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連善德訴訟代理人 陳連慈好被上訴人 林阿真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6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逾34年,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建物,編號B部分鐵皮建物,編號C、D部分水泥及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3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1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母於77年9月19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非上訴人所蓋。上訴人有意依原判決歸還土地並已自行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地上物,但上訴人數次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協助,無經濟能力支付其餘地上物之拆除費用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有人因共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受利益。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6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上訴人於77年9月19日向訴外人陳素娥購買,有原審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9、83至
85、89、183至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13.23平方公尺、7.33平方公尺、10.50平方公尺、7.37平方公尺,共計38.43平方公尺,有原審卷附勘驗筆錄、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9至135、147至149、169至171頁)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週邊為小巷,附近有商家但非鬧區,較遠處有新北仁康醫院及新北市立達觀國小(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GOOGLE街景及地圖),原審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為合理適當,依此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2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38.43㎡×8%÷12月/年×6/8=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溯其請求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12年3月10日(見原審卷第205頁)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3,835元(計算式:1,200元/㎡×38.43㎡×8%×5年×6/8=13,835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給付被上訴人13,835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1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以其無經濟能力支付拆除費用及給付不當得利,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