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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 任德昌被上訴人 許慧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0.5公里路段(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交流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減速,上訴人煞車不及而追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推撞前方訴外人徐語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腰椎及尾椎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損害僅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826元,且精神慰撫金應僅得請求10萬4,174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再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5,826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如附表編號5所示A車維修費用差額: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A車維修費用原經估價為54萬7,008元,而被

上訴人投保產險額度為36萬元,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後,並扣除折舊,得請求賠償18萬元之差額云云。查A車維修費用經估價為工資及烤漆17萬7,990元、零件36萬9,018元,合計54萬7,008元(見原審卷第183、209至219頁),再兩造不爭執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之出廠日為106年7月(見原審卷第16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至發生本件事故即110年12月15日止,約使用4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36萬9,01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萬7,708元,加計工資及烤漆17萬7,990元,則被上訴人原得請求維修費用為22萬5,698元(計算式:零件4萬7,708+工資及烤漆17萬7,990=22萬5,698元)。

⒊再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17日經富邦產險公司給付車體險

保險金41萬1,990元,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富邦產險公司112年6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20008369號函暨理賠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191至193頁),故被上訴人就A車損害於上開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產品開發工作,已婚,需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6萬元,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大學助理教授,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6萬8,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又被上訴人110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約為80萬元,上訴人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各約為190萬元、131萬元,亦有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所提財產及所得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件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行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先行賠償被上訴人部分金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本件得請求總額:

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4萬5,826元(見本院卷第59頁),加計精神慰撫金12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於刑案審理中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見原審卷第163頁匯款申請書)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萬5,826元(計算式:4萬5,826+12萬-15萬=1萬5,826元)。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826元,及自112年6月7日(見原審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3,765元 3,765元 2 交通費用 1萬6,586元 1萬6,586元 3 工作損失 1萬7,062元 1萬7,062元 4 行車紀錄器損失 8,413元 8,413元 5 A車維修費用差額 18萬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21萬元 12萬元 總計 43萬5,826元 16萬5,82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