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婕瑜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呂琍琍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黃卓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 年8 月24日111 年度北簡字第695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呂琍琍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
11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容忍逾被上訴人呂琍琍、黃卓新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繕管線部分;㈡駁回被上訴人呂琍琍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呂琍琍、黃卓新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呂琍琍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呂琍琍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各有明文。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呂琍琍(下稱被上訴人呂琍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 年2月20日,就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萬9,000 元及自111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以外之部分敗訴內容(即敗訴28萬8,707 元中之25萬6,1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75 頁、第4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呂琍琍、被上訴人黃卓新(下合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呂琍琍乃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7/10000)及坐落於上同小段34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1 (應有部分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3519建號《應有部分177/10000 》、3521建號《60/1000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與被上訴人黃卓新共同居住於內。詎系爭房屋竟接連二度發生漏水事件,依序如下:
⒈109 年12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系爭房屋配置電箱附近之公
共管線發生滲漏水,致電箱受潮連續跳電、產生火花,本件被上訴人固即刻與上訴人聯繫卻未獲置理,遂緊急雇請禹翰工程行暫時修繕,待次一工作日即110 年1 月3 日旋要求上訴人採取適當措施,然伊於同年月6 日委請外部機電人員檢查、確認漏水原因乃公設水管漏水,並以同年月11日「97號棟1 ~3 樓間公管漏水查修」協調會議之方式決議由總幹事尋覓廠商檢修並實施通管作業後,卻未積極採取適當措施,本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同年2 月1 日要求儘速處理更遭擱置。迨同年2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系爭房屋再度發生嚴重漏水,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委請訴外人愛家宅修有限公司(下稱愛家公司)抓漏、安裝引流管並判斷係公共管線堵塞後逆向回流所致,在場之訴外人張立田(時任副主委)、蔡佳蓉(時任財委)、李婕瑜(時任監委)、劉育勝(時任委員)也於翌(26)日說明會一致通過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惟上訴人委由愛家公司於同年月27日至系爭房屋樓上即同號3 樓之2 (下稱3 樓之2 房屋)實施抓漏測試、委由訴外人通水鼎文有限公司(下稱通水公司)於同年3 月15日至3樓之2 房屋進行通管清淤後猶仍未果,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改善、提出施工報告即推卸責任且拒絕提供報告(下稱事件一);最終被上訴人呂琍琍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項目費用。
⒉110 年5 月24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1 (
下稱1 樓之1 房屋)天花板、同號2 樓之2 (下稱2 樓之2房屋)地板發生滲漏水、水逆流等情形,系爭房屋亦受嚴重水逆流;此經其等向上訴人反應後委請愛家公司抓漏、判定係因公共管道堵塞所致。然上訴人未儘速處理,1 樓之1 房屋、2 樓之2 房屋及系爭房屋於同年6 月4 日又再度因排水不順發生嚴重溢流及滲漏水,被上訴人呂琍琍祇得緊急購買乾濕兩用吸塵器降低損害程度。隔(5 )日因得知1 樓之1房屋所有人要求上訴人儘速維修遭拒,本件被上訴人先與1樓之1 、2 樓之2 房屋所有人平分費用並委託訴外人家順企業社進行通管而得知排水管主管轉彎處疏通有其困難性,便與1 樓之1 房屋、2 樓之2 房屋所有人於同年月8 日協商平分費用、委請訴外人精工企業社以水刀方式將汙物鈣化部分自公共管線中切除,且委請訴外人德宜水電工程行於同年月28日至頂樓確認公共管道通暢,自此始再無滲漏水情事發生(下稱事件二);最終被上訴人呂琍琍共支出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項目共8 萬5,557 元。
㈡被上訴人呂琍琍所支出上開費用均係因事件一、二所生,本
件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要求改善遭拒,祇得忍受家中潮濕環境、獨自處理漏淹水之系爭房屋,其等居住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實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迨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 年3 月23日(112 )鑑字第068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確係公共管線、管道等共有部分所致,可知此本係上訴人就規約規定事項暨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間與本件被上訴人存在概括委任法律關係之範疇,卻怠於行使該等職務致其等權益受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上訴人自應容忍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繕管線至系爭房屋達到不漏水之狀態,並因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項目本係上訴人應予處理卻怠於處理,使被上訴人呂琍琍因而支出或需支出該等費用(含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書估價單除二2 至4 項次外項目),上訴人應係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賠償責任並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格局曾遭本件被上訴人變更,然其等購買系爭房屋後僅於103 年安裝系統櫃、鋪設地板及粉刷油漆,並於108年間因公共管線堵塞、水流回堵使系爭房屋主臥及書房嚴重毀損而予修繕,未曾變更格局,至上訴人所提雨不漏防水治樓工程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姑不論有礙訴訟終結而應有失權效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且該意見書非屬民事訴訟法之司法鑑定不具證據能力,遑論鑑定單位之鑑定資格、勘驗程序、檢測過程與方法皆有疑慮,又係上訴人單方提供報酬委託,難期客觀公正而不足為裁判基礎,是伊主張自不足取。另縱事件二成因如上訴人所言係同號15樓之1 房屋(下稱15樓之1 房屋)擅自增設排水管所致,惟上訴人也未阻止或命彼回復原狀,致生其等損害,仍具過失無誤。
㈢惟就原判決駁回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7 至12所示項
目,其中編號1 至2 、7 至9 皆係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財產上損害,要非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判決卻以乃被上訴人呂琍琍伸張權利所為之費用、可於精神慰撫金內考量為由駁回,實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立法意旨有違,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其中編號4 至5 、10至12所示項目,基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未鑑定漏水損害範圍,縱有未提及項目亦與漏水損害無因果關係有別,觀諸照片可知系統櫃內變電箱因事件一漏水嚴重受潮,家中大型電器因變電箱突然跳電而燒燬之機率甚高,冷氣主機板即因此燒毀,自有修繕之需求,且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系統櫃修繕費係以右側鞋櫃尺寸(3 尺寬×7 尺)為準,被上訴人呂琍琍因事件一漏水受損者係一連續櫃體,無從單就右側鞋櫃修繕,當不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4 萬6,00
0 元為限,再事件二使系爭房屋陽臺出水口發生嚴重溢流,更使主客臥木地板泡水受損,為排除、避免損害擴大方購買乾濕兩用吸塵器清除陽臺積水,再消毒並更換木地板,是被上訴人呂琍琍應得向上訴人請求消毒及更換木地板費用以回復原狀,原判決以其不能證明該等項目係漏水嚴重受潮、清除積水之必要修繕費用而予駁回,應不足採。
㈣職是,本件被上訴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36條第2 款,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54
4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容忍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繕管線至系爭房屋達到不漏水之狀態;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呂琍琍51萬7,707 元(即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項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卓新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固發生事件一、二漏水,惟成因全與其等所述不同,原因如下:
⒈事件一於110 年1 月6 日首次檢查時僅推論而非直接認定乃
公共管線問題,且系爭房屋、1 樓房屋與2 樓之2 房屋所有人堅持須依其等方式處理致溝通無效;迨愛家公司同年2 月24日拆開並發覺系爭房屋鞋櫃背後板管道壁因設有私接管(下稱系爭6 分管)致有10公分積水,翌(25)日自同號5 樓之2 放水更見從系爭房屋私接管流出,堪認該6 分管係接至「之2 棟」廚房廢水管(此益徵事件二係因15樓之1 房屋頂樓增建裝修將雨水排入「之2 棟」廢水管並因系爭6 分管因素,使頂樓洩水時同生漏水之經過)所致,施作軟管與止水閥後即無滲漏,無論接管至廚房廢水管之原因為何,自該管管徑以觀亦難謂屬公共管線,無從認與上訴人相關。現系爭
6 分管既已封管而達不漏水之效果,又與上訴人無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修繕,及被上訴人呂琍琍請求費用與精神損失,自屬無由。
⒉事件二既屬水逆流而非滲漏水,此等主因應係15樓之1 房屋
所有人林火龍將彼17樓頂樓增建裝修之所有雨排全改接至16樓平臺,且除該平臺原銜接「之1 」棟之2 個排水孔外再行增加1 排水孔接至「之2 」棟公共廢水管,使鐘鼎山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物結構設計變更,適逢大雨將使公共廢水管水流難以宣洩,因而自各屋陽臺排水孔溢出,要無切除鈣化部分之情事,至水刀通管則位置則係位於臺北市○○○○○○道○○○○○00號棟未來重力排接管位置,然因受99號地下1 樓所有人陳堂彭阻止無法進行污水管接管作業,現97號棟污水既係從B2污水池抽取後自66巷3 弄排出,難認有水源甚或堵塞之情事。
㈡承此,事件一、二或係本件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新增住家格
局與水管配置,抑或係15樓之1 房屋所有人頂樓增建排水設計裝修之人為因素,再因本件被上訴人變更水管配置所致,更悉系爭6 分管乃被上訴人呂琍琍私自增設。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楊長榮建築師(下稱楊鑑定人)固稱事件一乃公共管線堵塞所致並認系爭6 分管乃公共排水排氣管,惟此涉專業機電領域,不僅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非屬楊鑑定人判斷範疇,且渠會勘僅憑肉眼判斷,又未敘明屬公共排水管必要管線之依據,且參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排水系統亦乏該6分管存在;再事件二所屬16樓、17樓房屋加蓋違建,使16樓露臺與17層頂樓原4 個排入「之1 」棟之公共排水管僅餘2個排水孔,復增設排入「之2 」棟公共排水管,使排水量增加,卻未見楊建築師審酌該等設計而逕認15樓之1 房屋所為增建與排水量增加無關,又多以不確定語氣表示,系爭鑑定報告書專業性與可信性容有疑義,所為認定當不可採。復本件被上訴人早於107 年間在系爭6 分管附近即曾滲漏水至今未曾修繕完畢,實係其等疏忽未提早預防,現竟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或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等規定,針對公共管線進行修繕、負擔修繕費用甚或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㈢縱上訴人應就漏水事宜負責,惟伊與本件被上訴人溝通處理
長達數月,處理態度積極,反係本件被上訴人拒絕協助或告知家中漏水點,被上訴人呂琍琍更將原陽臺外推成2 間臥室並更動衛浴間,倘2 個衛浴間共用同一廢水管,當生管道不足排水致疏通不易之可能,堪謂其等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為與有過失而應減免伊責任。且除系統櫃修繕費及漏水修繕費外,其餘費用全係被上訴人呂琍琍伸張權利所為之費用,或因舉證不足而謂屬漏水之必要修繕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呂琍琍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更應自行承擔損失並負責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被上訴人呂琍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呂琍琍就前開敗訴部分即除附表編號3 、6 、13、14外項目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呂琍琍下列訴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呂琍琍25萬6,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附表編號3 項目則因非屬被上訴人呂琍琍附帶上訴範圍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14 頁至第31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呂琍琍自103 年3 月7 日起係以102 年12月30日買
賣為登記原因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配偶為被上訴人黃卓新。
㈡系爭房屋於109 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曾發生滲漏水致電箱
跳電故障之事件(即事件一);被上訴人呂琍琍於110 年1月3 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2 月1 日填寫系爭社區行政文書影印(緊急搶修申請表)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110 年1 月19日第30屆1 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工作報
告記載:「1 月6 日本件被上訴人反應家中電箱因公設水管漏水導致跳電故障,由機電廠商黃老闆協助檢查該戶電箱故障情形,確認肇因為公設水管漏水所致」。
㈣愛家公司於110 年2 月25日至系爭社區抓漏。
㈤系爭房屋陽臺處,及2 樓之2 房屋(所有人劉瑞珠)、1 樓
之1 房屋(所有人蔡智翔)曾於110 年5 月24日、30日與同年6 月4 日發生滲漏水、水逆流即冒水事件(即事件二)。
㈥愛家公司於110 年6 月1 日至系爭社區抓漏。
㈦自110 年6 月8 日、同年月10日即各委由精工企業社以水刀
將公共管線中鈣化部分切除、訴外人旭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呈公司)至系爭社區進行切管、換管作業。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事件一、二之滲漏水發生原因,依現有卷證資料應屬共用部
分之公共管線所致,上訴人未證明伊已盡修繕、管理與維護義務,當應對本件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次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第3 款分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本案系爭社區之公共排水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整體所共用,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即負有修繕、管理與維護義務,倘因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發生事件一、二致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又未證明伊就此共有部分已盡伊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就事件一、二所為主張,已提出設置引流管、軟
管與止水閥、漏水照片、切管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價單等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第109 頁、第545頁至第547 頁;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另案換管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76 頁至第198 頁)。比對系爭房屋原始格局圖、照片位置與排水管線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 、五之2 、七之2 、八之2 ),可見該等滲漏水處均鄰於公共管道間,事件一滲漏水處更位於排水管交會處甚明。又經原審函詢愛家公司、精工企業社,各覆以:愛家公司110 年2 月25日至系爭房屋勘查,然尚須檢測後續並未施工,同年6 月1 日檢驗後發現排水管回堵而有通管必要,精工企業社則於同年月8 日進行水刀工程,清出淤泥、水泥砂漿、石塊、玻璃與膠合物等眾多物品,排水管年久脆化又長期未清潔,淤積甚為嚴重,故建議更新配管後已完全改善,施作管線並非共同管道間排水系統,與上訴人排水系統應非同一管線等節,有愛家公司111 年8 月3 日函、精工企業社同年8 月7 日函等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二第69頁、第93頁)。另有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①證人即2 樓之2 房屋住戶劉嘉舜於原審中證稱:渠2 樓之2
房屋於雖曾於108 年7 月至同年10月重新裝潢,但未曾變更格局。另110 年6 月8 日曾與本件被上訴人、1 樓之1 所有人蔡智翔共同委請精工企業社至系爭社區行水刀工程,因1樓之1 房屋不定時漏水,但上訴人始終未能解決,迨約同年
5 月26日、6 月4 日大雨時3 間房屋屢生漏水、排水口冒水,聯繫上訴人均未獲正面回應,遂決定直接請精工企業社於是日施作,並因漏水時3 間均會漏水而協議一同分擔費用;當時施作點在1 樓之1 房屋天花板上方至下方21米即地下室
1 樓(因被告知祇有1 條廢水管,原審卷一第547 頁即為切下管線照片),並因精工企業社告知管道老舊,蔡智翔又再委由旭呈公司切換管,此後2 樓之2 、1 樓之1 房屋至今別無任何淹漏水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第132 頁)。
②證人即1 樓之1 房屋住戶蔡智翔於原審中證之:渠房屋於11
0 年間經常漏水且嚴重遍布1/3 天花板,但上訴人使用傳統清淤方式無顯著改善,僅能維持短暫1 至2 月處於潮濕狀況,渠也以止水層加固、施打止水針,卻祇得阻止漏水範圍擴大而治標不治本,故後續決定委由精工企業社施作更澈底清污之水刀工程,當時曾向上訴人申請卻未予回應,同年6 月
8 日施作地點除渠房屋外尚有吉祥路排放污水處,清出許多砂石、穢物,精工企業社更判斷仍有淤積物質無法清除、但如再對老舊管線加壓可能會造成破壞,故再於同年月11日請精工企業社合作廠商旭呈公司切換管(原審卷一第547 頁即為換管可見之淤積照片),此後再無漏水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至第202 頁)。
③證人即精工企業社負責人沈柏芳於另案中證謂:精工企業社
於110 年6 月8 日受蔡智翔委託至系爭社區進行超高壓水刀屋水管線清潔工程,數日後再為污廢水管線局部汰舊換新工程。同年月8 日打開清潔孔後發現內部管線均是淤泥、泥沙,更有環氧樹脂、膠合物、泡沫發泡劑、玻璃與瓷器等不可分化物品,彼也清洗其中一管線(糞管)至地下1 樓,但另一管線(廢水管)已有20、30年以上又全是飽滿狀態,為免超高壓導致管線破損,故建議汰換管線,汰換時須行導流、引流,內部與內視鏡所見完全相同即完全飽滿狀態。據彼經驗,倘主幹管堵塞,分歧幹管必定往回溢流,故可能造成2樓之2 房屋室內排水孔冒水,該等管線應是公共管線,彼也曾建議可陳報管理委員會處理,然蔡智翔表示經常漏水避免複雜化而希望儘速處理。該等堵塞原因無法判斷,原先若前面空間很大,有雨水時可能慢慢流出,然水太大就會冒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至第247 頁)。
⒊勾稽前開證據資料,已知事件一、二漏水位置均緊鄰於公共
管道間,且經製作止水閥、軟管與更換管線清除淤泥後,已毫無漏、冒水情形發生之事實,同由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中自述自110 年6 月8 日其等與1 樓之1 房屋、2 樓之2 房屋所有人協力自行委由精工企業社清除公共管線污物後至今別無再度淹水之情事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37 頁;本院卷第18
5 頁),衡諸常情,確涉及公共管線之修繕、管理與維護無訛。又經原審命兩造提出建議鑑定機關並抽籤後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漏水原因鑑定(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依卷外系爭鑑定報告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 年5 月9 日11
2 鑑字第1081號函覆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11 頁至第312頁),可知系爭6 分管乃排氣管且已無滲漏水現象,事件一、二均係1 樓排水管阻塞、遇(連續)大雨排水不急故溢流至2 樓排氣管而出,甚或因積水高度已逾系爭房屋地板落水頭而溢流淹水,現1 樓堵塞清通而無再逆流、滲漏之虞,又一般房屋污排水管前末端必會設置排氣管,使污物排放順暢不受廢棄虹吸及回堵影響,此乃公共排水系統必要措施;至頂樓加蓋於鑑定時已考量更新管線因素,未加蓋前即有落水頭可將雨水排入公共排水管,加蓋後也僅係經屋頂流入屋簷排水溝再導入側邊排水明管,轉由15樓之1 房屋落水頭排入公共排水管,屋頂公共排水管受雨量總受雨面積不變、負荷排水量並未增加之認定,自非事件二成因;又因我國多地震且系爭社區屋齡逾30年,排水管老舊接頭鬆脫而多有漏水可能,故此部分潛在瑕疵尚未改善,仍應將排氣管彎頭與接頭鬆脫處徹底檢修等情,同經楊鑑定人於原審中證之:渠畢業於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並從事40年以上建築工作,排水管必定需要一排氣管即6 分管方能正常使用(以避免虹吸作用),管徑大小也屬常態,沒有人家中會增設無功能之6 分管,大樓排水管或化糞管在1 樓必為獨立管,2 樓以上才為另一管且必有排氣管(每層樓均有),系爭房屋漏水上方即為排氣管。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2 為上訴人提供之維修排水系統圖,早期水電設計圖須送自來水公司審查,通氣管會畫在排水系統升位圖,即便未畫排氣管也一定會施作,否則必會阻塞。建議將排水管彎頭與接頭徹底檢修,是因兩支管接頭鬆脫在臺灣地震帶很常見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80 頁至第484 頁)。另2 樓之2 房屋所有人劉瑞珠因109 、110年間漏冒水事件對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另案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為:110 年6 月8 日經委由外部廠商將1 樓之
1 房屋排水幹管更新後即未生滲溢水情形,系爭社區竣工30餘年,住戶長年使用且未適時維護,使就有管路管壁斷面累積幾乎填滿之室內裝修施工廢棄物,又因公共排水幹管基於空間考量,將16樓垂直而下幹管於1 樓之1 房屋天花板上以90度轉折後銜接約6 米常水平管再轉至地下室,路徑較長且位於私有產權內、洩水坡度不佳,若有生活或施工廢棄物不慎排入,經年累積後即行程堵塞,又因發生滲溢水時適逢豪大雨,屋頂匯集而下之大量雨水又因1 樓幹管水平段堵塞無法憑順排出,使無法排出之雨水回灌至銜接之2 樓戶排水管內之認定,有該案判決書為佐,復由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事件一、二所涉成因確屬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應負管理維護義務之範疇,伊本應注意卻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系爭房屋受有該等滲漏水或冒水損害,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6 分管乃本件被上訴人所私設且系爭房屋
原格局遭變更、乃15樓之1 房屋頂樓加蓋施工不當所致而與伊無涉,抑或本件被上訴人應就事件一、二之發生與擴大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伊於本院審理中或主張系爭房屋與2樓之2 房屋係前手打通後施作冷氣而安放系爭6 分管、或主張係本件被上訴人變更原格局,前後說詞不一(見本院卷第
255 頁、第278 頁),也全經本件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並提出108 年間照片、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302 頁),復由
103 年施作系爭房屋裝潢之吳澧承覆函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9 頁》。伊所提照片、系爭意見書、網路物件格局圖與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至第321 頁、第159 頁至第161頁、第333 頁、第597 頁;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7 頁),不僅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 、五之2 照片與位置示意圖不合,亦無各樓層與系爭房屋公共管道間之比對照片,抑或祇是檢測2 樓之2 樓地板至3 樓天花板範圍,無從認定系爭6 分管乃私設而非公共管線之事實;所欲聲請傳喚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天佑(見本院卷第282 頁),未見有何釋明伊等曾於本件被上訴人居住前進入該屋之情事,嗣也均予捨棄(見本院卷第385 頁),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復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已盡管理維護義務之積極證據,反自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漏水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行政文書影印(緊急搶修)申請表、上訴人110 年1 月19日第30屆1 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與回文、被上訴人黃卓新回覆函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至第409 頁、第91頁至第101 頁、第111 頁至第11
5 頁;另案卷第69頁至第72頁),可知伊早於107 年5 月、
108 年4 月起即陸續知悉系爭房屋有數度甚漏水情事,然該等文件內文中僅見伊止於天花板、油漆之復原,未見有何伊曾進行管道疏通、維護,甚或就事件一、二發生情事予以修繕之紀錄,反以本件被上訴人似不認同伊處理方式為由逕自暫停執行進度,甚或於107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呈現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內修繕工程及經費支出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且部分2 樓住戶已改管而無每年疏通1 次之回應(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對蔡智翔、劉瑞珠等人提出水刀工程申請後,卻多次討論毫無下文而係要求渠先自行付款後確認是否確為公共管線所致之客觀事實,則在上訴人未證明有何已盡伊義務之情事下,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本件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本院既已認定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72 條、第179 條、第544 條與第227 條第2 項等請求權基礎爰不予論述,併予指明。
㈡上訴人固應對本件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其等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即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進行修繕部分,核屬可採。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部分,基於漏水原因多端且系爭社區老舊,無法排除除與公共管線直接相關外,是否仍有其他建築物本身原因無法由上訴人排除之瑕疵造成,日後或生疑義而難以執行,無從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修繕工法即確保完全排除漏水可能性,是其等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㈢其次,本件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
2 、4 至14所示項目,仍應就該等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不作為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茲認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呂琍琍請求附表編號1 至2 、7 至9 所示項目,有
如附表證據所在頁數欄所示證物在卷可查,該等費用核與疏通防止排水管廢水逆流,抑或避免修補室內裝潢損害相關,又未與附表編號6 項目重複,應屬必要之費用而予准許;但就附表編號5 項目,因觀現有卷內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第311 頁;本院卷第391 頁至第403 頁),事件一滲漏水處實位於對講機旁與沙發中間而與左側鞋櫃有一定距離,事件二冒水處則位於陽臺且未見淹水程度瀰漫至整體室內之情形,又鑑定會勘時可知時係拆除3 尺乘7 尺半高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 照片說明同資佐證,難認有再為拆除左側鞋櫃之事實與需要,是此項目應賠償如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書估價單項次二2 至4 項目所載4 萬6,000 元即為已足。但就附表編號4 、10至12所示項目,其中編號4 項目之修繕申請日與事發有一段期間間隔,未見其提出冷氣主機板已損壞且與事件一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編號10項目也未說明有何購買必要及不可或缺性,難謂屬必要費用,再編號11項目已與編號6 項目即附件二5 重複,編號12項目未見其提出確有損壞且與事件二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事件二發生時水溢入客廳並流入中間臥室,然因主臥室即時擋住而未流入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自難認上列項目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要屬無憑,是其此部分請求19萬8,917 元(計算式:5,000 +1,500 +46,000+108,000 +5,750 +31,667+1,000 =198,917 ),應屬有理。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自明。查上訴人長期疏未維護公共管線,致系爭房屋持續產生漏、冒水情形,且本件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多次要求改善卻遭拒絕或推託,確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等精神上受有一定痛苦,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人數達233 人之規模,而被上訴人呂琍琍為高職畢業(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有數筆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與薪資所得,名下2 間不動產、汽車1 部,被上訴人黃卓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經商,有數筆股利憑單與薪資,名下1 間不動產乙節,經本件被上訴人自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原審卷二第485 頁),並有本件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系爭社區11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3 頁、第11頁、第41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 萬5,000 元,應屬適當。
⒊承此,被上訴人呂琍琍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3,917 元(計算
式:198,917 +75,000=273,917 )、被上訴人黃卓新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5,000 元,當屬有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各給付予本件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1 年4 月29日送達上訴人受僱人即警衛室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自111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事件一、二成因,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應係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與修繕之公共管線,伊未就盡該等義務予以舉證,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36條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修繕(但不含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被上訴人呂琍琍27萬3,917元、被上訴人黃卓新7 萬5,000 元,及均自111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以及駁回被上訴人呂琍琍其餘請求4 萬4,917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琍琍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所示。至上訴人、被上訴人呂琍琍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呂琍琍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與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伊上訴與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王和平即系爭房屋前屋主,欲證明事件一成因乃私設管線之6 分管而非公共管線(見本院卷第449 頁、第443 頁),惟伊係遲至114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當日方提出此調查聲請,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7 條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復未釋明彼未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10餘年期間仍能具體知悉各該公共管線與位置之情事,應屬逾時提出之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要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呂琍琍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部分因考量本件被上訴人獲大部分勝訴,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與第二審訴訟費用,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附帶上訴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範圍)(幣別:新臺幣)編號 所屬事件 一審請求項目名稱 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 一審判決 附帶上訴與否 備註 本院認定 1 事件一 禹翰工程行電箱緊急修繕費 5,000 原審卷一第89頁 0 附帶上訴 5,000 2 斷路線更換、配電盤檢查費 1,500 原審卷一第129頁 0 附帶上訴 1,500 3 配電箱受潮更新費 32,600 鑑定報告附件十 0 (併入修繕費) (否) 本院卷第267 頁附表未列於上 (非附帶上訴範圍毋庸認定) 4 台灣日立冷氣主機板修繕費 16,000 原審卷一第131頁 0 部分附帶上訴 僅請求15,000(本院卷第316 頁) 0 5 系統櫃修繕費 190,050 原審卷一第133頁 46,000 針對144,050附帶上訴 46,000 6 漏水修繕費 108,000 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扣除二2至4 108,000 (已勝訴) 108,000 7 事件二 家順企業社通管費 5,750 原審卷一第121頁 0 附帶上訴 5,750 8 精工企業社水刀費 31,667 原審卷一第123 至125頁 0 附帶上訴 31,667 9 德宜水電檢查費 1,000 原審卷一第127頁 0 附帶上訴 1,000 10 吸塵器費用 3,490 原審卷一第119頁 0 附帶上訴 0 11 工程消毒費 13,650 原審卷一第137頁 0 附帶上訴 0 12 主、客臥木地板更換費 34,000 原審卷一第139頁 0 附帶上訴 0 13 事件一、事件二 精神慰撫金(呂琍琍) 75,000 75,000 (已勝訴) 75,000 14 精神慰撫金(黃卓新) 75,000 75,000 (已勝訴) 75,000附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 年3 月23日(112 )鑑字第0683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估價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