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葉采艷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訴人 張君逸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如附表二編號⒈⑵③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母李錦雲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邀約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68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並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0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1月2日核發扣押伊對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0年11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惟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4年3月25日起算已逾3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始對伊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本票本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向互助營造公司所收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3,595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於超過4萬3,334元部分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4萬3,334元部分對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萬3,334元部分應予撤銷。㈣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3,59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5萬3,595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7頁),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與李錦雲為擔保其二人於104年2月18日共同向伊借款27萬元之清償,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詎被上訴人與李錦雲未依約還款,李錦雲亦未清償於104年間向伊借款之另筆20萬元,伊乃於105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雖伊於110年10月7日執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基於借款債權與本票債權具相互影響之關係,系爭本票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且李錦雲或可能由被上訴人協助於108年12月5日至110年5月4日期間,陸續還款14筆款項,共計21萬元(15,000元×14),顯已承認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無罹於時效可言,伊依系爭移轉命令受領之薪資,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李錦雲於104年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於105年11月8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5年11月24日確定。迨110年10月7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及11月5日分別以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執行被上訴人對互助營造公司之薪資債權,嗣被上訴人依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上訴人已依系爭移轉命令而分別於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1日收取互助營造公司所匯之2萬1,667元、2萬1,667元、2萬1,667元、11萬261元、2萬1,667元,共計19萬6,929元(其中4萬3,334元經原審認定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111年1月11日前所收取,依法得受領;其餘15萬3,595元係111年1月11日後收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匯款回條、互助營造公司之整批匯款資料清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另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2月18日,到期日為104年3月25日
,有附於系爭執行卷之系爭本票可稽,3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到期日起算,上訴人聲請本院於105年11月8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而向被上訴人為票款「請求」時,雖未屆滿3年,惟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並不生中斷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仍自104年3月25日之到期日起算3年,迄至107年3月24日時效即已屆滿,應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於法有據。
⒊雖上訴人抗辯基於借款債權與本票債權具相互影響之關係,
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時效應有重新起算之適用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且觀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既已就票據請求權之時效另為不同於民法之規定,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亦難認借款債權之時效規定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有何影響。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李錦雲或被上訴人可能協助李錦雲於108年12月
5日至110年5月4日期間匯14筆款項至其帳戶,顯承認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云云,並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為佐,並聲請調查第一銀行帳戶內14筆存款實際轉帳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3頁)。惟查:
⑴觀之原審卷附起訴狀、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
訴人係以系爭本票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票款為由提起本訴,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111年1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其訴訟代理人並曾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認為共同發票人李錦雲一直陸續清償到110年5月左右,我們認為此部分已經有部分清償及承認本票債務的情形,應該有時效重新起算之適用。目前沒有其他證據提出。」(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第27頁、第29至34頁、65頁、第131至132頁),足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明確清楚兩造之攻防重點。
⑵原審以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又委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11年12月12日上訴狀表明引用原審之陳述與主張(見本院卷第59頁、第20頁),惟截至本院於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見上訴人就李錦雲還款已屬承認債務之抗辯為舉證,經審判長詢問:「李錦雲如何還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庭後兩週內具狀陳報」「庭後兩週內陳報李錦雲之還款紀錄,並檢附目前所留存之資料」,審判長乃諭知「上訴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就李錦雲之還款紀錄及相關資料提出書狀,逾期即不得提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稱:「知悉,這是誠信原則,上訴人會遵期提出,如逾期即產生逾期的效果」(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嗣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並稱被上訴人可能協助李錦雲還款(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提出上開存摺節本及聲請調查證據,恐已逾時而有礙訴訟之終結。
⑶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務繁忙
,且上訴人詢問銀行獲知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未能提供資料,所以未能遵期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該存摺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自原審111年10月25日為李錦雲承認債務之抗辯起,上訴人即得提出該存摺為證及聲請為證據調查,卻至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存摺及聲請函詢第一銀行帳戶內14筆存款實際轉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7條、第196條規定,已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採納及調查。
⑷此外,上訴人就李錦雲之14筆匯款可能是被上訴人協助還款
,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一節,未再為其他舉證,此項抗辯自乏所據,亦非可採。
⒌因此,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於超過4萬3,334元部
分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
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受理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既已於該日到達上訴人,且其之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自斯時起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4萬3,334元部分(即111年1月11日前收取4萬3,334元以外)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於超過4萬3,334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永久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超過4萬3,334元部分之票據請求權自不存在,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4萬3,334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查上訴人已依系爭移轉命令收取19萬6,929元,業如前述,堪認該部分執行程序已因收取而終結,依上說明,應僅能撤銷尚未到期而未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超過19萬6,92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超過4萬3,334元至19萬6,929元部分),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3,59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
權,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1日起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上訴人因系爭移轉命令而於111年1月11日後收取15萬3,595元,均如前述,堪認此部分非基於被上訴人所為之任意給付,依上說明,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3,595元,並附加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原審卷第1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即15萬3,595元本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萬3,334元部分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4萬3,334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超過19萬6,92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如附表二編號⒈⑵①②、⑶),暨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3,59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撤銷超過4萬3,334元至19萬6,92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如附表二編號⒈⑵③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確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25頁),故諭知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支票號碼 備註 本票 李錦雲/ 張君逸 270,000元 104年2月18日 104年3月25日 DD273561 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26號本票裁定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撤銷之債 權 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本院審理之結果 ⒈ 270,000元 270,000元 超過43,334元之票據請求權部分確認不存在、不得執行、應予撤銷 ⑴ 43,334元以內之範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⑵ 43,334元至196,929元 上訴部分 ①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上訴無理由。 ②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下稱不得執行),上訴無理由。 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應予撤銷),上訴有理由。 ⑶ 超過196,929元之範圍 上訴部分 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執行、應予撤銷,上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