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洪明足訴訟代理人 張臺元被上訴人 林崇榮(即林張來好之繼承人)
林玥伶(即林張來好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即林張來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