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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43號上 訴 人 范黃森妹訴訟代理人 范光懿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1、108頁),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是否完成,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該防禦方法亦攸關上訴人之給付責任認定,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本院復酌以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且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央如意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91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應依序各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1,200元、1,600元之管理費。詎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各期管理費未繳,上訴人除應清償前開積欠之管理費外,亦應系爭社區規約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在系爭社區已達23年,從未知悉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上訴人開會參與,上訴人不知悉管理費如何計算,亦不曉得調整基礎為何,且管委會第一任委員就當了9年多,並未改選或報備,管委會因違法而已經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帳務支出明細,其合法性實有疑問;縱使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僅能追溯5年,管委會並無催繳紀錄,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7,057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經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該次會議有系爭社區30戶中20戶出席、占區分所有權比例66,962/100,000,均符合法定比例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及所附被上訴人成立報備資料(含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申請報備書、會議紀錄、規約、出席簽到簿)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至71、91至9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上訴人雖主張管委會第一任委員並未改選或報備,管委會因違法而已經不存在等語,惟此僅為管委會之委員是否應進行改選,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並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是上訴人稱其不知悉有成立管委會,管委會係屬違法等語,尚不足取。

㈡查系爭社區規約係於91年6月1日制定,並分別於109年12月26

日、111年12月14日分別修正在案(見原審卷第123至140頁),依歷次規約內容相互比對,可知系爭社區規約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版本,並無管理費每戶繳納金額高低之規定,惟系爭社區既已經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過去應繳之管理費議決、規範於規約內,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既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則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決議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則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則系爭社區規約111年12月14日之規範版本(見原審卷第136頁),既已追認過去管理費數額,且此規範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111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內容,繳納過去期間之管理費。上訴人稱其不知悉管理費如何計算,亦不曉得調整基礎為何等語,難認可採。

㈢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已逾2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88年9月2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於111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2至26頁),上訴人自承其從未繳納管理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應屬有據。

㈣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查被上訴人係按月向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揆諸上開說明,即適用上開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依此,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則自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111年7月22日(見司促卷第5頁)回溯5年前之請求權,即106年7月22日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承認本件管理費債務或其他事由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應認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自106年7月22日前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為7萬1,644元(計算式詳附表),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

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2個收費期別)……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司促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給付按規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644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自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欠費期間 適用費率 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91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63期) 1,000元/月 163,000元 163,000元 0元 2 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60期) 1,200元/月 72,000元 72,000元 49,587元 【計算式:(10/31)×1,200+41×1,200=49,200,即106年7月2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管理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3 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14期) 1,600元/月 22,400元 22,057元 【計算式:(22/28)× 1,600+13×1,600≒ 22,057,即110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管理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2,057元 總計 257,400元 257,057元 71,644元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