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黃志文被 上訴人 高峰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復興北路31號至33號前,見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亦行經該處,被上訴人竟仍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遂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使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右髖挫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醫藥費7,703元,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9,803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803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慰撫金部分請依法斟酌;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73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8,064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17時53分許,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復興北路31號至33號前,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亦行經該處,被上訴人竟仍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遂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右髖挫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129、145至2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損害於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以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甚明,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㈡、就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9頁),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7頁),記載估價工資為600元、零件為1,500元,合計2,100元。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4日止,已使用2年(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23元(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加上工資6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機車損害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為923元。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因其使用良好無須折舊,縱須折舊,但一般機車使用年限至少可達25年,逕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無法評斷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惟有損害即有賠償為損害賠償法之基本原則,就物品受損所致損害應係該物品於侵權行為未發生之應有價值與侵權行為已發生之實際價值之差額,或係將物品回復至未發生侵權行為之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換言之,單就物品毀損所受之損害應聚焦於物品本身之價值貶損(如因侵權行為所致客觀交易價額貶損等),始能客觀評價損害賠償之金額,是系爭機車既於109年間出廠,故客觀價值即已於出廠時起逐漸貶損,自有折舊計算價值之必要,且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客觀評價適當基準,說明系爭機車之應有價值與實際價值為何,自無法逕以上訴人之主張認定其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2.醫療費用部分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如具有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原則上即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於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而須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時,全民健康保險即得依法定標準針對不同醫療服務項目為保險給付,保險對象僅須就法定自行負擔費用或全未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自費費用支出醫療費用,是在我國人民普遍均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前提下,既於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而須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時,原則上得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而減少醫療費用之支出,故於計算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而產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時,自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部分,則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支出之法定自行負擔費用或全未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自費費用為限,始為適當。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29至37、253至255頁),可知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4日於臺安醫院實際支出醫療費用780元、於111年8月8日於國軍台北門診中心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20元、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共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9月11日共實際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256元、於112年3月28日於國軍台北門診中心實際支出申請病歷費用60元、於112年4月10日於龍昌診所實際支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再與上訴人所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國軍台北門診中心病歷資料、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互核(見原審卷第25、137、245至251頁),足見前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申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4,816元(計算式:780元+120元+2,500元+1,256元+60元+100元=4,816元),均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至於屬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依據前開說明,自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為4,816元。
3.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右髖挫傷、右踝挫擦傷之傷害(見原審卷第25頁),前開傷害須待時間復原(見原審卷第13
7、141至144頁),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再參考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見原審卷第279頁、原審不公開卷),並衡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6,000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逼車,酌定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過低等語,惟參照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45至211頁),固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欲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向右偏移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然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有嫌隙、糾紛而故意逼迫上訴人讓道或使上訴人難以駕駛系爭機車。又觀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配送訂單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雖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16時以後,仍有經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分派自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齊東街、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南路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自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之配送訂單,然無法僅以被上訴人尚須配送貨物,逕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逼車致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1,739元(計算式:923元+4,816元+3萬6,000元=4萬1,739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原審卷第265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73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聲請調閱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機車前所使用之機車車籍資料,欲證明系爭機車之耐用年限至少為20年等語,惟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貶損之客觀價值應如何計算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林承歆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