卷第39至41頁)。

⒉又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委外業務人員查紫瀠以平

版電腦開啟系爭A、B契約電子檔畫面,由查紫瀠快速滑過約定事項內容,並未實際供上訴人閱覽契約內容,即將畫面停留在簽名欄並要求上訴人簽名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另審酌系爭A、B契約之約定事項第1至8條係位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上方欄位,約定事項共有8條,字體均遠小於本票之字體,且在第8條約定事項內,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之約定係位於其中之第8條第1 項,其餘約定事項則係有關分期付款之約定(見竹北簡卷第39、4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位簽名時,實難知悉有上開授權約款之存在,應非臨訟推託以圖卸責,綜上,被上訴人委外業務人員既係以平版電腦快速滑動系爭

A、B契約約定事項內容畫面,並未實際供上訴人閱覽契約內容,即要求上訴人簽名,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A、B契約上簽名時,難以知悉有上開授權條款存在,且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等語,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在上揭契約及本票簽名迄被上

訴人實際撥款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於該段時間內有詳細審閱上揭契約之機會,應可視為被上訴人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之項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相當之契約審閱期間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消費者契約審閱權,使消費者於簽訂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應係屬強制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經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顯相悖,自無足採。

㈣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本票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為無效之票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固得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補填(參見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期間供其審閱系爭A、B契約約定事項條款等語,既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A、B契約約定事項第8條關於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逕自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未經上訴人授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原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其毋須負票據上責任,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而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其毋須負票據上責任,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之上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28萬8,660元本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14萬4,330元本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