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姚韋菩被 上訴人 蔡伯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超速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184巷轉彎進入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興隆路1段與該段202巷口前網狀線附近時,被上訴人竟因超速自後追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下肢受傷血腫、多處撕裂傷、小腿肌肉斷裂、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5萬808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萬8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驟然變換車道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方致發生系爭事故,且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再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及醫院診斷資料,應非如其所述需6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及休養2年不能工作,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部分亦應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724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萬0356元,及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22時49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同段202巷口前網狀線附近,與上訴人騎乘、沿同路同向行駛之B車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及所附交通事故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10年4月13日診字第1100014300號、同年7月12日診字第1100023508號、同年7月19日診字第1100024019號、同年8月13日診字第1100026368號診斷證明書(下依序各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一至四)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至77,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下稱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刑卷,第102至103、115至117頁)。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行車時速為60幾公里(見刑卷第111頁),且系爭事故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4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至91頁)。依首揭規定,無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亦有過失(詳後述),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4692元等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函及所附給付彙整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8頁),此部分支出堪予認定。
⑵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所需,支出交通費用2萬元等節,有前揭泰安產險函及所附給付彙整表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支出堪予認定。
⑶看護費用
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5日前往萬芳醫院接受左下肢傷口清創手術、同年3月23日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依病人自身情況決定,有萬芳醫院112年4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3502號函(下稱萬芳醫院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參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一記載:「(上訴人)因上述疾病(即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5日入院……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需專人照顧需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而自萬芳醫院110年7月12日起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即系爭診斷證明書二至四)均再無「需專人照顧」或類此之記載,並佐以上訴人所受傷勢在其下肢而有移動不便之礙,應信其自系爭事故起需由他人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較妥。又依上訴人所提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15頁),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是以1個月相當於30日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逾此範圍,因上訴人未能充分舉證仍有由他人照顧之必要,而無從認定,故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①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神奇美容工作坊打工,擔任廚
師助理,工作內容為幫忙切菜、拿東西而需長時間站立,時薪160元,每週上班6日、每日上班12小時,有神奇美容工作坊工作證明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9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5日前往萬芳醫院接受左下肢傷口清創手術、同年3月23日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為佳,與病人擔任協助廚師切菜、拿東西之助理並無不同,休養時間仍需視病人狀況而定,故建議其接受復健治療。病人有長期左下肢麻情況,且電生理診斷有腰椎神經根病變,另外,小腿陳舊性撕裂傷亦會因沾黏而產生慢性疼痛影響肌肉收縮持久性,故該醫院於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法久站,有萬芳醫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系爭診斷證明書一記載:「(上訴人)因上述疾病(即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5日入院……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需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系爭診斷證明書二記載:「(上訴人)……5月12日、7月5日、7月12日門診追蹤3次,需在家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系爭診斷證明書四記載:「(上訴人)……5月12日、7月5日、7月12日、8月13日門診追蹤4次,需在家再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第17頁);萬芳醫院同年10月8日診字第1100033527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自3月車禍造成上述問題(即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16日、8月23日、9月4日、9月18日、10月8日至門診就診,期間復健至今接受18次物理治療。」(見原審卷第117頁);同醫院112年3月24日診字第1120012401號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10年8月16日、……、112年3月24日至門診就診,期間於本院接受復健。目前仍存有肢體運動困難,無法久站。」(見原審卷第119頁)。是上訴人於110年3月因系爭事故就診,至同年8月13日仍經醫師建議應繼續休養,上訴人自事故翌日即110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不影響當日工作)至同年9月13日(合計6個月又2日)均無法工作,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就診時,醫生已無類似之囑咐,應信其或有持續接受物理治療或復健之需求,惟已無繼續休養之必要。是以1個月26工作日計算,上訴人自110年3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因休養無法工作日數為158日(計算式:26×6+2=158),薪資損失為30萬3360元(計算式:160×12×158=303,360)。
③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112年3月24日仍經診斷無法久站,故至少達2年不能工作,惟上訴人無法久站,係因長期左下肢麻、腰椎神經根病變、小腿陳舊性撕裂傷、沾黏等傷勢所致,有前開萬芳醫院函可證,此等傷勢與系爭傷害位置並非完全相同,上訴人既未進一步證明前述傷勢亦為系爭事故直接或間接導致,自難將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應負責。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就醫,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學經歷(見原審卷第109頁),暨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⑹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62萬8052元(
計算式:94692+20000+60000+303360+150000=628052)。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
額: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⑵查雖被上訴人騎乘A車超速行駛,碰撞上訴人所騎乘B車,致生系爭事故;而案發當時上訴人騎車自巷弄直行右轉駛入興隆路1段,直行行駛於第2車道,檔案時間54秒時,可見被上訴人騎車於上訴人後方直行行駛於第1、2車道交界,車速快於上訴人,檔案時間55秒時,可見被上訴人已微往左偏行,行駛於第1車道,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即自第2車道向左偏行至第1車道即被上訴人前方,同時間被上訴人自後方駛至,被上訴人右車頭與上訴人左車側碰撞,兩車人車倒地,離開畫面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取附圖存卷可證(見刑卷第102至103、115至117頁),可徵上訴人亦有駕車疏未注意之情。又系爭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判斷,上訴人車有向左變換行向之行駛動態,而上訴人車於向左變換行向過程中,未確實觀察左後方鄰近之被上訴人車動態,而於變換行向過程中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被上訴人車1秒行駛約18公尺,換算時速約65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壓縮彼此反應時間與安全剎車距離,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故研判上訴人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7至91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顯示燈光、未注意其他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為應酌減被上訴人肇事責任70%為宜,是前開賠償金額經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尚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18萬8416元(計算式:628,052×(1-0.7)≒188,41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0692元,有泰安產險函及所附給付彙整表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8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經扣除前揭理賠金額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7724元(計算式:188,416-150,692=37,724元)。
⒌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萬7724元。
㈢另經本院刑事庭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當庭勘驗,檔案播放均無間斷或異常跳格、斷格之情形(見刑卷第55、57、79、81、102至103頁),依卷內事證,上訴人主張卷內證據為偽變造部分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3萬7724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提出之資料 1 醫療費用 9萬4692元 (保險已理賠) 2 交通費用 2萬元 (保險已理賠) 3 看護費用 36萬元 因系爭事故需全日專人照護7個月,期間由均由親友照顧,每月以6萬元計算,扣除強制險已支付1個月,請求剩餘之6個月(計算式:6萬元×6月=36萬元)(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第115頁)。 4 工作損失 119萬8080元 時薪1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每週上班6日、每月休4日(每月平均工作26日),因系爭事故2年不能工作計算,計算式:160元×12時×26日×24月=119萬0808元(見附民卷第19頁、原審卷第117頁)。 5 慰撫金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