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訴訟代理人 張書楷被上訴人 新店玫瑰路59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珮瑜訴訟代理人 唐港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伊於109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提供被上訴人所管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玫瑰路59巷社區(下稱玫瑰路社區)」公共區域之安全管理服務,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系爭服務契約期滿後雖未續約,且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發函向伊表示不續約,然因被上訴人當時尚未覓得新任保全公司,被上訴人有召開管理委員會,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管建國拒絕出席,伊因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曾永壽、楊瑞廉、施燕麗之請求,繼續提供服務至被上訴人招標新任保全公司為止,伊即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繼續派遣員工提供玫瑰路社區安全管理服務,被上訴人亦有按月給付110年4月至8月之服務費用,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10年9月之服務費用11萬3,000元。而伊前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之服務費用11萬3,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889號判決認定兩造於110年9月已無系爭服務契約存在,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則兩造間於110年9月既無系爭服務契約存在,而伊於該期間繼續提供安全管理服務,被上訴人亦無拒絕伊提供服務之外在事實,且知悉並默認伊繼續提供服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提供服務之利益,卻未給付服務費用,致伊受有11萬3,000元之損害,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服務費用,曾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因上訴人有4項違規情事,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玫瑰路社區已於110年8月15日之110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與上訴人續約(下稱系爭決議),伊並以110年8月18日玫瑰路59巷管理委員會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不予續約。訴外人即伊110年主任委員代理人唐港來曾於110年8月、9月間偕同新任保全公司欲與上訴人交接,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揚言強占玫瑰路社區保全業務一輩子,當時並曾報警處理。上訴人雖有於000年0月間持續提供安全管理服務,然伊於110年8月15日即已請求上訴人撤離,上訴人迄至110年9月底方撤離,伊亦無計可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㈠兩造先前簽定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起至
000年0月00日間提供玫瑰路社區公共區域之安全管理服務,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11萬3,000元。㈡系爭服務契約期滿後,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
日止,繼續派遣員工提供玫瑰路社區安全管理服務,被上訴人亦有按月給付110年4月至8月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29至142頁)㈢上訴人前以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
年9月之服務費用11萬3,000元,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於110年9月並無服務契約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㈣玫瑰路社區於110年8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與上
訴人續約,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不予續約,請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晚上7時整派員至玫瑰路社區辦理交接事宜,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79、217頁)㈤110年間,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管建國,唐港來為管建國之夫。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9月已無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仍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曾永壽、楊瑞廉、施燕麗之請求,繼續提供玫瑰路社區安全管理服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提供服務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財貨之移轉係出於受損人之不法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申言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情或違反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及客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㈡經查,玫瑰路社區於110年8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不予續約,請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晚上7時整派員至玫瑰路社區辦理交接事宜,經上訴人收受等情,有系爭決議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已無繼續要求上訴人提供安全管理服務並受領該服務之意思。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決議應無效云云,然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並非決議無效之事由,致多僅係得否訴請撤銷決議之問題,然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決議業經判決撤銷確定,自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次查,社區管理委員會對社區事務之執行,雖需遵循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然此決議內容尚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須透過主任委員基於該決議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對外效力,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8月18日透過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不予續約及交接事宜,可認已依循玫瑰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明確對外表示無繼續於110年8月31日後受領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之意思甚明。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曾永壽、楊瑞廉、施燕麗請託而繼續提供安全管理服務云云,然渠等均非得代表被上訴人之人,亦無權以單方之詞推翻玫瑰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月15日作成之系爭決議。復衡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跟其他三位委員間於110年間本身有爭執存在,上訴人既知曾永壽、楊瑞廉、施燕麗所為請託並非被上訴人一致之決定,更無由反於被上訴人已明確對外所為不與上訴人續約之表示,而逕以無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之要求即繼續為玫瑰路社區提供服務,是斷不能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所提供之安全管理服務受有利益。準此,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供之安全管理服務違反被上訴人已對外表示不予續約、要求交接之意思,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且此利益客觀上亦非被上訴人所期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00年0月間受領其所提供安全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強迫得利,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該利益,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曾永壽、楊瑞廉、施燕麗、黃珮瑜到庭作
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管理委員間之摩擦與爭議,然管理委員會需以主任委員為代表,對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縱使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於110年間對玫瑰路社區安全管理服務事項間有歧見,仍不因部分管理委員之表示即推翻系爭決議明確對外彰顯之內容,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